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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合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28號、第9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林秋合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1日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竹林花園汽車旅館118號房內,無償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怡禎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
嗣警方持搜索票於同日14時18分許,在上開竹林花園汽車旅館118號房執行搜索,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前往雲林縣○○鄉○○村○○000號之林秋合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審理範圍:檢察官起訴被告林秋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7月31日前某日,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可愛』之人購得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7包、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5包及大麻1包而持有之。」
其後另行起意將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高怡禎施用。
被告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含持有大麻)之部分,經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確定,因而由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1月13日撤回起訴,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聲撤字第12號撤回起訴書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上揭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㈡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高怡禎警詢、偵訊之證述(偵6628卷一第75至79、81至83、239至242、243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竹林花園汽車旅館118號房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6張(偵6628卷一第89至99、163至177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6628卷一第127至135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5日刑鑑字第1120001383號鑑定書1份(偵9669卷第367至368頁)。
㈤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1700號函1份(偵9669卷第383至384頁)。
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800001號鑑驗書1份(偵9669卷第289至291頁)。
㈦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偵6628卷一第87頁)。
㈧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86號搜索票及附件1份(偵6628卷一第125至126頁)。
㈨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相片各1份(偵9669卷第387、389頁)。
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9669號卷第113至119、121至12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9669號卷第149、1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贓證物領據(偵9669號卷第211頁)。
被告之供述(偵6628卷一第19至27、289至295頁,偵6628卷二第253至259頁,聲羈卷第23至29頁,偵聲卷第79至83頁,本院卷第167至176、186、192、19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早於75年間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且併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此2法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其等關於轉讓毒品與偽禁藥之刑事規制也無所謂特別與普通關係,本院向來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應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者,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法定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重,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論處。
且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此乃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此部分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無從予以論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業經另案判決,檢察官撤回起訴)。
㈢刑之減輕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其本案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怡禎之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雖供述其本案之毒品上游為綽號「可愛」、「古錐」之人,惟經檢警函覆本院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可愛」、「古錐」之人,有雲林地檢署112年7月11日雲檢亮廉111偵9669字第1129018880號函(本院卷第1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7月1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70918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59至163頁)附卷可參,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⒊另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度(本院卷第169、200頁)。
本院考量被告之轉讓禁藥犯行經上開減刑後,法定刑大幅減輕,相較其轉讓禁藥之嚴重性,該法定刑尚無導致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辯護人之減刑主張不能憑採。
㈣爰審酌本件被告所為轉讓禁藥之行為,有擴散毒品、禁藥在社會上流通之危險,並令施用者沉迷淪陷,無法自拔,進而戕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行為實屬不該。
酌以被告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臻良好。
然念及被告轉讓禁藥之數量不多,次數1次,犯罪情節相較大量擴散禁藥之行為人為輕。
復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有子女,入監前開茶行工作,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供作被告自己施用,與本件轉讓禁藥之犯行無涉,且已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是於本案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或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與本件轉讓禁藥之犯行無涉,是於本案不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10至15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這些都跟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7頁),而否認該等扣案物與前開犯行相關,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上開轉讓禁藥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黃煥軒、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扣案地點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2包 竹林花園汽車旅館118號房內(下稱汽車旅館) 林秋合 ①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1700號函。
②與本案無關。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包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下稱小客車) 林秋合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包 汽車旅館 林秋合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5日刑鑑字第1120001383號鑑定書。
②與本案無關。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 小客車 林秋合 5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3包 汽車旅館 林秋合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001號鑑驗書。
②與本案無關。
6 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 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 林秋合 與本案無關。
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個 汽車旅館 林秋合 與本案無關。
8 電子磅秤 1個 小客車 林秋合 與本案無關。
9 夾鏈袋 1包 小客車 林秋合 與本案無關。
10 現金 新臺幣49萬5,700元 汽車旅館 林秋合 與本案無關。
11 AVB-3351車牌 2個 小客車 林秋合 與本案無關。
12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個 小客車 林秋合 與本案無關。
13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個 小客車 林秋合 與本案無關。
14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個 汽車旅館 林秋合 與本案無關。
15 藍色藥丸 4個(鑑驗耗損1顆個,入庫3個) 汽車旅館 林秋合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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