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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金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金富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虎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另案)後,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按址傳喚,詎蘇金富已接獲雲林地檢署寄送之執行傳票命令,明知其因上開案件遭判處拘役40日待執行,卻未於該執行傳票指定之報到時間前往雲林地檢署報到,復囑警拘提無著,因而為雲林地檢署以112年度雲檢春執強緝字第29號發布通緝。
嗣於民國112年1月11日8時15分許,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許茗豐、巡佐兼派出所所長張添財前往蘇金富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告知蘇金富其因上開案件未遵期到案而遭通緝,須隨同警員前往雲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蘇金富明知許茗豐、張添財係依法執行逮捕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嘗試拉下上址住處鐵門並徒手推開許茗豐,並以腳踢擊許茗豐,抗拒許茗豐、張添財之逮捕行為,許茗豐見狀,在線上呼叫警員陳雋民、李靜怡前來支援,然蘇金富依然抗拒逮捕,接續以徒手拉扯許茗豐、張添財、陳雋民、李靜怡等人,造成張添財右手小拇受傷及手錶毀損、許茗豐右小腿外側及右手拇指紅腫受傷、陳雋民右手拇指受傷及手錶毀損、李靜怡手錶遺失(涉嫌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蘇金富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許茗豐、張添財、陳雋民、李靜怡等員警依法執行逮捕之公務。
二、證據名稱:㈠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1份。
㈡員警職務報告2份。
㈢被害員警許茗豐受傷照片2張、被害員警陳雋民受傷及手錶毀損照片2張、被害員警張添財受傷及手錶毀損照片2張。
㈣被告蘇金富書寫文字退回雲林地檢署之該署執行傳票命令及信封封面影本各1份。
㈤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為抗拒員警之逮捕,而以拉下住處鐵門、徒手拉扯、以腳踢擊員警等抗拒逮捕之暴力反應,導致在場員警受傷及手錶毀損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張添財所長只有跟我說檢察官要問我話,要我跟著走,我說好,但要給我梳洗的時間,因為我認為檢察官是9點才開始上班,張添財所長說不行,要我現在馬上去,他就開始動手逮捕我,警方都沒有告訴我被通緝,我不知道警方為何逮捕我,所以我會有不配合的暴力反應是自然的,而且我另案毀損機車的案件,已經跟車行老闆達成和解,他也不再追究,所以那個案件已經解決了,不再是一個案件,我才會把該案之執行傳票退回給檢察官,既然該案已經解決了,我就不需要被關40天,為何警方還要來逮捕我,也就不會發生彼此因為推拉所造成的傷害,前提在於該判決是一個誤判等語。
經查:㈠被告前因另案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虎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接獲該案之雲林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後,在上開執行傳票信封封面上書寫文字(如偵卷第17頁反面所示)後退回雲林地檢署,而未依上開執行傳票指定之時間前往雲林地檢署報到,嗣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許茗豐、派出所所長張添財告知其因另案未遵期到案,須隨同警方前往雲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因被告不願立即配合警方前往地檢署,而遭警員張添財、許茗豐實行強制力予以逮捕,又被告為抗拒員警之逮捕,以嘗試拉下其住處鐵門,並徒手推開許茗豐,再以腳踢擊許茗豐等行為,抗拒許茗豐、張添財之逮捕,許茗豐因而在線上呼叫警員陳雋民、李靜怡前來支援,被告依然抗拒到場員警之逮捕,並徒手拉扯許茗豐、張添財、陳雋民、李靜怡等員警,造成張添財右手小拇受傷及手錶毀損、許茗豐右小腿外側及右手拇指紅腫受傷、陳雋民右手拇指受傷及手錶毀損、李靜怡手錶遺失等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警卷第13頁;
偵卷第8頁)、許茗豐受傷照片2張、陳雋民受傷及手錶毀損照片2張、張添財受傷及手錶毀損照片2張(警卷第29至33頁)、被告書寫文字退回雲林地檢署之該署執行傳票命令及信封封面影本各1份(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警卷第5至7頁;
偵卷第7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37至39、70至7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75條、第84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警察依法行使之職權包括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亦分別為警察法第9條第3款、第4款所明定,是警察除負責所屬轄區及規劃之各別警察勤務外,依法亦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逮捕等警察勤務。
查被告係因另案毀損案件遭雲林地檢署以112年度雲檢春執強緝字第29號通緝在案,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9頁),足認於案發當時被告確屬通緝犯身分,而本案員警許茗豐、張添財、陳雋民、李靜怡等人均為司法警察,依上揭說明,其等依法行使之職權尚包括執行逮捕之公務,是上開員警欲逮捕遭通緝之被告,自屬依法執行職務無誤。
被告雖辯稱:警方當下沒有出示相關公文,也沒有告訴我被通緝,我不知道警方為何逮捕我,所以我會有不配合的暴力反應是自然的等語,惟觀諸上開職務報告(警卷第13頁;
偵卷第8頁),可見警方於查捕具通緝犯身分之被告前,及逮捕過程中,均已告知被告其係因另案毀損案件未到案而遭通緝等情,被告亦自承:當天在場員警均有穿著制服,並有表明警察身分,派出所所長張添財跟我說檢察官要問我話,要我跟著一起去,但我要求要有梳洗的時間,張所長說不行要立刻走,他就開始動手逮捕我,我為了不想讓警察逮捕我,才有抗拒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足見被告知悉張添財、許茗豐、陳雋民、李靜怡等人為警察身分,且對於警方當時所為係在執行逮捕之公務乙節知之甚明,其為抗拒警方之逮捕,而對依法執行逮捕勤務之張添財、許茗豐、陳雋民、李靜怡等人為上開徒手拉扯、以腳踢擊之強暴行為,其主觀上具有妨害警員執行逮捕職務之犯意,客觀上有直接對公務員施加持續對抗之積極攻擊作為,該當於強暴妨害公務之犯行甚明。
再者,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司法警察得對受通緝之被告逕行逮捕,所謂「逕行逮捕」即毋須持有法官或檢察官簽發之拘票,亦毋須出示通緝書,即可予以逮捕之意,故司法警察執行逮捕時未出示相關公文,於法亦無不合,至被告是否接獲通緝書、是否知道自己被通緝,均無礙於其遭通緝之事實,是本件員警依據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形式上審查判斷被告為通緝犯,即得依法對其執行逮捕,非得謂被告主觀上片面認其未遭通緝,遽謂其得抗拒司法警察執行逮捕之公務,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至被告另辯稱:我另案毀損機車的案件,已經跟車行老闆達成和解,他也不再追究,所以那個案件已經解決了,不再是一個案件,所以我才會把執行傳票退回雲林地檢署,既然該案已經解決了,為何警方還要來逮捕我,前提在於該判決是一個誤判等語。
惟刑事及民事責任本屬有別,要無從僅以民事上達成和解或賠償即謂得豁免其本應負之刑事責任,縱為告訴乃論之罪,依法必須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法院始應為不受理判決,況被告此部分所辯核屬其對另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有所爭執,本應另循相關司法程序救濟,不影響其因未到案而遭通緝,且為警依法執行逮捕勤務之事實,被告未遵期到案說明原由,徒憑己意指摘另案確定判決之效力,自難以此作為抗拒員警逮捕之正當事由,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據,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公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先後對員警許茗豐、張添財、陳雋民、李靜怡為上開拉扯、踢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妨害員警執行逮捕公務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行為。
又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被告雖以一行為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4人施以強暴行為,妨害上開4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妨害公務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脫免逮捕而在員警執行職務時施以抗拒之強暴行為,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對執行勤務員警之人身安全、設備及財產造成侵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正非難;
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始終不願真誠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顯見其犯後態度極為消極,絲毫未見悔悟之意,就犯後態度部分,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參以被告前有毀損、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妨害公務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難認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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