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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13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05、8428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刑之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訊問(除附表編號2)中均坦承不諱(見警9224號卷第3至7頁;
偵7305號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5頁反面;
偵8428號卷第21至25頁、第115至117頁反面;
本院213號卷第52至53頁),另各有下列證據可佐:㈠附表編號1:告訴人鍾訓育之指述、證人蕭允皇之證述(見警9224號卷第8至9頁、第12至17頁;
本院213號卷第51至56頁)、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民國112年10月24日、10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被告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15張(見警9224號卷第18至27頁、第30頁;
本院213號卷第37頁、第41頁)。
㈡附表編號2:告訴人沈姿君之指述、證人蕭允皇之證述(見偵8428號卷第31至41頁、第43頁及反面、第45頁及反面)、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2年10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10張(見偵8428號卷第51至59頁、第61頁;
本院231號卷第19頁)。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鍾訓育達成調解(告訴人沈姿君表示不要求賠償、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鍾訓育(被告表達有賠償2100元之意願)、沈姿君(見本院213號卷第33、37頁、第53至54頁;
本院231號卷第19、23頁),所為非是,且被告因附表編號1犯行於112年6月5日為警詢問(見警9224號卷第3頁),旋又於同年月11日犯下附表編號2犯行,守法意識不佳,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參以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高,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職業為市場司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213號卷第54至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不長、罪質相同、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經查:被告附表編號1、2所竊得之塑膠菜籃35個、40個均未扣案,被告雖陳稱已分別以2000元、1600元變賣,但未能說明具體出售之對象,是否確實已變賣給善意之第三人而無從沒收,仍有疑義,為免被告保有原物,仍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2100元、2200元(考量利得沒收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此等價額係以被告竊盜犯行「取得時」為準,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黃文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1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至雲林縣二崙鄉復興村隆興路南側農田,徒手竊取鍾訓育所有之塑膠菜籃35個(價值共約2100元)得手後,將塑膠菜籃放置於本案小貨車內載運離去。
黃文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菜籃參拾伍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2 黃文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1日0時21分許,駕駛本案小貨車至雲林縣○○鄉○○○段地號0000-0000號田地,徒手竊取沈姿君所有之塑膠菜籃40個(價值共約22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本案小貨車離去。
黃文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菜籃肆拾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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