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訴,190,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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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廷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89、9990、10707號、112年度偵字第50、1072、2239、2244、2245、2497號、112年度少連偵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93條之6定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㈠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犯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後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惟尚無羈押之必要,並以限制住居、提出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自112年5月25日起命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而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月24日屆滿。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審閱全部卷證,被告甲○○坦承起訴所載犯行,卷內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之證述及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犯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利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前長期定居並就業於大陸地區,於大陸地區有穩定之生活及經濟來源,而本案其所涉罪責最輕本刑非輕,倘若日後為有罪判決,仍有一定刑期,實在無法完全排除其逃匿以規避其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於113年1月5日本院訊問程序中表示:因被告有另案銀行法案件須至大陸地區取得相關證據資料,惟若法院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亦無意見等語之意見(本院卷二360頁);

檢察官於本院113年1月5日公務電話中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二365頁)之意見,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相較於其他強制處分手段,諸如羈押、電子設備監控、每日至警局報到等手段,本院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在強度上較為和緩,且具有必要,是以裁定自113年1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堪認足以適當緩和限制出境、出海對憲法保障基本權利干預之程度,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之2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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