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虎簡,277,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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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燈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燈照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蘇燈照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被告最近一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前,已有多次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

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毒品犯罪之被告本具有濫用毒藥物病人之性質,除對被告科以刑罰外,亦應側重心理、生理層面之戒癮治療,並輔以支持系統的建立,以促其斷絕心理上對毒藥物之依賴,故如非必要,不宜科以過長之自由刑,以免不利被告復歸社會等情,本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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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
被 告 蘇燈照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蘇燈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12年7月26日,經本署觀護人室依法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燈照坦誠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毒品犯採尿情形報告書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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