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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坤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坤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彭坤池於民國110年1月18日起,受僱於陳俊利所經營位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獨資商號裕𫓐農產行,負責載送裕𫓐農產行所收購之蔬菜,並代為交付貨款予農民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彭坤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9日20時許,先收受陳俊利在裕𫓐農產行內所交付,並指示隔日即應轉交予農民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2,710元,彭坤池於收受上開貨款後,未依陳俊利指示將上開貨款交付予農民,並自110年1月30日起即無故曠職,並使陳俊利無法聯繫上其本人,彭坤池即以此方式將其職務上保管之上開貨款易持有為所有,侵占陳俊利所有之122,710元,嗣經陳俊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俊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坤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裕𫓐農產行訂單收據7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僅於91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記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未謹守職務分際,為圖一己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而本案所侵占金額之為122,710元,對告訴人財產權造成之損害亦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曾於偵查中以125,000元之金額成立調解,然於調解成立後迄今僅給付告訴人15,000元等情有雲林縣○○鄉鎮○○○○○000○○○○○000000號調解書1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6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113年1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合計122,710元,為其犯罪所得。
又被告前已於偵查中調解後已償還15,000元乙節,有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犯罪所得扣除此部分已實際賠償給付之數額,其餘犯罪所得即107,710元(計算式:122,710元-15,000萬元=107,710元),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告訴人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全部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應由檢察官予以計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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