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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86號、第264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壕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李奇峰住處兼早餐店」,更正為「李奇峰經營之早餐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志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在同一娃娃機店內,先後竊取告訴人林瀅佳、蔡汶佑置於該店內娃娃機臺零錢箱之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又其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結果,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而論以一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無可取;
參以被告前有搶奪、強盜、竊盜、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李奇峰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竊財物價值,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前從事工業配管,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偵卷第43頁反面),並參酌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9頁)在卷可資佐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分別竊得告訴人林瀅佳、蔡汶佑之現金800元、7,000元,合計7,8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鍾志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鍾志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6號
第2641號
被 告 鍾志壕(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李奇峰住處兼早餐店,入內消費時,徒手竊取李奇峰置於桌上之手機,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1月1日10時48分許,騎乘車牌業以口罩覆蓋遮蔽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鎮○○街0號之娃娃機店後,入內以持置於娃娃機台上之鑰匙打開娃娃機台零錢箱上鎖頭、或徒手將零錢箱直接拉出扯壞鎖頭之方式取出零錢箱(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接續竊得林瀅佳及蔡汶佑所擺放娃娃機台零錢箱內之零錢各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及7000元後,旋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李奇峰住處、娃娃機店內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並循線於111年12月17日20時許,查獲李奇峰遭竊之手機1支(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瀅佳及蔡汶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奇峰及告訴人林瀅佳、蔡汶佑2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元長分駐所及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竊取告訴人林瀅佳及蔡汶佑2人之財物,屬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先後2次竊取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財物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告訴人2人遭竊之零錢,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詹 雅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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