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訴,201,202403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慶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暱稱鯊魚)前與前配偶余佩珊加入「萬利集團」之人口販運組織,並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一同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嗣因前開犯罪組織經查獲後,余佩珊等11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聲請羈押獲准,並於偵查終結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1415號起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7號案件(下稱屏東另案)審理中;

又前開集團瓦解後,被告於返台後另自立門戶。

被告、邱文君(出境泰國,已前往柬埔寨;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豪」(暱稱:「_ _ _」、「一二」)、「范思哲」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6日前某日許(以下日期原起訴書均誤寫為111年,均應予更正),被告受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范思哲」之託,在○○縣○村鄉○○○巷0號之19甲○○住處,先由被告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鯊魚」,以出國辦理貸款可得高額報酬等詐術向被害人丁○○、丙○○佯稱:可安排其出國至泰國辦理貸款可得100萬元之高額報酬等語,致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同意於同年月16日依被告指示,先由被告向「范思哲」索取4張於112年2月16日前往泰國之機票,復由邱文君先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與被害人2人會合,被告則前往上開機場辦理4人出境手續,以此方式監控被害人2人搭乘號V2563班次離境至泰國,其後被害人2人則被帶往宜必思尚品曼谷素坤逸康福酒店遭被告以監控方式妨害其自由,並遭被告聯繫「范思哲」及泰國當地司機駕駛車輛欲將被害人2人載往緬甸泰國邊境之湄索,再將被害人2人帶往位於不詳地點(原起訴書記載為柬埔寨,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詐欺集團據點將其控制,嗣因被害人2人警覺順利逃脫,並獨自前往機場搭機返回臺灣後,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與邱文君、「范思哲」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之對話紀錄及手機內容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並認為:被害人2人誤信到泰國辦貸款可以高額獲利的話術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配合搭機至泰國當地,且被告曾協助籌措機票,應為意圖營利詐術以使人出國罪嫌之共同正犯。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①其曾與前配偶加入「萬利集團」,一同前往柬埔寨從事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②被告先於112年2月15日晚上向「范思哲」索取4張於翌日前往泰國之機票,復由邱文君先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與被害人2人會合,被告則前往前述機場辦理4人出境手續、③被告、被害人2人、邱文君均搭乘V2563班次飛機離境至泰國,其後被告、被害人2人、邱文君一起入住當地的宜必思尚品曼谷素坤逸康福酒店、④於112年2月17日,泰國當地司機駕駛車輛欲將被害人2人載往緬甸泰國邊境之眉索,欲再將被害人2人帶往位於不詳地點之詐欺集團據點將其控制,幸被害人2人警覺順利逃脫,並順利搭機返回我國(以下合稱不爭執事實,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行,其辯稱:我是在112年2月13日、14日,在網路上認識邱文君,聽他說曾經送過好幾個人去泰國辦理貸款並獲利而結識,但我沒有張貼出國辦理貸款可以獲得高額報酬的廣告,也沒有任何招募行為。

在泰國期間,我均與被害人2人同行或保持聯絡,被害人丙○○回國後,我還請他幫我代訂回國機票。

因為辦過貸款的人不能再到泰國,所以我沒有計畫辦理貸款,但我可以確保被害人2人的安全,避免他們被帶走等語;

辯護人辯護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罪,應以使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有受侵害或侵害之虞為要件,本案被告亦誤信至泰國辦理貸款可獲高額報酬一事為真實,並未對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

且被害人2人知悉至泰國辦理貸款為非法行為,仍願意冒險取材,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

況被告及被害人2人抵達泰國辦理落地簽時,被害人2人即知悉邱文君前一日媒介、帶領的另外3個人被帶到泰國湄索後失聯之情形,卻仍本於自由意志繼續既定的貸款行程,並額外添購手機、安裝定位系統,以此與被告保持聯繫,用以保護自身安全,被告對此非但沒有阻止,還提醒被害人2人應注意自身安危,顯無從事販賣人口、以詐術使人出國之情形,被害人2人的人身自由也未曾受限制。

被害人2人依原定行程搭乘車輛欲辦理貸款,雖不幸遭司機載往泰國湄索之方向,然經被害人2人回報後,被告立即與該司機對接之人聯繫,始知被告及被害人2人均受詐欺,同為受騙上當之人。

被害人2人返國後雖第一時間咬定被告欲將其等賣掉,然被害人2人於法院審理期日已證稱被告很可能也是受騙,因為找不到邱文君,所以才將矛頭指向被告。

被告在貸款計畫失敗後,因無現金購買機票,更曾請求被害人丙○○協助匯款、訂購機票,可見被告同為需要救助之人,自不該當刑法第297條罪嫌等語,而為無罪答辯。

是本案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有無以出國辦理貸款可得高報酬等詐術,向被害人丁○○、丙○○佯稱至泰國辦理貸款可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高額報酬,致其2人陷於錯誤?被告是否有監控被害人丁○○、丙○○,妨害其2人自由之行為?被告有無聯絡泰國當地的司機,將被害人2人載往湄索?被告跟「范思哲」、邱文君等人,是否有共同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的故意及犯意聯絡?

五、經查:㈠前述不爭執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證述(偵卷第227至249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24、255至327、331頁)、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證述(偵卷第201至225、321至329頁,本院卷一第107至124、255至327、32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對話紀錄及手機內容蒐證照片(偵卷第63至165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偵卷第9頁至第11頁)、通訊軟體WeChat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對象暱稱:君君,偵卷第63頁至第117頁;

對象暱稱:Wei,偵卷第119頁至第135頁;

群組名稱:台中阿慶,偵卷第135頁至第139頁)、被告手機相簿內含被害人2人、邱文君、被告之護照翻拍照片(偵卷第141頁至第145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對象暱稱:邱文君,偵卷第145頁;

對象暱稱:MarCo,偵卷第163頁至第165頁)、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對象暱稱:范思哲,偵卷第147頁;

對象暱稱:_ _ _,偵卷第149頁)、被告手機相簿內之本案航班機票、出行人員合照、護照封面合照、機艙內照片及泰國旅店資訊翻拍照片(偵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甲○○及被害人2人之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出入境資料(他卷第141至145頁)、被害人2人之機場出入境資料(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被害人丁○○提供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對象暱稱:鯊魚,偵卷第251頁至第273頁)、被害人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對象暱稱:Jew,偵卷第273頁至第309頁)、被害人丁○○手機Google翻譯記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17頁至第319頁)等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 11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偵卷第59頁,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所謂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雖亦屬詐術,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上犯罪之成立,須具備「主觀」與「客觀」要件,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基於「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在客觀上所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缺一不可。

被告雖有為前述籌措機票、陪同搭機前往泰國等行為,惟刑法第297條之罪之成立,乃以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並具有本罪犯罪故意為要件。

㈢經查,被害人2人係因邱文君於網路上張貼如配合出國數日,即可得100萬元之高額報酬等廣告而受招募,被告則未張貼類似廣告,被害人2人係至機場準備搭機時,始第一次與被告見面、聯繫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丁○○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看到簡訊廣告,寫到去泰國4天可以領100萬元,需要加入LINE,加入之後知道是要去泰國辦理貸款,我們都是跟綽號「君君」的邱文君聯繫,到機場才見到被告,而且主要都是跟邱文君對話。

我們在泰國辦落地簽的時候,邱文君一直在接電話,她說她前一天帶的3個人出事情了等語(偵卷第204至205頁,本院卷一第261至264、277、290至2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證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看到廣告,說出去玩、走一走行程可以拿100萬元,細節我忘記了,我看到之後就加了邱文君的LINE等語一致(本院卷一第300、322、324頁),並有邱文君張貼之廣告訊息截圖在卷可參(他卷第93至97頁),堪予認定。

則公訴意旨所稱是被告佯稱可以安排出國,至泰國辦理貸款後,可得100萬元高額報酬等情,已有所不符,難以逕行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近年來東南亞等國家境內詐欺集團盛行,且集團成員為求召募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力,誘騙本國人出境從事不法工作,甚至以暴力或脅迫等不法手段迫使本國人出境之事件多有所聞,然本案被害人2人究竟是否符合此情,其等係遭被告誘騙出國,或係基於欲快速賺錢之目的或出於其他原因,於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等出境從事之工作,很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之情況下,仍自願前往,此應由檢察官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之,而不得率予推論。

況證人即被害人2人均證稱其等之原定計畫,係至泰國銀行辦理貸款、取得資金後返回臺灣,不再前往泰國,也無還款之意願,甚至知悉是要詐騙泰國的銀行等語甚明(本院卷一第262至263、305至306頁),被害人丙○○於受邱文君招募時,更曾宣稱「我們速度組的 無前科我們都很乾淨的」、「好配合的 基本該幹嘛就幹嘛」,有被害人丙○○與邱文君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考(偵卷第285頁),刻意強調其等無前科、效率好、配合度高之情形,自難以排除被害人2人對於前往泰國配合相關工作涉及不法之風險乙節已存有相當認知,只是在衡量自身利益及斟酌利弊後,仍自行作出上開決定,則被害人2人是否因此陷於錯誤,均非無疑。

㈤被害人2人遭當地司機帶往泰國湄索方向,幸能於途中順利逃脫,並立即與被告聯繫告以此情,被告亦隨即與指揮當地司機之人洽詢狀況。

嗣被害人2人因受到驚嚇,已無意繼續辦理貸款,決定於泰國當地住宿一晚後就返還臺灣;

而在被害人2人返抵臺灣後,被告因無足夠現金、存款可以取用,無法購買回程機票,向被害人丙○○求救後,才由被害人丙○○代為購買電子機票,順利返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已經在飛機上,被告也想要回來可是沒有錢,他說他也被騙所以沒有錢回來,但我當時沒有很開心,是等到回臺灣後,我老婆跟我講,我才幫被告訂機票,我想說大家都一起過去泰國,都是臺灣人,也都被騙,才幫他訂機票,事後被告有還我機票錢。

我不知道是誰想要賣掉我們,被告比較高的機率也是被騙的,我們之所以會將矛頭指向被告,是因為找不到邱文君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73至274、294至296頁),此亦有被害人丁○○與被告間Telegram「泰國2」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2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丙○○與被告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丙○○簽名之收據影本(偵卷第255至273、309至311頁,本院卷一第163頁)可以佐證,則自被告未準備足以購買回程機票之現金、存款等情以觀,難以認定被告對於被害人2人將被載往湄索方向、未能依原定詐貸計畫進行,且該詐貸計畫將因此戛然而止等情,已於事前知悉。

再就被告欠缺現金、存款,被困於機場,需要向被害人丙○○求救之情狀來看,可認被告確實自己也搞不清狀況,所以也需要被他人救助。

則被告辯稱其經被害人2人回報後,被告立即與當地司機對接之人聯繫,始知被告及被害人2人均受詐欺,其同為受騙上當之人,又被告在原定貸款計畫失敗後,因無現金購買機票,更曾請求被害人丙○○協助訂購機票,其亦同為需要救助之人等情,尚非不能採信。

㈥公訴意旨雖援引屏東另案有罪判決,認為被告曾經加入柬埔寨之詐欺集團,對出國辦理貸款之話術知之甚詳,顯涉有本案犯行。

惟參酌屏東另案判決書,其所涉團體與本案不同,且該案被害人出國理由與本案亦不相同,尚難認屬相同之基礎事實,自無從比附援引,亦不能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論據。

㈦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欲自立門戶,而與邱文君在臺招募、誘騙國人前往境外不詳地點加入詐欺集團,以從事非法詐欺工作,然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地點均為不明,又被害人2人遭當地司機載往泰國湄索方向,而湄索仍然位在泰國境內,假若被害人2人真的抵達湄索,是否將再被送往詐欺集團所在不詳地點,或有何無法繼續在泰國進行詐辦貸款之原定計畫之情形,亦有不明,且該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之間究竟有何犯意聯絡,均未經檢察官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似屬檢察官之主觀推論,難以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㈧所謂犯罪之故意,無非係行為人對於犯罪主體、客體、手段、結果等客觀構成要件之認識與意欲,且於通常情形下,行為人「知」與「欲」之主觀構成要件,應與客觀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呈現一定程度之對應、合致關係,倘行為人對於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客體重要屬性欠缺認識,或就犯罪結果之發生並無意欲或容認其發生之主觀心態,即無從逕以故意犯視之。

公訴意旨認被告具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罪故意,或具有可得預見而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依起訴書及檢察官論告書所載內容,無非係以被害人2人之指述、被告與邱文君之對話紀錄提到「還有一條魚」、「老闆說還要住一晚」等語,而以「魚」等暗語稱呼被害人,及被告有監控被害人2人妨害其自由,並聯繫泰國當地司機,欲將被害人2人載往湄索,再將被害人2人帶往位於不詳地點之詐欺集團加以控制等情,為其主要理由。

惟查,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不知道是誰想要賣掉我們,被告比較高的機率也是被騙的,我們之所以會將矛頭指向被告,是因為找不到邱文君等語(本院卷一第273至274、294至296頁),業如前述,可見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被害人指述,可能僅係出自被害人主觀之臆測、猜想,已難盡信。

又觀諸被告與邱文君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偵卷第65至67頁),可知邱文君先對被告表示:我大便大不出來,要蹲到大出來等語,被告不耐表示想要先洗澡後,邱文君則回覆:要等我大好、我還有一條等語,被告則回以「🙄️」(表示無奈、傻眼)的表情符號,從前述對話紀錄前後脈絡明顯可知,此處「我還有一條」,應係指邱文君還需要繼續使用衛廁,與公訴意旨所稱「還有一條魚」、以「魚」等暗語稱呼被害人等情差距甚遠,難以採信。

此外,被告於機場第一次見到被害人2人時,曾叮囑其等注意自身安全,在泰國期間,亦知悉並同意被害人2人另外添購手機、安裝定位軟體,以利被告充分掌握行蹤,確保被害人2人安危,且在被害人2人遭當地司機載往湄索時,被告亦立即搭車前往被害人2人所在處所,隨時跟進並保護被害人2人,此經證人即被害人丙○○證稱:其等手機沒有被收走,房間沒有人管理,護照也放在身邊,之所以安裝定位軟體,是為了保護我們安全,不是為了監控我們。

我們買手機、安裝定位軟體,是我主動提出,被告跟邱文君都知悉,不是被他們要求的,他們也接受這些做法等語(本院卷一第282至283、288至289、292至293頁),證人即被害人丁○○亦證稱:被告剛見面就提醒我們要注意安全,我和丙○○去多買一支手機,被告都知道,也沒有阻止,成功脫逃後被告、邱文君有來找我們,他們沒有強求我們繼續行程,也沒有要強抓我們的情況。

手機、護照都在我們身上,被告沒有收走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310至312、320頁),並有被害人丁○○與被告間Telegram「泰國2」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偵卷第255至273頁),可見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2人受被告監控之情形甚明。

且從被告同意被害人2人添購手機、安裝定位軟體,並於其等脫逃時保持聯繫、立即搭車前往被害人2人所在處所確認安危等情以觀,亦足認被告在泰國期間的主要目的,在使被害人2人能順利辦理貸款,並冀望防止人口販運,或避免其他非原定貸款計畫以外之情形發生。

如被告有意使公訴意旨所指被「詐術」隱藏之犯罪結果(即由當地司機將被害人2人載往他處,甚或帶至詐欺集團處所等情)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被告本意,則被告當無必要容忍被害人2人添購手機,增加其等識破、逃脫的風險,且被告於被害人2人脫逃後,亦未將其等抓回,也未要求其等不得再為脫逃或加強控制,堪信被告無容任前述情形發生之意欲至明,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本案犯罪故意及犯意聯絡,顯有可疑。

公訴意旨所為論據,除有前述違誤外,似僅為檢察官之主觀推論,未經檢察官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要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前述不爭執事實,固經本院審認如前,然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該等證據所對應之事實,僅得證明被告協助籌措被害人2人出國之機票,並陪同前往泰國之事實,依前述說明,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有何對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罪故意及犯意聯絡。

故就被告所涉本案罪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