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訴,232,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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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鈿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鈿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另案扣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鈿富因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所有APPLE 廠牌Iphone 13型號(128G)手機1支,已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售予手機行,實際上並無商品可供販售,仍於同年2月4日前某日,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網站,以帳號「Harry Logan」使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APPLE廠牌Iphone 13型號(128G)手機之虛假消息,經林君翰上網瀏覽得知該不實訊息,誤認王鈿富有出售該款手機之真意,遂以1萬6,000元價格向王鈿富洽購該款手機,並約定王鈿富於收受1萬4,000元後,將該款手機寄出,餘款2,000元再由林君翰到店取貨時給付。

林君翰乃依王鈿富指示,於同年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同年月0日下午2時41分許,各轉帳7,000元至王鈿富所指定之不知情黃冠眞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嗣王鈿富收受林君翰匯付款項後,接續前開詐欺犯意,以將咖啡濾紙放入手機空盒方式,寄送予林君翰收受,林君翰於同年月8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仁德太乙店收受商品並付款2,000元。

林君翰返家拆封商品,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該筆2,000元款項因尚未轉匯至本案帳戶而未遂。

二、程序部分:被告王鈿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40、69、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黃冠真、證人即告訴人林君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冠真)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第23、61頁)、消費者舊機回收表(見偵卷第25頁)、臉書販賣商品截圖2張、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7張、寄送商品照片1張、告訴人轉帳記錄截圖2張、拆封商品照片1張(見偵卷第27至33頁)、告訴人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切結書及證明資料(見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得利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得利罪範疇。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為財產處分,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該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利用臉書網站張貼販售手機之不實貼文,有臉書販賣商品截圖2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被告於此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頁面張貼販售手機之不實廣告貼文,以招徠不知情之買方前來購買,自屬於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行為,告訴人亦因此受騙而將價金匯至本案帳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對告訴人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是就告訴人轉帳1萬4,000元、付款2,000元雖有既遂與未遂之不同,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為接續犯,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個人犯罪情節不必相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不可謂不重。

另衡諸被告於本案犯罪手法係使用自己臉書,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較之詐騙集團透過多人詳細、縝密之組織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反覆散布詐騙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等具相當計畫性、組織性甚或國際性跨國犯罪,輕重儼然有別,本院因認依其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物品或金錢,而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買賣訊息致被害人受騙匯款,所為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後雖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惟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查:被告另案扣押之蘋果廠牌iPhone 13Pro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頁),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其犯行全部共獲得1萬4,000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景睿、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另案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廠牌及型號:iPhone 13Pro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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