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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0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蔡子捷」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應更正為「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8行之「署押1枚」後補充「,足以表示蔡子捷收受上開通知單之用意,再將之交予執勤警員而持以行使」;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政岳於本院訊問之自白」、「證人蔡子捷於偵訊之證述」、「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VZB621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蔡子捷」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以「蔡子捷」之名義,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
被告復交予執勤警員收執,顯然對上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子捷及主管機關管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訊問時告知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論罪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逃避追緝,而冒用其胞兄「蔡子捷」之名義,偽造並行使上開私文書,使被害人蔡子捷遭受行政裁罰之危險,並影響警方及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蔡子捷」之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所示之文件1紙,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VZB621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送聯「收受人簽章」欄位 偽造之「蔡子捷」簽名1枚 偵卷第14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7號
被 告 蔡政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岳於民國111年8月5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道0號北向243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攔檢並製單舉發,詎蔡政岳因他案通緝中,為免遭警緝獲,竟假冒其胞兄蔡子捷名義,向警方虛報年籍資料,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VZB62163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蔡子捷」之署押1枚,足生損害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及蔡子捷本人之權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111年8月5日攔檢照片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應繳金額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VZB62163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又被告偽簽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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