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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綱
張敏齡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3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在店內媒介、容留阮氏竹鳳、郭氏娘、VU MAI HUONG、NGUYEN THI THU NGAN、TRAN THI CHOI SANG、NGUYEN HONG DOAN及其餘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越南籍女子」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在店內媒介、容留阮氏竹鳳、郭氏娘、VU MAI HUONG、NGUYEN THI THU NGAN、TRAN THI CHOI SANG、NGUYEN HONG DOAN」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甲○○、乙○○均從中分別抽取每月3萬元、1萬元以營利」之文字,應予更正為「甲○○、乙○○從中分別抽取每月3萬元、1萬元以營利(甲○○因此共獲得6萬元,乙○○則共獲得2萬元)」之文字。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
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於現場等待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機會之阮氏竹鳳、郭氏娘、VU MAI HUONG、NGUYEN THI THU NGAN、TRAN THI CHOI SANG、NGUYEN HONG DOAN等6人,由被告甲○○、乙○○2人容留並媒介男客前來從事性交易,不論該等6人是否確已與男客發生性行為,其等所為已構成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㈡核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2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均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
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一罪;
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
由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條文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
且圖利媒介性交之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
又數行為如無從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
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
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2人圖利而媒介、容留前揭6名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因對象不同且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至其等從行為開始時起分別至為警查獲止,媒介、容留同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交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應各論以1罪評價為合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且無視法令之禁止,圖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2頁正面、第1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審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3個,雖非被告甲○○所有,惟依其所述,其乃現場負責人,而監視器是用來看所有狀況如何(警卷第4頁正面),足見被告甲○○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截至9月底被查獲前,我共拿6萬元等語(偵卷第41頁反面);
而被告乙○○於偵查中則稱:我共拿到2萬元等語(偵卷第41頁反面);
此屬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違禁物,或非被告2人所有,或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75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初之某日起,擔任址設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店之現場負責人,並於112年7月初某日起,僱用乙○○媒介不特定男客至上址店內接受全套或半套性交易服務,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在店內媒介、容留阮氏竹鳳、郭氏娘、VU MAI HUONG、NGUYEN THI THU NGAN、TRAN THI CHOI SANG、NGUYEN HONG DOAN及其餘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越南籍女子,利用該店房間與不特定男客進行全套(即以性器官插入性器官或口交行為)性交易,代價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1,500元不等,甲○○、乙○○均從中分別抽取每月3萬元、1萬元以營利。
嗣於民國112年9月27日23時15分,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當場發現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高任、鄭百鈞、阮氏竹鳳、郭氏娘、VU MAI HUONG、NGUYEN THI THU NGAN、TRAN THI CHOI SANG、NGUYEN HONG DOAN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圖50張、通訊軟體LINE翻拍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
又被告2人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其媒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媒介性交易罪。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乙○○於上開犯罪期間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萬元、2萬元,為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自承,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現金並非當日犯罪所得,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2人所有,或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如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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