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其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其信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行為,業已著手物色財物,惟因車內無任何有價值物品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恣意以毀損他人車輛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竊盜之手段、未竊得財物、造成被害人車輛毀損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忠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464號
被 告 詹其信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其信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竊未得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其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淑珍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輛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段 可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是否提告 遭竊物品、損失金額 犯罪手法 使用車輛 1 112年6月27日上午11時54分許 雲林縣西螺鎮大園里中山東路與水源路路口 蔡淑珍 未提告 蔡淑珍所有之ABJ-9175號自小客車車窗1面破損(未據告訴)。
同案被告鄧澄蘭靈馨盟主(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NHE-1587號普重機車搭載被告詹其信於左列時間、地點,由被告詹其信下車巡視後,將蔡淑珍所有之左列車輛副駕駛座車窗擊破後,翻動車內置物箱未得逞後共同騎乘機車離去。
NHE-1587號普重機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