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訴,29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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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4、3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之NARZO廠牌手機壹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2: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育誠明知其並無販售車輛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文書(附表編號1至4部分)、詐欺取財(附表編號2部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3、4)及洗錢(附表編號1至4部分)之各別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分別向謝登貴、李林森(2人另由警方追查中)借用其等所申設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登貴,下稱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林森,下稱乙帳戶)後,於雲林縣北港鎮住處(地址詳卷),將上開甲、乙帳戶之資料,不實填載於使用網際網路下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空白範本影像,並於甲、乙帳戶資料之戶名欄上分別偽造「億昇車業」(起訴書誤載為「偉昇車業」,逕予更正)之署押、又於乙帳戶資料之戶名欄上填載自己名義,均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張育誠各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甲、乙帳戶,再由謝登貴、李林森提領款項後交付張育誠,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被告張育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3455號卷第11至23頁、偵2594號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97、98頁、第153至155頁),核與證人謝登貴、李林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594號卷第67至74頁、第75至77頁,偵3455號卷第71至78頁、第79至81頁)及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告訴人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3號搜索票(見偵3455號卷第29至37頁)、被告手機翻拍照片22張(見偵3455號卷第39至49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林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資料(見偵3455號卷第83至85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登貴)交易明細(見偵2594號卷第79至80頁)及扣案之NARZO廠牌手機1支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為財產處分,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該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為,係利用臉書網站張貼販售車輛之不實貼文,有臉書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2594號卷第117、160、181頁),被告於此不特定多數人可瀏覽之頁面張貼販售手機之不實廣告貼文,以招徠不知情之買方前來購買,自屬於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行為,告訴人才廣忠、曾韋閎、范唯陞亦因此受騙而將定金匯至本案帳戶,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

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將甲、乙帳戶之資料,不實填載於使用網際網路下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空白範本影像,並於甲、乙帳戶資料之戶名欄上分別偽造「億昇車業」之署押、又於乙帳戶資料之戶名欄上填載自己名義,以此方式建立電子檔案,再透過傳送此等電子檔案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使,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被告於甲、乙帳戶資料之戶名欄上分別偽造「億昇車業」之署押、於乙帳戶資料之戶名欄上填載自己名義,復將所偽造之甲、乙帳戶影像檔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告訴人莊証傑雖分數次匯入金額,然各次時間相近,受詐騙手法相同,且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於偵審時坦認全部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就附表編號2部分,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附表編號1、3、4部分,因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3、4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個人犯罪情節不必相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不可謂不重。

另衡諸被告於本案犯罪手法係使用臉書,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較之詐騙集團透過多人詳細、縝密之組織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反覆散布詐騙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等具相當計畫性、組織性甚或國際性跨國犯罪,輕重儼然有別,本院因認依其上開犯罪情節與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附表編號1、3、4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金錢,而以偽造帳戶,並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買賣訊息致告訴人受騙匯款,所為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莊証傑、范唯陞達成和解,並以清償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101、103、235、236頁),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㈨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待其所犯全部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中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併予說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查扣案之NARZO手機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2: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1頁),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2: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然據其否認與本案犯行相涉,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行為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分別詐得財物等犯行,為被告所坦承,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有犯罪所得,編號1、3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3,000元,且均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亦未扣案,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附表編號2、4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被告與告訴人莊証傑、范唯陞達成和解,並以清償完畢,倘再予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殊屬重複剝奪被告財產,再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認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傳送予告訴人等之甲、乙帳戶資料電子檔(不含偽造印文部分),屬因犯罪所生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電子檔業經被告傳送予告訴人等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依前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起訴,檢察官許景睿、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偽造署押 證據方法及出處 被告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1 才廣忠 張育誠於民國112年1月14日9時16分前某時,使用臉書暱稱「陳德仁」帳號,在臉書MARKETPLACE上公開張貼販賣「2006馬6 2.3S」等語之商品,嗣才廣忠見該廣告後與張育誠聯繫,張育誠遂向才廣忠佯稱: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並傳送偽造之甲帳戶影像,要求先匯付3,000元定金至甲帳戶云云,致才廣忠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甲帳戶。
112年1月15日凌晨0時2分 3,000元 「億昇車業」 ⒈供述證據: 才廣忠於112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見偵2594號卷第103至10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截圖、臉書暱稱「陳德仁」帳號資訊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594號卷第111至121頁) 張育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偽造「億昇車業」署押壹枚沒收。
2 莊証傑 張育誠在臉書瀏覽莊証傑張貼徵求二手YARIS代步等語之文章後,主動使用臉書暱稱「陳德仁」帳號傳送訊息給莊証傑,佯稱:交易價格為27萬元,並傳送偽造之甲帳戶影像,要求先匯付3,500元定金、換牌費1,000元、保險加重費3,700元及動保費3,000元至甲帳戶云云,致莊証傑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甲帳戶。
112年1月14日上午10時45分 3,500元 「億昇車業」 ⒈供述證據: ⑴莊証傑於112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見偵2594號卷第127至129頁) ⑵莊証傑於113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⒉非供述證據: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億昇車業」郵政儲金簿影像截圖、臉書對話記錄截圖、臉書暱稱「陳德仁」帳號資訊截圖(見偵2594號卷第139至147頁) 張育誠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億昇車業」署押壹枚沒收。
112年1月14日 晚間10時11分 1,000元 112年1月15日 晚間9時6分 3,700元 112年1月16日 上午10時49分 3,000元 3 曾書閎 張育誠於112年1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使用臉書暱稱「趙如倩」帳號,在臉書社團「便宜二手車 中古代步車 0-15萬」上公開張貼販賣「賣2005馬3便宜賣38000」等語之商品,嗣曾書閎見該廣告後與張育誠聯繫,張育誠遂向曾書閎佯稱:交易價格為3萬5,000萬元,並傳送偽造之乙帳戶影像,要求先匯付3,000元定金至乙帳戶(戶名欄:張育誠)云云,致曾書閎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乙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1分 3,000元 無 ⒈供述證據: 曾韋閎於112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見偵2594號卷第153至155頁) ⒉非供述證據: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相關影像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594號卷第157至160頁、第163至166頁) 張育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莊唯陞 張育誠於112年1月12日中午12時前某時,使用臉書暱稱「陳德仁」帳號,在臉書社團「便宜二手車 中古代步車 0-15萬」上公開張貼販賣「佛卡斯2006 1.8」之商品,嗣莊唯陞見該廣告後與張育誠聯繫,張育誠遂向莊唯陞佯稱:交易價格為6萬8,000萬元,並傳送偽造之乙帳戶影像,要求先匯付8,000元定金至乙帳戶(戶名欄:億昇車業)云云,致莊唯陞陷於錯誤,按其指示匯款至乙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 8,000元 「億昇車業」 ⒈供述證據: ⑴范唯陞於112年1月13日警詢筆錄(見偵2594號卷第177至179頁) ⑵范唯陞於113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⒉非供述證據: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594號卷第181至187頁) 張育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億昇車業」署押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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