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訴,19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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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鈿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0、223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鈿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鈿富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所有APPLE 廠牌Iphone 13型號(128G)手機1支,已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售予手機行,實際上並無商品可供販售,仍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53分前某時,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帳號「Harry Logan」使用臉書網站之Marketplace功能,刊登販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APPLE廠牌Iphone 13型號(128G)手機之虛假消息,經翁楚涵上網瀏覽得知該不實訊息,誤認王鈿富有出售該款手機之真意,遂向王鈿富洽購,並依王鈿富指示,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29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戶名:王鈿富),王鈿富即以此方式向翁楚涵詐取1萬5,000元得手。

嗣因翁楚涵遲未收到王鈿富所販售之該款手機,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王鈿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2231號卷第9至14頁、偵1680號卷第63至66頁、警卷第3、4頁,本院卷第61、62、96、13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黃冠真(見偵2231號卷第15至16頁)、證人張美玲於警詢(見偵2231號卷第17至18頁)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翁楚涵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6頁、他卷第75至77頁、偵2231號卷第19至20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第6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偵2231號卷第29至45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鈿富)交易明細、客戶資料(見警卷第8、9頁,偵2231號卷第47至48頁)、消費者舊機回收表1份(見偵2231號卷第49頁)及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執行照片8張、MESSENGER翻拍照片2張、臉書蒐證照片4張、蒐證照片2張、告訴人與被告MESSENGER對話截圖14張(見警卷第18頁正反面、偵2231號卷第51至6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得利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得利罪範疇。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為財產處分,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該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利用臉書網站之Marketplace功能張貼販售手機之不實貼文,有貼文畫面擷取照片1張附卷可佐(見偵2231號卷第63頁),被告於此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頁面張貼販售手機之不實廣告貼文,以招徠不知情之買方前來購買,自屬於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行為,告訴人亦因此受騙而將價金1萬5,000元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50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相同案件,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個人犯罪情節不必相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不可謂不重。

另衡諸被告於本案犯罪手法係使用自己臉書之Marketplace功能,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較之詐騙集團透過多人詳細、縝密之組織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反覆散布詐騙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等具相當計畫性、組織性甚或國際性跨國犯罪,輕重儼然有別,本院因認依其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物品或金錢,而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買賣訊息致被害人受騙匯款,所為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支付2期和解金額共6,000元,有匯款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148-5頁),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39、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41條規定,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卡,為被告所有,雖為供被告於本件提領所需使用之物,然金融卡非屬違禁物,且考量金融卡得掛失重新申請,使原卡片失其功用,又金融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宣告沒收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就該物品均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迄今僅賠償告訴人6,000元,尚未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為9,000元,是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倘被告日後有依和解內容履行其賠償責任,自應於計算後扣除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睿、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廠牌及型號:iPhone 13Pro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現金2,000元 (無) 3 台新銀行VISA金融卡1張 (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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