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虎簡,255,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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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川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2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川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關於被告之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倒數第3行記載之「0時2分許」更正為「0時30分許」、倒數第2行「繼」之後補充「於112年4月6日凌晨2時5分許」;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川賀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川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

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

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考量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再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情應屬有理,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判決主文不予記載)。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而施用毒品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被告所為實不可取。

另衡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21號
被 告 趙川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趙川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凌晨2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4月6日凌晨0時2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民生街3巷26弄口逮捕,繼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趙川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為警採尿之事實,惟辯稱吸食二手毒煙等語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佐證警員於112年4月6日凌晨2時5分,所採集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㈢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佐證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結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09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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