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知悉溴去氯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 二、案經雲林縣調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
-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溴去氯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 ㈡、被告甲○○就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 ㈢、被告甲○○就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愷阿」、「Imyour
- ㈣、被告甲○○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
- 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02、5939
- ㈥、刑之減輕部分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知悉毒品乃違禁
- ㈧、緩刑之宣告
- 三、沒收部分
- ㈠、違禁物之沒收
- ㈡、犯罪物之沒收
-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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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培得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被 告 劉穎澄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被 告 龔子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02、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溴去氯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且知悉溴去氯愷他命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私運進口,竟以每收取1公斤之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之代價,接受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愷阿」、「Imyouridguy」等人之委託,與渠等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運輸、代收由不詳之人從香港起運、私運進口我國,其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
而甲○○為避免遭偵察機關查獲,另以3萬元之報酬邀同丙○○加入本案包裹之國內運輸行為,丙○○再以2,000元之報酬邀同丁○○負責第一手向快遞業者領取本案包裹,丙○○、丁○○均預見甲○○指示渠等運輸、代收之本案包裹內,可能裝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依法不得運輸、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因貪圖報酬,基於縱使運輸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甲○○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丙○○、丁○○知悉本案包裹係自香港私運進口至我國),先由「愷阿」、「Imyouridguy」於民國112年4月16日前之不詳時點,向我國境外某不詳之人訂購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並將之裝入本案包裹內後,以「張子翔」為收件人、門號「00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丁○○之戶籍地「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為收件地址,委由不知情之快遞公司自香港起運寄送至我國。
嗣本案包裹於112年4月17日私運進口抵達我國境內,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遠雄快遞專區進口倉人員察覺有異,而將本案包裹內之內容物採樣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成分,隨即報由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站)調查。
雲林縣調站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仍將本案包裹依址寄送,並於112年4月26日19時30分許丁○○前往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0號之新竹貨運北港所拿取本案包裹時,將其逮捕,而後陸續查獲丙○○、甲○○,並分別自渠等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調站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丙○○及丁○○(下稱被告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3至165頁、第515至51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三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63至165頁、第359至360頁、第515至5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甲○○供述部分:偵4004卷第137至147頁、第273至280頁、第385至391頁、第407至410頁、聲羈卷第30至34頁,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162至163頁、第356頁、第514頁;
被告丙○○供述部分:偵4004卷第109至116頁、第265至270頁、第418至428頁、第431至434頁、聲羈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61至68頁、第163頁、第356頁、第514頁;
被告丁○○供述部分:偵4004卷第75至83頁、第253至259頁、聲羈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53至58頁、第163頁、第356頁、第514頁),並有被告三人個別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004卷第91至98頁、第119至133頁、第161至16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4月17日北遞移字第1120101613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報單號碼:CX120M2VN522)、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派件明細各1份(偵4004號卷第47至52頁)、本案包裹照片4張(偵4004號卷第53至54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暨氣相層析質譜圖紀錄1份(偵4004號卷第55至56頁)、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1份(偵4004號卷第57頁)、被告手機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共3份(被告甲○○扣案手機部分:偵4004號卷第149至156頁、第397至400頁、偵5802號卷第46至60頁;
被告丙○○扣案手機部分:偵4004號卷第117至118頁;
被告丁○○扣案手機部分:偵4004號卷第87至90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3份(偵4004號卷201至209頁、第211至219頁、第231至239頁)、扣案物照片1份(偵5802號卷第185至186、195至21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57號鑑驗書1份(偵4004號卷第447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3860號鑑定書1份(偵4004號卷第445頁)等件在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粉塊狀晶體,經分別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溴去氣愷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6日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9日鑑定書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三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溴去氯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
而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
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
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故自香港、澳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應逕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論處,無庸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夾藏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之本案包裹,既已自香港起運,並運輸至我國境內,則被告甲○○所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以及於本案包裹起運前即已應允協助後續運送作業、已預見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之被告丙○○、丁○○所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均屬既遂無疑。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三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同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渠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甲○○就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愷阿」、「Imyouridguy」及同案被告丙○○、丁○○等人;
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與「愷阿」、「Imyouridguy」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甲○○就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愷阿」、「Imyouridguy」、同案被告丙○○、丁○○等人;
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與「愷阿」、「Imyouridguy」等人,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而為之,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甲○○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02、5939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相同案件,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㈥、刑之減輕部分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過程均自白犯行,依上開規定,就渠等所涉本案犯行均應予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涉嫌上開毒品犯罪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
故所指「供出毒品來源」,當包括提供於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產生、流通過程中,涉嫌各類毒品犯罪相關嫌犯之具體資料,而助益於查緝毒品及追訴毒品犯罪,有效斷絕毒品來源及杜絕毒品犯罪之情形。
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應指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據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因而查獲於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產生、流通過程中,有關毒品來源之相關嫌犯。
是被告取得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例如: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均包括在內。
經查:⑴被告丁○○於112年4月25日19時30分許,因前往新竹物流北港所領取本案包裹,而經員警、調查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復因被告龔子恩供稱貨主(即被告甲○○)要求其將所領取之本案包裹帶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號之檳榔攤轉交給被告丙○○,員警、調查員遂前往該址,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逮捕被告丙○○,再經由被告丙○○之供述,查悉貨主為被告甲○○,而逮捕被告甲○○等情,業據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解送人犯報告書(偵4004頁第3至22頁)記載明確,且起訴書亦載明本案係因被告丙○○、丁○○之供述而層層查獲上手,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丙○○、丁○○本案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之上手確實為張育維,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刑事判決曾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並不以上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故認本院應依該項規定予以被告甲○○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60至361頁、第365至370頁)。
然查,被告甲○○於遭員警、調查員查獲當日接受調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庭時均供稱:我是受雲林縣東勢鄉民「王明政」委託前去拿取該包裹,我之前在「王明政」的公司上班,因為我積欠「王明政」20萬元的債務,「王明政」在112年3月初要我還款,我跟他說只能每月分期清償,他沒辦法接受,他說若我不還錢要對我家人不利。
「王明政」給我兩個選項選擇,一項是幫他取領取包裹籍此抵債,一項就是當下立刻還錢給他,我選擇答應他替他領包袠。
「王明政」綽號「小刀」,我都稱呼他「刀哥」等語(偵4004卷第139頁、第273至274頁),明確表示其上手為「王明政」,且清楚敘明「王明政」委請其前往收取包裹之過程、其接受「王明政」提議之目的及動機,惟被告甲○○經本院裁定羈押後,另以112年5月8日刑事自白陳報狀供稱其上手並非「王明政」(偵4004卷第375至379頁),經調查員借詢、檢察官複訊後,全然翻異前詞而改口稱:我的毒品上手不是「王明政」,是「張育維」等語(偵4004卷第386頁),核其二次指述之內容,上手人別顯非同一,且其參與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亦有別,則其所述是否為真實,已有可議之處。
嗣雲林縣調站依被告甲○○之指述,進一步比對「愷阿」與「張育維」之通聯基地台資料,並無查得「愷阿」於同一時間與「張育維」使用之手機在相同之基地台位置,且經搜索「張育維」之住處後,亦無查得「張育維」持有上開「愷阿」所使用之手機,又本案除被告甲○○之供述外,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張育維」與本案犯罪行為有所關聯,因此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783、8274號對「張育維」為不起訴之處分,上開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同年月27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192號駁回檢察官職權送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卷第293至299頁、第314頁)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何以認定被告甲○○之供述存有明顯之瑕疵,且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張育維」與本案犯罪有關,且經本院於審理過程再次函詢雲林縣調站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是否有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上手,雲林縣調站函覆表示本案並未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則表示被告甲○○所指述之上手「張育維」,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2年9月28日雲緝字第11263532490號函(本院卷第30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8日戊○亮儉112偵7783字第1129027264號、同年11月7日戊○亮儉112偵7783字第1129031179號函(本院卷第291、311頁)附卷可考,足證本案確實未因被告甲○○有瑕疵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其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⑴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丙○○所運輸之毒品交易量雖非輕微,然其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僅係代收包裹,並非毒品提供之來源,且毒品並未流入市面,就犯罪情節以觀,尚與大量、長期走私毒品出口之運毒集團或毒梟有異,再參酌被告丙○○非居於運輸毒品之主導地位,與其他共犯相較其惡性及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輕重有別,衡酌其現家中經濟拮据、親人需其照顧之情狀,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本院斟酌上情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37至438頁)。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
⑵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時有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丙○○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曾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查獲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5頁),是被告丙○○顯然知悉毒品乃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卻仍為圖私利而執意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漠視法紀,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影響非微,參諸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為謀私利,無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再審酌被告丙○○業經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大幅降低其法定刑之下限,就其所處之刑單獨判斷,並與上述運輸毒品情節、動機及目的相衡,尚無從認定其有何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屬過苛,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被告丙○○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至被告甲○○、丁○○及渠等之辯護人雖無為渠等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經本院職權衡酌渠等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情節及涉案之程度等情後,亦認渠等均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有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亦無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被告丙○○、丁○○具上開複數減刑事由部分,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知悉毒品乃違禁物,依法不得運輸,卻仍漠視國家嚴格禁止毒品流竄之禁令,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犯行,不僅恪守法規之意識薄弱,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且渠等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重量近300公克,純度達87.37%,純質淨重為254.02公克,情節嚴重,所為實值非難。
並審酌被告丙○○在本案以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查機關追訴,並經法院科以重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三人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甲○○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母、妻子、一名未成年女兒同住,現職在農產行工作(本院卷第544頁),以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戶籍謄本、家人診斷證明文件(本院卷第485至495頁);
被告丙○○於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與父親及弟弟同住,現職為司機(本院卷第544頁),以及所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家人身心障礙證明、租約(本院卷第503至512頁);
被告丁○○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小孩,現與父母及伯父同住,現職為太陽能模組清洗工作(本院卷第544頁),以及所提出之工作證明(本院卷第497頁)等家庭、經濟現況及特殊境況,暨渠等個別約定可獲取報酬金額等犯罪情節,以及本案分工角色、支配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㈧、緩刑之宣告⒈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其於本案犯行當時甫成年,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教化、改善之可能,倘能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應較直接令其入監執行更能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丁○○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丁○○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以避免再犯,本院認尚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命被告丁○○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使其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又為督促被告丁○○確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被告丁○○如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之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未構成刑事犯罪者而言;
倘屬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而為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
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
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
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
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粉塊狀晶體,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溴去氣愷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含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氣愷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依上開說明,自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三人均諭知沒收。
而盛裝前開粉塊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密切接觸而沾附毒品,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強行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將之與所盛裝或沾染之毒品視為整體,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物之沒收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定。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三人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屬供被告三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58、52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三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1萬元,係「愷阿」交付給被告甲○○,用以支付被告丙○○、丁○○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報酬,然被告甲○○未及將之轉交給被告丙○○、丁○○二人即遭查扣,尚難謂為被告丙○○、丁○○二人之本案犯罪所得,本院審認既該1萬元為被告甲○○、「愷阿」、「Imyouridguy」等人尋求代收本案包裹之下手人員所用之物,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甲○○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本案其餘之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三人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有所得,是本院自無從就此對被告三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溴去氣愷他命 1包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57號鑑驗書: ⒈送驗數量:291.27公克(淨重) ⒉驗餘數量:290.89公克(淨重) ⒊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 ㈡法務部調查局112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3860號鑑定書: 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成分,淨重290.74公克,純度87.37%,純質淨重254.02公克 2 IPHONE XR手機 (含SIM卡) 1支 ㈠被告甲○○所持用,用以聯絡本案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所用 ㈡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3 IPHONE 14 PRO手機 (含SIM卡) 1支 ㈠被告丙○○所持用,用以聯絡本案運輸毒品所用 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7 PLUS手機 (含SIM卡) 1支 ㈠被告丁○○所持用,用以聯絡本案運輸毒品所用 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5 1,000元紙鈔 10張 ㈠為「愷阿」交付給被告甲○○,用以支付被告丙○○、丁○○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 ㈡被告甲○○尚未交付給被告丙○○、丁○○,即遭調查局人員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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