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虎交簡,266,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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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交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震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震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震宇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5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某釣魚場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若干後,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與四維街口前,因機車疑似改裝燈光顏色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56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震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紙、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初犯本罪,其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身體財產之嚴重損害。

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發生等情節,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警卷受調查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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