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虎簡,116,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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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畯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1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畯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林畯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芒果』之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租金,租用網址為『w3.stv159.com』之賭博網站」之記載,更正為「林畯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芒果』之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租金,租用網址為『w3.stv159.com』賭博網站(下稱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帳號、密碼後」,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查本案賭博網站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之方式,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思之人上網賭博遊戲,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賭博遊戲之賠率下注簽賭,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之場所供公眾賭博財物甚明。

是核被告林畯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罪,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登入本案賭博網站與下注簽賭之賭客對賭等事實,且此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反覆多次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行為,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應僅各成立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㈢被告上開提供場所予賭客聚眾賭博之行為與其以網際網路賭博之行為,雖非完全一致,但均是至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就上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之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再度為本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網際網路賭博犯行,堪認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且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本案經營之期間非長即為警查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出租農地維生,家境勉持,需照顧罹患癌症之父親,另需負擔弟弟的醫療費及生活費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第6頁反面;

偵卷第29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經營本案賭博網站期間,賭客下注總量是162萬1,909元,退水是52萬7,186元,所以賭客實際下注金額是109萬4,723元,但是賭客中獎金額是109萬4,577元,我還輸賭客146元,賭客如果有中獎會直接找我領錢,沒中獎他們就會拿錢給我,一段時間結算後再來找我算,我最後沒有獲利還賠錢等語(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31頁),雖依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即不問被告與賭客間之輸贏如何,凡屬下注賭金均應予以沒收,然依被告上述所陳與賭客間結算方式,並非賭客每次下注,被告均有確實收取到賭金,再參以本案賭博網站之網路累積下注及結算明細資料(警卷第19頁反面、第25至75頁),亦核與被告前開所述其與賭客對賭結算之結果相符,是被告供稱其經營本案賭博網站並未實際獲利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雖獲有賭客簽注金額162萬1,909元之犯罪所得,然其所賠付賭客之彩金總額已大於所收之簽注金額,再顧及被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上開二、㈣所述),本院認倘就被告上開162萬1,909元之鉅額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況本案亦無法排除賭客將中獎彩金再作賭金而下注繼續簽賭,致一再重複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可能,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及避免過苛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OPPO廠牌手機1支、今彩539兌獎單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警卷第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廠牌手機(無SIM卡) 1支 林畯富 2 OPPO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畯富 3 今彩539兌獎單 1張 林畯富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312號
被 告 林畯富(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畯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芒果」之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租金,租用網址為「w3.stv159.com」之賭博網站,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註冊成為該網站會員,上網登入後,下注簽賭今彩539,而自111年9月3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與登入「w3.stv159.com」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賭客對賭。
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今彩539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台灣彩券所開出之今彩539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每下注1組號碼金額為100元,如賭客簽中,即可向林畯富兌領彩金;
若賭客如未簽中,則投注之賭金悉數歸屬林畯富所有。
林畯富即以上揭方式提供不特定賭客參與虛擬網域空間之賭博場所賭博而牟利。
嗣警於111年11月2日持搜索票在雲林縣○○鄉○○村○○000號林畯富現住處執行搜索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畯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w3.stv159.com」之賭博網站頁面資料、被告手寫簽單資料、網路累積下注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自111年9月3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經營「w3.stv159.com」賭博網站,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註冊成為該網站會員,下注賭博,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所犯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與圖利聚集多數人賭博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所為之各個舉動,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至扣案之手機2支及對奬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經營賭博網站賠錢,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子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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