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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采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49、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采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采甯所為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ㄧ㈡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警方於被告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尚未發現被告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復無驗尿報告之存在,縱警方知悉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或有疑似與毒品人口密切往來,不足僅憑此使警方客觀上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是事實ㄧ㈡部分,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發覺前,自首並靜候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未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1日雲檢亮士勵112毒偵480字第1139003108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2月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09946號函暨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12月11日雲警螺偵字第1120019682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1至33、35至37、39頁)存卷可佐,自無前揭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而施用毒品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被告所為實不可取。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事實一㈠部分,扣案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毒偵1149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149、11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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