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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雪
林美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美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雪與林美惠係鄰居,林美惠因認張雪在外向其他鄰居訴其蜚語,竟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7時許,至位於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之張雪住處(下稱被告張雪住處)質問張雪,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林美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張雪之左臉部,張雪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1支揮打林美惠之四肢,林美惠遂徒手推倒張雪在地,雙方相互在地面拉扯、扭打,致張雪受有左臉紅腫擦挫傷、左耳耳鳴、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林美惠則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及臀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雪、林美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144、2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雪、林美惠(下稱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於112年1月16日17時許,在被告張雪住處發生口角,而後被告2人有肢體上拉扯之事實,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張雪辯稱:我沒有打林美惠,是她突然進來打我的臉,我才拿木棍保護我自己,但我沒有拿木棍打她,她跟我搶木棍,拉拉扯扯,之後她還把我壓在地上,她壓著我,我喘不過氣,我不能推她嗎,有犯法嗎,保護自己也會推,這是合情合理等語;
被告林美惠辯稱:是張雪先動手,我沒有先動手,她拿木棍一直打我,打人巴掌的事我做不出,我有推倒她,但這是自我防衛,她拿木棍一直打我,我怎麼可能靜靜讓她打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林美惠家中車輛放置於他人土地上,被告林美惠認為被告張雪將此情告知地主,故於112年1月16日17時許,前往被告張雪住處,與被告張雪發生爭執,而後被告2人有肢體上之拉扯乙節,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供述(以被告身分)及證述(以證人即告訴人身分)明確(見偵卷第9至20頁、第63至66頁、本院卷第38至43頁、第145至152頁、第245至293頁、第305至31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美惠之丈夫葉耀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93至29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張雪傷害犯行之認定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惠於警詢證稱:我的鄰居告訴我張雪先前打電話給我家隔壁的住戶阿玉,說我們家的車輛停放在阿玉的土地,在112年1月16日16時許,我在住家門口看到張雪騎車回家,我就到她家前找她理論,問她為什麼要去跟阿玉說我放置物品在她家的土地上,張雪否認有跟阿玉說……之後張雪因為激動,沒有扶好機車,導致機車倒地,張雪就說是我把她的機車推倒,我說我沒有,張雪就進入她家拿棍子出來,並拿著棍子一直打我很多下,我想抓住棍子抓不到,我將她推開,我們2人都跌倒在地上,之後張雪仍一直打我,打到棍子斷掉還在繼續打,我為了抓住她的棍子,跟張雪有拉扯,之後我有把棍子奪走,並且丟到對面的空地去……張雪一直拿棍子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7至20頁)。
於偵訊中證述:當天我聽阿玉說,張雪說我將車子放在阿玉土地上,我聽到就與張雪起爭執,當時張雪站在她的機車旁,張雪很激動就將自己機車推倒,接著張雪就跑去家中拿棍子出來打我,我就搶她的棍子,抓著張雪的頭,並將棍子搶過來,當時張雪拿棍子打我腳及手,我就推張雪,將她推倒,我也因此倒在地上,診斷證明書的傷害就是張雪持棍子打的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張雪跟我隔壁鄰居說,我們都在那邊放車,當天我在帶我孫子,她剛好回來,我大概跟她問一下,我說妳跟誰說我把車放在那裡是嗎,她說我們如果沒有本事就不要放,就說不要給人家侵占,我就對她大聲說妳怎麼會這樣說,她突然嚇一跳,當時她的機車是側架立起來,她碰一下倒掉,她就怪我,說把它推倒,我說我沒有推倒,不要怪我,我就這樣要帶我孫子,她進去她家裡拿棍子出來就要打我,一直打我,打到棍子都斷掉,我就順手推倒,我們2個就都跌倒,2個都爬不起來,就在那裡互踢,她還有繼續拿棍子打我,我就一直跟她搶,去跟她搶到棍子,搶到我就丟對面,我的臀部、手、腳被她打……我臀部的傷也是張雪拿棍子打我,當時我還沒搶到她的棍子,才會轉到她側邊,她也是一直打,不是跌倒受的傷……我老公有從家裡出來……我把她棍子丟掉,她還一直在那罵,我就回家要煮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80頁)。
⒉證人葉耀煌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我們跟張雪是鄰居,已經30多年了,之前沒有跟張雪吵過架,或是發生什麼事,本次是第一次,當天我回家洗好澡,走出來庭院到我家外面,聽到我太太在外面喊說李太太妳怎麼一直拿棍子打我,我看到張雪拿棍子一直打林美惠,打到棍子斷掉,之後林美惠推張雪,2個人都跌倒,跌倒後,張雪還要拿棍子打林美惠,之後林美惠跟張雪拉著棍子,一人拉一邊,2個人腳就互踢,後來棍子給林美惠搶去,林美惠就把棍子丟掉,我就去帶我孫女回來,因為我是男人,當時女人在吵架,我不敢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82至296頁)。
⒊告訴人林美惠經醫院診斷之傷勢:告訴人林美惠於112年1月16日18時6分許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臀部鈍挫傷」之傷勢。
而被告林美惠當時至醫院就診時,主訴其被鄰居用棍棒攻擊左手、臀部及雙下肢;
另並記載其自述於112年1月16日17時許,在鄰居門口,被鄰居用棍棒攻擊左手臂部、臀部及雙下肢數10下,及被鄰居用腳踢雙腳數10下等語,成大斗六分院並就其受傷之手部、腳部、臀部拍攝多張照片,有該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紀錄單暨所附照片各1份附卷可觀(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21至127頁)。
⒋觀諸前開告訴人林美惠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就其遭被告張雪持棍子毆打,以及其與被告張雪一起倒在地上時,遭被告張雪持續毆打,並以腳踢擊,導致其手、腳、臀部受有傷害之過程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差異之處;
且告訴人林美惠於案發後,不到1小時之時間,即到成大斗六分院就診,當時其主訴之內容,是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最清晰者,且當時其亦較無時間權衡利害,細觀其當下主訴之內容亦與其前開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所述者相同,是可認告訴人林美惠此部分所述內容屬真實之可能性高。
再者,證人葉耀煌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告張雪傷害告訴人林美惠所證稱之內容,亦與告訴人林美惠所述者互核相符,雖證人葉耀煌為告訴人林美惠之配偶,所述可能有偏袒告訴人林美惠之疑慮,然細察證人葉耀煌前開所證稱之內容,除包含被告張雪傷害告訴人林美惠之部分外,其亦提及告訴人林美惠有推被告張雪,導致其等均跌倒,之後告訴人林美惠亦有以腳踢被告張雪等語,可見其就其配偶告訴人林美惠傷害被告張雪部分亦如實陳述,並無避重就輕、偏袒之處,堪認證人葉耀煌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證稱內容,亦應具有可信度。
再衡以被告張雪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告訴人林美惠突然進來打我臉,我才順手拿棍子,那個放在家裡門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9、149頁);
且案發現場亦確實有被告張雪當時所拿之棍子,有現場照片1張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是可認被告張雪在與告訴人林美惠爭執時,確實如告訴人林美惠、證人葉耀煌所述,其有持棍子1支。
又佐以告訴人林美惠經成大斗六分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所受傷之部位與其前開所述其手、腳、臀部遭被告張雪持棍子毆打、以腳踢擊之身體位置相當,是該些傷勢應確屬被告張雪傷害行為所導致;
另雖然告訴人林美惠於爭執過程中有推倒被告張雪,導致其自身亦跌倒,然被告張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自承:告訴人林美惠把我推倒壓在地上,她壓在我肚子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305頁),是可見告訴人林美惠倒地時,並非屁股著地,是其臀部所受傷勢,應同為被告張雪持棍子毆打所導致。
⒌綜上,被告張雪於案發當時,持棍棒1支毆打告訴人林美惠,並於其2人倒於地上時,持續與告訴人林美惠拉扯、扭打,致告訴人林美惠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臀部鈍挫傷之傷害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林美惠傷害犯行之認定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雪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1月16日17時許,在我住家門前被林美惠傷害,因為我們社區有一塊私人土地,林美惠擅自把私人物品放置在那邊,林美惠誤以為是我去跟屋主告狀,所以她就在我騎車回家後,跑來我家門口找我理論,然後就動手毆打我,她徒手打我左邊臉部一巴掌,導致我的耳朵有耳鳴的狀況,又把我推往我的機車處,導致我跌倒,我就進屋持棍棒出來要跟她對抗,她又把我推倒,並把我壓在地上,打我的左側大腿,我就一直抵抗,她要打我,我就一直擋住,當時只有林美惠1人徒手打我,但林美惠的老公在旁邊看(見偵卷第9至15頁)。
於偵訊中證述:於112年1月16日17時許,林美惠來我住處,她質問我有無跟阿玉說什麼,我說沒有,林美惠突然徒手打我左邊臉耳光,之後推倒我的機車,接著我進屋內拿棍子抵抗,她就將我推倒,壓在地上,診斷證明書的傷勢就是林美惠行為所導致的傷害等語(見偵卷第65至66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當天我出去回來,林美惠把我擋在半路,我說我沒有跟地主說她在那裡放東西,我還打我的手機讓地主跟林美惠說,人家也都說沒說,結束後我就回家,她突然跑到我家裡,大門裡面,我在放安全帽,她就突然跑進來打我巴掌,我就暈暈的,我就拿棍子要保護自己,她就把我推倒,還把我壓住,我一直要她放手,她不放手,又亂打我,打得整身,腳跟手,也一直踢我,一直頂我這樣……她把我壓在地上,算是她的肚子貼著我的肚子,她的手把我壓著,我有推開,推到最後我沒有能力了,到最後她打到不知道是手痠還是怎樣,後來她爬起來,我才跟著爬起來,過程林美惠老公有看到,她老公也沒有阻止……我的腳、手有受傷,重點就是因為我的耳朵,給她打一下,不時都會抽痛,她打我左邊巴掌一下,我的耳朵之前都是好的,現在都沒辦法好,右邊因為神經有連接,也會痛,兩邊有連接會痛,都會脹,都要吃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66頁)。
⒉告訴人張雪經醫院診斷之傷勢:告訴人張雪於112年1月16日18時27分許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臉紅腫擦挫傷、左耳耳鳴、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勢,而被告張雪當時至醫院就診時,主訴其被鄰居毆打,左臉、左手及右腳欲驗傷等語,醫院並就其受傷之腿部、腳部、左耳耳朵、手部拍攝多張照片,有該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113年1月22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0324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57至81頁)。
⒊觀以前開告訴人張雪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遭被告林美惠徒手揮擊左邊臉部、遭推倒在地、以手、腳在地面揮打、踢擊,導致其左耳、手、腳受有傷害之過程均大致一致,並無明顯不同之處;
且告訴人張雪於案發後,不到1小時之時間,即到臺大雲林分院就診,主訴其被鄰居毆打,左臉、左手及右腳欲驗傷等語,其當時主訴內容與其前開在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所述者一致,並無不同,是可認告訴人張雪此部分所述內容真實之可能性屬高。
再者,證人葉耀煌於本院審理程序之前開證稱內容,亦提及被告林美惠有推告訴人張雪,導致被告林美惠與告訴人張雪均跌倒,之後被告林美惠亦有以腳踢告訴人張雪等語,與告訴人張雪所述情節相符。
又衡以告訴人張雪經臺大雲林分院所開立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其所受傷之部位與其前開所述其遭被告林美惠徒手揮擊左邊臉部、遭推倒在地、以手、腳在地面揮打、踢擊之身體位置相當,是該些傷勢應確屬被告林美惠傷害行為所導致。
⒋綜上,被告林美惠於案發當時,徒手揮擊告訴人張雪左臉臉部,並將其推倒,以及在地面以手、腳在地面揮打、踢擊告訴人張雪,致告訴人張雪受有左臉紅腫擦挫傷、左耳耳鳴、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乙情,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林美惠辯稱:我會推倒張雪是自我防衛,她拿棍子一直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被告張雪辯稱:當時她壓著我,我喘不過氣,我不能推她嗎,有犯法嗎,要保護自己也會推,這是合情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
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林美惠先徒手揮打告訴人張雪左臉,而後被告張雪持棍子打告訴人林美惠,之後被告林美惠推倒告訴人張雪,其2人於地面互相拉扯、扭打對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2人於案發當下,顯是互相毆打,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均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故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辯稱均難以採認,被告2人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5、229頁),素行尚可。
被告2人卻因細故發生爭執,無法理性溝通,訴諸暴力方式,均屬不該。
參以被告2人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告張雪、林美惠分別持木棍、徒手為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傷勢等節。
再衡以被告2人就本案均未坦承犯行,在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之考量。
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2人因為細故起爭執,都到這個年歲還沒辦法克制自己的情緒,率意傷害他人,所為不該,而且犯後都不知悔改,相互指責、推卸責任,被告2人都請從重量刑,除此之外,被告張雪犯後全盤否認犯行,一直宣稱說自己不會說謊,但是為了謀求訴訟利益,直接憑空杜撰對方從來沒有講過的話,欺騙法官跟檢察官,所以才需要浪費司法資源來調查偵訊影片,調查影片之後,發現根本沒有這件事,被告張雪還是不知悔改,態度惡劣改口質疑影像沒有錄到,過程中還攀咬中立的檢方法警,說檢方法警認識對方、是對方朋友、照顧對方,可以看出來被告張雪為了減免刑責,口不擇言,另外,綜合考量本件起因雖然是被告林美惠惹起的,但是被告林美惠只有徒手,被告張雪卻持有武器攻擊,所受傷勢,若扣除被告張雪之聽損部分,其實大致相同,所以相較之下,被告林美惠至少還有坦承部分犯行,坦承有推、有踢擊被告張雪,但被告張雪是全盤否認,還做出這些惡劣攀咬行為,從偵查開始到審理期間,高達20次以上干擾偵查庭跟法庭的秩序,打斷其他人的話語,一直屢起爭執、不受控制、毫不尊重法庭秩序,所以如果沒有量處重刑,被告張雪以後一定不會尊重司法,本件本來是被告林美惠主動惹起,可能罪責要比較重一點,但請考量上情,對被告張雪量處重於被告林美惠的刑度、被告張雪表示:我沒有罪、被告林美惠表示:尊重法院的判決,請依法判決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
暨被告張雪自陳學歷國小畢業、已婚,先生逝世、有3個小孩,審理期日陪同到庭的是老么、獨居,有時候跟兒子住、現在沒有工作,之前做過皮箱工作;
被告林美惠自陳學歷國小畢業、已婚、有2個兒子、現在跟老公、兒子、媳婦、孫子住、現在在帶孫子、之前在雲林斗六福懋上班(見本院卷第3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雪持木棍1支傷害告訴人林美惠,該木棍屬供被告張雪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木棍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未經扣案,檢察官亦表示: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聲請宣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是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美惠前開傷害行為,尚導致告訴人張雪受有「雙耳超高音頻聽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林美惠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並提出告訴人張雪於112年2月16日,至臺大雲林分院門診就診,經診斷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平均聽力閾值右耳20分貝、左耳18分貝,受有「雙耳超高頻聽損」傷勢之該院醫字第053547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31頁)為證。
㈡經查:⒈就告訴人張雪耳朵之傷勢,告訴人張雪於警詢證稱:林美惠打我左邊臉部1下,導致我的耳朵有耳鳴的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0頁)。
於偵訊中證述:林美惠徒手打我左邊臉……我的耳朵之前沒有看過醫生等語(見偵卷第6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林美惠打我左邊臉,我左邊耳朵耳鳴會痛,醫生說可能傷到耳朵神經,另一邊耳朵沒有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的耳朵本來好好的,都沒有怎麼樣,我左邊被她打一下,因為兩邊神經有連接,都會脹、會痛,也是去臺大看的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56頁)。
⒉臺大雲林分院就告訴人張雪「雙耳超高音頻聽損」之傷勢,表示:告訴人張雪於112年1月16日就診,主訴耳鳴,但因耳鼻喉科無夜診,故回門診。
聽損,是指聽力功能下降的情況,可以由多種原因引起,包括但不限於:①年齡因素:隨著年齡增長,人的聽力可能會逐漸下降,這種現象被稱為老年性聽力損失。
②噪音暴露:長時間暴露在高分貝的噪音環境中,如工廠或使用耳機過度聽大音量音樂,可能導致聽力損失。
③遺傳因素:某些聽力損失可能是遺傳性的,與家族遺傳有關。
④耳部疾病或感染:如中耳炎、耳硬化症等疾病也可能導致聽力下降。
⑤藥物或毒素暴露:某些藥物和化學品(如某些抗生素或化療藥物)可能對聽力有毒性作用。
⑥頭部或耳部創傷:頭部或耳部受到嚴重傷害也可能影響聽力。
⑦病毒性疾病:某些病毒性疾病,如腮腺炎和流感,也可能導致暫時性或永久性聽力損失。
⑧生活方式因素:吸菸或過度飲酒等生活方式也可能對聽力有負面影響。
⑨以上各種原因均有可能。
而「雙耳超高頻聽損」指超高頻率範圍內聽力下降的情況,通常指高於普通語音交流頻率的範圍,大約在8,000赫茲以上,這種聽損的症狀可能不易被立即察覺。
至若遭他人毆打左邊臉部造成耳朵受損,該耳朵受損是否會出現於同一側之左邊耳朵?另一側之右邊耳朵是否可能因為左邊臉部遭他人毆打而受損?就此問題在醫學上無法推論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22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0324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⒊本件被告林美惠是徒手揮打告訴人張雪之左臉,告訴人張雪因而受有左耳耳鳴之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告訴人張雪又經臺大雲林分院診斷左、右耳均有超高音頻聽損,而於告訴人張雪左臉遭傷害之情況下,除左邊耳朵受有傷害外,是否會同時導致右邊耳朵受有傷害,而使得左、右耳即雙耳均受有聽損,實有疑問。
依前開告訴人張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內容,其雖表示因為耳朵兩邊神經有連接,都會脹、會痛等語,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曾表示右耳沒有怎樣等語,則其左、右耳之聽損是否是因被告林美惠本案行為所導致,實有疑義。
又依前開臺大雲林分院之回函,造成聽損之原因眾多,除可能是頭部或耳部創傷導致外,臺大雲林分院亦表示也有可能是年齡因素導致,隨著年齡增長,人的聽力可能會逐漸下降;
衡以告訴人張雪於案發時約為70歲,則其左、右耳聽損情形是否可能並非被告林美惠本案行為所造成,而是由於年齡因素,或是其他因素所導致,有可議之處。
再者,前開臺大雲林分院之回函亦表示「雙耳超高頻聽損」於一般普通語音交流頻率中並不會受影響,通常指高於普通語音交流頻率的範圍,大約在8,000赫茲以上者始會受影響,故此種聽損的症狀較不易被立即察覺;
而依前開告訴人張雪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其表示其耳朵之前沒有看過醫生等語,是告訴人張雪是否可能原即受有雙耳超高頻聽損,然因此聽損不易察覺,且其先前亦無因耳朵問題接受過醫生檢查,故無從發覺其受有此雙耳超高頻聽損,直至本次因遭被告林美惠徒手揮打左臉,產生左耳耳鳴狀況,進行詳細調查時,始發現此原即存在之聽損情形,確有可疑之處。
另前開臺大雲林分院之回函亦表示:就「若遭他人毆打左邊臉部造成耳朵受損,該耳朵受損是否會出現於同一側之左邊耳朵?另一側之右邊耳朵是否可能因為左邊臉部遭他人毆打而受損?」之問題,於醫學上無法推論等語。
從而,就告訴人張雪「雙耳超高頻聽損」之傷勢,是否是因被告林美惠本案傷害行為所導致,有前開疑義之處,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林美惠本案傷害行為,導致告訴人張雪受有「雙耳超高頻聽損」之傷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林美惠本案傷害行為所導致告訴人張雪所受傷勢,不包含「雙耳超高頻聽損」之傷勢,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林美惠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淑娟、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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