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訴,227,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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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慶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林佳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一第349至354頁,卷二第27至35、39至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又以網路綁定電信門號由電信公司代付方式作為消費線上遊戲點數之付款方式,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電信門號、驗證碼等電磁紀錄,表徵電信門號申登人有支付所消費遊戲點數價款之意思,該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另網路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係供人憑以網路遊戲使用,屬財物以外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如以詐欺方式取得網路遊戲點數,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經查,被告分別偽造本案門號之所有人即告訴人邱國宗、吳俊宏之同意,偽造以其等門號支付小額消費款項之不實電磁紀錄而行使之,又被告小額消費後詐得遊戲點數,該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被告自己,或經被告變賣後供他人線上消費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核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故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即不實之小額消費電磁紀錄)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數次冒用告訴人邱國宗、吳俊宏名義,分別以小額付費方式接續下單購買遊戲點數,而偽造不實之準私文書即電磁紀錄後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接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以前述偽造之準私文書向Google Play商店、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被害公司)行使,以表示經告訴人同意消費之意思,致被害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遊戲點數之利益,其行使行為即為其施用之詐術,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遂行其詐欺得利之目的,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局部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堪認為法律上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起訴書核犯法條欄贅載被告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更正之(本院卷二第32頁),起訴書就此部分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至19頁),其素行不佳,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

又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工地泥作工程,未婚無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受害次數、金額非少,及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41至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分別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7,995元、24,995等值之遊戲點數,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遭詐欺金額 犯罪事實 主 文 1 林佳慶持邱國宗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以小額付費方式分別消費新臺幣4,000元、2,000元、1,000元、599元不等共12次,取得總計共新臺幣17,995元等值之遊戲點數。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佳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99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佳慶持吳俊宏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以小額付費方式分別消費新臺幣3,000元、2,500元、599元不等共13次,取得總計共新臺幣24,995元等值之遊戲點數。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佳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99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林佳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慶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1月6日至11月9日期間,未經邱國宗之同意或授權,在雲林縣○○鎮○○○村0○00號,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搜尋暱稱「電信門號小額付費換現金(1000額度折600現金)」之用戶「周震宇」後,以MESSAGE軟體與前開用戶聯繫後,林佳慶並通知該用戶欲以邱國宗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用以小額付款,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透過該用戶傳訊訂單編號至附表一所示邱國宗所使用之手機後,林佳慶即用邱國宗手機,以盜刷方式以上開手機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支付如附表所示一之金額。
(二)於110年11月18日至11月19日期間,未經吳俊宏之同意或授權,在雲林縣○○鎮○○○村0○00號,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搜尋暱稱「電信門號小額付費換現金(1000額度折600現金)」之用戶後,以MESSAGE軟體與不知情之郭冠佑(郭冠佑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聯繫後,林佳慶並通知該郭冠佑欲以吳俊宏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用以小額付款,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透過該用戶傳訊訂單編號至附表二所示吳俊宏所使用之手機後,林佳慶即用吳俊宏手機,以盜刷方式以上開手機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支付如附表所示二之金額。
(三)嗣邱國宗、吳俊宏發現電信帳單有不明款項,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國宗、吳俊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慶於法務部○○○○○○○○○替代役役男輔導坦話紀錄、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罪事時(一)(二)之門號係由伊聯繫0000000000用戶供其使用小額付費功能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國宗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吳俊宏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證人郭冠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4 手機翻拍照片1份 證明: 1、被告搜尋小額付款換現金網頁之事實。
2、被告有聯繫暱稱「周震宇」欲以小額付款換取現金之事實。
5 證人郭冠佑提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欲以「0000000000」門號小額付款換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同一行為決意,利用同一機會,分別密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請均論以接續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無故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薇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被害人 金額(新台幣)∕元 0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0分 邱國宗 1000 0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5分 邱國宗 1000*2 0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6分 邱國宗 1000*2 0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6分 邱國宗 1000 0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7分 邱國宗 1000*4 0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8分 邱國宗 1000*4 0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9分 邱國宗 1000 0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4分 邱國宗 599 0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2分 邱國宗 599 00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3分 邱國宗 599 00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4分 邱國宗 599 00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6分 邱國宗 599 共計:17995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被害人 金額(新台幣)∕元 1 110年11月18日 吳俊宏 599 2 110年11月18日 吳俊宏 599 3 110年11月18日 吳俊宏 599 4 110年11月18日 吳俊宏 599 5 110年11月18日 吳俊宏 599 6 110年11月19日 吳俊宏 3000 7 110年11月19日 吳俊宏 3000 8 110年11月19日 吳俊宏 3000 9 110年11月19日 吳俊宏 3000 10 110年11月19日 吳俊宏 2500 11 110年11月19日 吳俊宏 2500 12 110年11月19日 吳俊宏 2500 13 110年11月19日 吳俊宏 2500 共計:249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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