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虎簡,284,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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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至勇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至勇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至勇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晚上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西螺鎮145縣道行駛,詎其因認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之黃瑞鴻跟蹤,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騎乘甲車追上乙車後,煞停於乙車左側而攔阻黃瑞鴻繼續騎乘乙車前行,迫使黃瑞鴻煞停乙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瑞鴻騎車行駛之權利。

嗣因王至勇於出手推碰黃瑞鴻穿戴之全罩式安全帽1下(此部分未經黃瑞鴻提出傷害、毀損等告訴)、對黃瑞鴻口出「我打對人要被關,打不對人也要被關」等語後騎乘甲車離去,經黃瑞鴻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黃瑞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至勇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4至5、33頁、本院卷第3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瑞鴻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至9、28頁)。

(三)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偵卷第10至13、34至3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煞停乙車,妨害告訴人騎車行駛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迄本院判決前,業就本案以給付共新臺幣1萬元、分期給付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本案判決前確曾履行部分調解內容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3、37頁),堪認已減省告訴人就本案所受損害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之訴訟成本,復已實際透過給付金錢賠償之方式向告訴人填補部分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至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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