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錦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1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參考法條誤引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核發保護令,被告與告訴人於發生糾紛時,被告應避免侵害告訴人權益,卻仍與告訴人拉扯,以致觸犯違反保護令罪,行為有應非難處。
惟念及告訴人也有對被告非理性之行為,告訴人也有責任,兼衡告訴人表示:不提告傷害等語,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16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夫,二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6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詎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12月10日凌晨2時47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現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衝突,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現住處樓梯轉角處,與乙○○發生拉扯,致乙○○跌落樓梯,致臉部及手腳多處擦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前揭裁定。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蔡曜輝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四)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0月1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1份。
(五)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六)現場照片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