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虎簡,248,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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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嘉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雖係警方於112年3月22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要求對被告採尿,但被告於警詢中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警方於被告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尚未發現被告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復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警方知悉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或有疑似與毒品人口密切往來,不足僅憑此使警方客觀上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是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自首並靜候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1月24日雲警螺偵字第1120019206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7日雲檢亮表112毒偵733字第1139003815號函(本院卷第39、43頁)存卷可佐,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而施用毒品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被告所為實不可取。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7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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