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訴,346,202401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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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儒 (年籍及住址詳卷)
選任辯護人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易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儒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均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㈡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㈣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並接受親職教育20小時;

㈤依照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之指示,定期接受醫師治療。

犯罪事實

一、紀○儒(姓名詳卷)成年後形成主要人格為「邊緣性人格障礙症」,次要人格則為「畏避型人格障礙症」,其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紀○儒為成年人,係A男童(民國000年00月生,為兒童,姓名詳卷)、B女童(000年0月出生,行為時為兒童,姓名詳卷)之母,同居在雲林縣崙背鄉住處(住址詳卷),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紀○儒於112年2月12日15時許,明知A男童、B女童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與其夫許○豪(姓名詳卷)因購買小孩水彩文具、離婚等事發生爭吵,即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在上開住處臥室,先將其所服用之不詳精神科藥物交與A男童、B女童並與其等一起服用(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使A男童、B女童逐漸失去意識,再將對外聯通之房門反鎖,復持打火機點燃酒精膏引發火勢燃燒紙張,致塑膠圓凳、臥室東側地板等物遭燒燬。

嗣許○豪查覺有異,電聯其父許○山(姓名詳卷)前往查看,許○山遂與許○銘(許○豪之胞兄,姓名詳卷)前去該臥室,旋許○銘聽聞跑出屋外之A男童哭聲,見聞其在沖水,即將其抱往他處,並於112年2月12日15時20分許電聯報警處理(經110勤務系統轉報119救護電話),許○銘又返回該臥室,以椅墊撲滅地上火勢,尚未燒燬該屋重要部分,該屋並未因此喪失效用而不遂,再將已經失去意識之B女童抱出,旋A男童、B女童經送醫急救,A男童受有左側臉部、左側胸部軀幹部、左手、左側大腿、左側小腿、左足都有燒燙傷合併疑似呼吸道燒灼傷等傷勢,B女童則受有急性呼吸衰竭、吸入性嗆傷、一氧化碳中毒等傷勢,幸未造成A男童、B女童死亡結果,紀○儒之殺人行為因而未遂。

㈡旋紀○儒見救護車到場,唯恐遭強制送醫,即朝屋前田地逃匿,躲藏在農地間溝渠之雜草堆中,嗣警員獲報於112年2月12日15時37分許抵達現場,在上開住處附近之田野溝壑中,發現仰躺在雜草堆中藏匿之紀○儒,紀○儒見狀隨即轉身逃跑並大聲咆哮拒捕,而紀○儒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林芸蔓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用嘴緊咬警員林芸蔓大腿不放,使林芸蔓大腿受有瘀青、紅腫等傷勢(紀○儒所涉此部分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林芸蔓執行職務。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告訴、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害人A男童、B女童,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A男童、B女童之資訊遭揭露,關於被告及A男童、B女童、許○豪、許○山、許○銘等之姓名、年籍資料、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紀○儒對起訴書所載除基於報復許○豪目的、由被告放火以外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並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僅辯稱:①當天主要跟先生吵架的理由是因為小朋友水彩用很快,不是想要報復我先生,還有之前很多一些,剛剛小孩作證講的那些;

②我印象是女兒點火的,因為之前筆錄他們都說不是他們點的,我那個時候覺得會不會是我吃藥,記憶錯亂,所以我才承認是我點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罪名來講被告是承認,但就事實部分,可能是有些爭議;

火不是被告點的,其實就是會看到兩個小孩子筆錄說不是他們點的,所以被告才在懷疑是不是自己服藥的關係導致記憶錯亂,才說是自己點的,但實際上她其實不記得了;

長庚醫院鑑定報告裡面,其實已經有說明被告的犯案心理,並不是所謂的報復配偶的關係,這份報告是更為詳細並且全面的鑑定,跟原本起訴書中的臆測比起來,應該是比較可信,被告並不是基於報復心態去做這件事情等語。

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除被告係基於報復許○豪目的、被告以打火機點燃酒精膏方式放火以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男童、B女童、許○豪、許○山、許○銘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豐榮派出所、崙背分駐所112年2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350卷一第35至3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2月12日診字第1120226927號診斷證明書(病患:紀○儒)(偵1350卷一第4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2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姓名:B女童)(偵1350卷一第4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2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姓名:林芸蔓)(偵1350卷一第4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2月12日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證物清單(偵1350卷一第63至71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1350卷一第73頁)、員警隨身密錄器翻拍照片(偵1350卷一第75至81頁、第111至11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350卷一第83至91頁)、員警受傷照片(偵1350卷一第93頁)、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1350卷一第95至111頁)、被告遭燙傷之傷勢照片(偵1350卷一第115至116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3月30日雲警螺偵字第1120003878B號函暨附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1350卷二第7至11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41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350卷二第16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2年5月15日醫字第1120039272號函暨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偵1350卷二第169至188頁)、時光身心診所病歷表(姓名:紀○儒)(偵1350病歷卷第3至5頁)、何正岳診所112年3月7日函覆暨歷來門診病歷表影本(姓名:紀○儒)(偵1350病歷卷第7至2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12年3月15日一一二雲基字第1120300013號函暨附B女童之主治醫師回覆單、急診病歷、急診暨重症醫學部診療記錄病歷聯、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暨急診護理記錄、緊急傷病患轉診同意書暨轉診救護紀錄表、雲基急診檢傷紀錄及離院事項紀錄、心電圖報告、一般X光報告、檢驗課快速生化檢驗報告單(偵1350病歷卷第23至52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3月1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1537號函暨附A男童之入院紀錄、手術紀錄、會診單、護理過程紀錄、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急診來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離部病歷摘要、急診給藥紀錄、急診護理治療與處置紀錄、檢驗報告、影像報告、支氣管鏡檢查過程紀錄暨報告(偵1350病歷卷第53至19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3月1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2061號函暨附紀○儒之門診病歷紀錄、急診檢傷評估紀錄、急診來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會診單、急診病歷紀錄、急診給藥紀錄、急診護理治療與處置紀錄、護理過程紀錄、病人身體約束照護紀錄、病人/家屬病情與治療說明及指導紀錄、急診病人壓力性損傷危險性評估紀錄、跌倒危險性評估紀錄、生命徵象及病況流程表、穩定病人運送單、影像報告、檢驗報告(偵1350病歷卷第195至31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112年3月31日一一二彰基兒病資字第1120300008號函暨附B女童112年3月9日診斷書、急診病歷、入院紀錄、醫囑單、入院問題列表、主治醫師病程記錄、病程記錄、抗生素使用記錄、重要檢查/治療/藥物/會診記錄、會診單、照會單、兒童支氣管鏡檢查報、一般X光報告、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偵1350病歷卷第313至428頁)、雲林縣政府112年3月7日輔機社工二字第1122305413號函暨附112年2月25日刑事告訴狀、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他360卷第3至15頁)、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聲羈卷第15至16頁、他360卷第17至30頁、偵1350卷一第57至58頁、偵1350卷一第161至162頁)、證人許○銘手繪之刑案現場平面圖(偵1350卷一第199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112年3月31日一一二彰基兒病資字第1120300006號函暨附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姓名:B女童)(偵1350病歷卷第429至450頁)、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26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73頁)、時光身心診所112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表(姓名:紀○儒)(本院卷一第203至207頁)、何正岳診所112年7月17日回函暨附病歷表(姓名:紀○儒)(本院卷一第209至226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7月17日慈中醫文字第1121008號函暨附門診病歷單(姓名:紀○儒)(本院卷一第227至239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10月19日雲警螺偵字第1120016062號函暨附112年10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豐榮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一第437至445頁)、雲林縣消防局112年10月26日雲消指字第1120012469號函暨附火災案件紀錄表(本院卷一第455至461頁)、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517至534頁、本院卷二第181至198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損壞打火機1只、坐墊棉花及酒精(一些)、藥物1批(4袋)、酒精瓶2瓶、火災勘查證物1包等扣案可佐,是此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並非基於報復許○豪之目的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⒈B女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會發生這件事情,是寒假快要開學,我們在準備要上課的東西,我們那時候東西都喜歡亂丟亂放,被丟掉之後才找不到要買新的,因為我們兩個三番五次都一直跟爸爸要同樣的東西,所以爸爸就生氣的指責我們說怎麼東西都不好好收好,弄丟才要一直買一直買,媽媽聽到之後有點不開心,她們兩個就開始互罵,後來媽媽就把爸爸的電話掛掉,是要買水彩,那天是因為媽媽跟爸爸吵架這個原因才會發生這個案件,可能是吵架情緒激動腦袋不清楚,單純的吵架然後就這樣等語(本院卷二第33至68頁)。

⒉A男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一天媽媽情緒反應為什麼會這麼大,因為那幾週都在跟爸爸吵架,她就很生氣,加上那天爸爸不幫姊姊買水彩這些文具等語(本院卷二第68至97頁)。

⒊許○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大約下午2點多我女兒問我能不能幫她買水彩,但是因為我們買過很多次,但是她們都亂丟或拿去亂畫,我就唸了她一下說她們都不愛惜,又叫她去問媽媽或台中外婆要不要買,然後被告聽到就吼我三字經,我就覺得我在教育小孩子不要浪費,我就感覺不舒服,所以我們就互罵。

案發前一天她自己找我講離婚條件,我之前開給她的離婚條件是贍養費1百萬元,她那天就說照我的意思,所以我們就簽名了,案發當天因為水彩的事情爭吵,我又跟她說要離婚就離婚,1百萬不會給她,要拖著就拖著不離婚也可以,然後電話就斷了等語(偵1350卷一第213至218頁)。

⒋依B女童、A男童、許○豪上開所證,被告於案發時,單純係因購買水彩文具、離婚等事與許○豪發生爭吵,進而犯下本案,並非基於報復之目的,此亦與被告所供當天主要跟先生吵架是因為小朋友水彩用很快,沒有想要報復我先生等情相符(本院卷二第131頁)。

而本院審酌B女童、A男童、許○豪為被告至親,B女童、A男童亦在案發現場,對於本案起因應知之甚詳,是其等所證,應較為可採。

⒌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基於報復許○豪之目的而為本案犯行(報復型殺子後自殺),無非係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阻止證人許○山、許○銘入內救人,不顧子女安危自行逃跑並攻擊前來之員警,然此充其量僅係被告行為後之舉止,或係是否另涉妨害公務犯行之問題,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應有誤會。

㈢本案應係被告以打火機點燃酒精膏方式放火:⒈A男童於112年2月20日偵查中證稱:(詳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326頁)檢察官:你那時候你在睡著之前,姐姐有玩火嗎?A男童 :沒有。

檢察官:我知道酒精膏是什麼,但我睡著之前沒有看到有人用酒精膏放火,對不對?A男童 :嗯,對。

⒉B女童、A男童於112年4月24日偵查中證稱:(詳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338頁)檢察官:那一天那個火是誰放的?我問弟弟跟姐姐喔,那一天那個火是誰放的?你們兩個放的嗎?你們兩個點火的嗎?A男童 :不是。

B女童 :(輕微搖頭)檢察官:A男童說不是,B女童是妳點火的喔?B女童 :不是。

檢察官:不是喔?是誰點火的?A男童 :媽媽。

⒊B女童於112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放火、點火,打火機是弟弟去神明廳找的我也不太清楚,因為那個東西他知道放在哪裡,是拿打火機燒地上的紙,我在點火燒這些紙的東西,媽媽沒有跟我們一起在旁邊堆疊那些要燒的東西,媽媽是拿架子擋著門不要讓阿公進來等語(本院卷二第33至68頁)。

⒋A男童於112年11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姊姊點火的,打火機是我去神明廳拿的,拿完打火機回去給姊姊,我吃完的時候拿給她,我就睡了,準備要用打火機回來點火這件事情,我們三個一起幫忙佈置這個火堆,房間有一罐酒精膏本來是放在神明廳那裡,房間的酒精膏是我拿進來的,去拿打火機跟酒精膏是姊姊叫我去拿,佈置火堆時我有拿紙,就是一整張直接丟進去,我不知道她們有沒有丟,火點燃了之後,我最後睡覺之前是看到火點燃了,我是在醫院才醒來的,我完全不知道我跑出去。

當天是姊姊叫我去拿打火機跟酒精膏的要點火的時候,我那時候已經睡著了,我是先看到火,之後我就睡著了,我會睡著是因為有吃媽媽給我的藥,當天除了燒紙、放在地上桶子以外,還有酒精膏,酒精膏應該是三個擠下來的,媽媽有阻止阿伯跟阿公進來救我跟姊姊等語(本院卷二第68至97頁)。

⒌依上,有關究係何人以打火機點燃酒精膏方式放火乙節,A男童、B女童前後證述不一。

然本院審酌A男童、B女童於偵查中所稱並非其等點火,而係被告點火乙節,核與雲林縣保護案件報告表中所載社工訪視A男童、B女童處理情形(處理情形第7點記載:「醒還後才知道案母燒東西」;

第8點記載「但知道案母在燒東西」)相符(他360卷第11頁)。

且衡諸常情,一般人之記憶均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何況A男童、B女童於案發時尚屬年幼之兒童,而其等於偵查中證述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應以其等先前於偵查中所證係被告點火等情節較為可採;

況此亦與被告曾經供稱:當時是我點火的沒錯,點火部分是我拿打火機點的,是我點火的,我就點火等語(本院卷一第146、398至401頁)互核一致,則本案應係被告持打火機點燃酒精膏引發火勢燃燒紙張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至辯護人雖稱請審酌本案有無刑法第275條規定適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49頁)。

惟按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加工自殺罪,明定「以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為要件,除行為人構成殺人罪之規定外,須被害人主觀上有死亡之決意,於客觀上並有同意行為人執行加工結束其生命之行為,始克當之;

又受囑託而殺人,係指受原有自殺意思之人直接囑託,進而對之實施殺人行為,基於生命法益保護的重要性,避免被害人生命在倉促決定下受侵害,此所謂之囑託、得其承諾,攸關性命,自應嚴格解釋,以出自被害人之直接、明確、真摯之表示為限,且若被害人已明示或依客觀情狀得認係默示終止其同意後,即不能認仍有囑託,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謀為同死而得其承諾而殺人罪,須承諾自殺之被害人依其心智成熟程度,已有能力認知捨棄生命法益之意義及後果,且有充分能力可加以辨識判斷者,始具承諾能力。

換言之,被害人須具有普通辨別事理之意思能力始足當之,亦即此一同意行為,承諾人最少必須具有民法上之行為能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司法院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固然指出,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並落實直接審理主義,主要仍著眼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保護,並圍繞此一概念而發展,且為家事事件中適用之法則,縱使承認未成年子女有一定的意思自主決定,仍無法逕予類推適用在刑法第275條中。

查本件A男童、B女童均為未成年人,其等心智均未臻成熟,顯然無法充分理解死亡之真正意義,故其應無自殺、或承諾自殺之意思能力,何況其等正該為無憂無慮的孩童時期,怎可能會有自殺之動機。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沒有人提議要用放火、點火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31頁),依此,殊難謂本件已有出自被害人A男童、B女童之直接、明確、真摯表示,自與刑法第275條加工自殺罪之要件有間。

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害人與被告謀為同死云云,委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

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尚未使系爭住宅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如樑、柱、屋頂、外牆等喪失其主要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是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行,應屬未遂階段。

㈡按殺人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生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亦與放火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基於殺人與放火之犯罪決意,實施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或建築物,而殺害(燒死)數人者,因行為人僅實施一個犯罪(放火)行為,縱同時殺害(燒死)數人,侵害數生命法益及一個社會法益,亦應就生命法益(殺人之部分),按被害生命法益之個數及一個社會法益之被害併計其犯罪罪數,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成年人,為A男童、B女童之母,並為主要照顧者,對於A男童、B女童於行為時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當屬明知,是被告對於兒童所為上開犯罪部分,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㈣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A男童、B女童為被告之子女,同居在上開住處等情,業據其等陳述明確,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A男童、B女童為上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㈤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共1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被害人A男童、B女童,共2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共1罪)。

㈥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及之罪名(本院卷一第36、143至144、313、397頁、本院卷二第30至3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理。

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基於同一不法目的,實施上開犯行,而各行為間存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為成年人,其於行為時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㈩刑之減輕部分: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為未遂犯,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放火未遂部分,未遂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被告智力為中下程度,成年後形成主要人格為「邊緣性人格障礙症」,有缺乏自我感及有明顯的空虛感,弄不清楚自己是怎樣的人,情緒明顯不穩定,會有強烈的憤怒感而難以自控,經常有衝動性的行為,也有傷害自己的行為和自殺的想法,有時會因為壓力或內心痛苦而有短暫的精神症狀或解離狀態;

次要人格為「畏避型人格障礙症」,個性特徵為自覺相當自卑,害怕被拒絕、批評或羞辱,故經常遠離人際互動,避免從事新的互動以免出糗;

而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17至534頁、本院卷二第181至198頁)。

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參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被告之個人家庭史、生活史、生活習慣、前科、身體及精神疾病、心理衡鑑報告、被告案發前生活狀況和與家人及被害人互動情形、案發經過、犯後態度及狀況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

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就醫狀況(詳如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53頁),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53頁)。

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其刑度可謂重大。

然殺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冀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考量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與一般謀財害命、出於仇怨逞兇鬥狠、無差別殺人等之動機顯然有別,復與A男童、B女童、許○豪、許○山、許○銘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參(偵1350卷一第307至310頁、本院卷一第361至363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起訴書亦記載被告其情可憫,足見客觀上尚有使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縱已依前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是本院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犯其他部分犯行,以犯案情節觀之,即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應先加重再遞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

⒌本案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查證人許○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先把A男童抱到我們那邊讓我老婆照顧,我發現有小孩受傷了,所以我就報警等語(偵1350卷一第190頁)。

又警方職務報告記載:「110報案人為許○銘......。

警員廖政儀於接獲西螺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前往崙背鄉(住址詳卷)後,現場受傷孩童B女童、A男童已由救護車送醫,消防人員進入屋内滅火完畢。

縱火犯嫌紀○儒則離開現場躲藏至附近農田溝渠。

現場報案人許○銘稱發現紀○儒反鎖於孩童B女童、A男童房間,並縱火攜二子意圖自殺而破門進入制止,後警員廖政儀與本分局偵查隊於案發房間地上發現已倒完之酒精膏塑膠瓶、紀○儒所服用之藥物及坐墊内棉絮......。

警方於到達案發現場後報案人許○銘及其親屬皆稱紀○儒意圖攜二子縱火自殺,並經勘查案發現場房間發現於房間中間地板有燃燒剩餘殘渣疑為房間坐墊棉絮,及後續B女童、A男童、紀○儒就醫情形可合理懷疑紀○儒餵食二子藥物並縱火意圖自殺。」

等語;

而110報案紀錄單亦記明:「夫妻吵架,母親縱火燒小孩,現還有一名小孩在屋內,請速派員處理」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10月19日雲警螺偵字第1120016062號函暨附112年10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豐榮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可考(本院卷一第437至445頁)。

另雲林縣消防局則函覆稱:「本案本局計接獲2通119報案紀錄:第1通為110系統轉報(110受理0968******(號碼詳卷)行動電話號碼報案通報)該址有縱火情事需要消防車及救護車,第2通為受理0953******(號碼詳卷)行動電話:號碼報案(現場員警)增派救護車。」

有雲林縣消防局112年10月26日雲消指字第1120012469號函暨附火災案件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455至461頁)。

依上,可見本案查獲經過,係許○銘先行報警處理,經110勤務系統轉報119救護電話,而警方到場處理時【依豐榮派出所112年2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350卷一第35至37頁),警員獲報後係112年2月12日15時37分許到達現場】,即經許○銘等人告知被告為犯嫌,並循線查獲被告,則本案應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量刑及緩刑: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其裁量判斷是否適法,應就案件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除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量刑資料外,並應視量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量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又宜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所附負擔之種類或內容,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

惟事實審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藉由緩刑或其附加之負擔,即可以達到刑罰之功能,並足以兼顧其他法律所欲維護之價值或利益等事項,加以審酌裁量,並須充分考量法律授權之目的,進行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

而不論量刑及是否予以緩刑或附負擔緩刑所為裁量,為符合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原則,均應避免基於明顯錯誤之事實,或根據不合理之具體情狀而為裁量,倘與裁量有關的重要事項漏未審酌,或未予調查釐清即遽予審酌評價,其裁量權之行使均難謂適法。

另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內國法後,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地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公約第3條第1項、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下稱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14段(a)、第19段、第27段解釋參照)。

司法院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並指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又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同受憲法之保障,維持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權關係,原則上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而於刑事案件,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28段列明:⒈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被告或被確認為違法)的兒童,或⒉(作為受害者或證人)法律所觸及到的兒童,以及⒊因家長觸法而受影響的兒童,均有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適用。

於兒童為被害人而有公約第19條「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之權利」規定之適用時,童權會第13號一般性意見第3段(f)解釋亦表明,必須尊重兒童使自己的最佳利益在一切涉及和影響兒童事務,以及一切預防措施中作為首要考慮的權利;

該號意見第54段解釋並強調,司法介入之決策目的應為保護涉案兒童,擴展其最佳利益(如行為人可能再犯,則也包括其他兒童的最佳利益)。

故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關於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份地將兒童最佳利益納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屬無可迴避。

應予強調的是,法院於量刑時有義務留意到兒童最佳利益之意義與目的,並不表示允許犯錯的父母或家長等主要照顧者可無故逃避適當的懲罰,相反地,是要求法院在這類情況下,應盡可能地保護無辜兒童免於受到可避免的傷害,又於兒童最佳利益及其影響之調查、評估與回饋,即可檢視已弱化的親子關係、家庭功能得否有所修復、重建或提升,倘審酌結果認係朝正向發展,即可節省刑罰之懲罰份量,避免刑罰之過剩,畢竟較穩固、健全的親情依附、理解與支持,一直是通往刑罰預防目的之康莊大道,不論對加害成人或無辜兒童之未來均然。

於審酌個案有關之一切量刑或緩刑因子時,考量兒童於系統中往往處於不能為自己發聲之地位,前述「優先考量」就意味著,兒童的最佳利益與所有其他審酌因子,並非處於同等的份量級別,而係應考慮到是否不突顯兒童的利益,兒童的利益就會遭到忽視之結果(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37段解釋參照)。

至於被告之罪責倘已達監禁而應使之與兒童分離之程度,依公約第9條第1項(父母與兒童不分離原則)、第18條(父母共同養育兒童原則)、第20條(剝奪家庭環境之兒童照護與安置)之規定,及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61段、第69段之解釋,法院之量刑則應具有維護兒童最佳利益之目的性,且必須合乎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並充分考慮到不同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益所造成的衝擊,復顧及家庭環境因此而受到剝奪的兒童,是否能獲有替代方式之照護。

另關於兒童最佳利益之評估判斷,則應特別注意與案情或個別兒童有關之:⒈兒童之意見與溝通、⒉兒童的身分、⒊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⒋兒童的照顧、保護和安全、⒌弱勢境況、⒍兒童的健康權、⒎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個案類型、情節等有利不利兒童之具體情況,賦予上開相關要素不同比重之評價,再予整體評判(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52段至第80段、第89段解釋參照)。

是倘當事人、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對於兒童最佳利益之評判已見爭執,而有予以調查釐清之必要時,允宜視個案需求,委由與兒童心理、發展等相關領域之專業人員或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取得與兒童最佳利益要素有關的事實、資訊與鑑定意見,而得資為評判及量刑之重要參考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之規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RC)相關條文有國內法效力,且應參照該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該公約之解釋;

而該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第9條第1項則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

另CRC第8號一般性意見中之第40、41段則提到,一切侵害兒童行為都得到適當調查並確保兒童免遭重大傷害,其目的在於通過採取扶持和教育性的干預行為,而不是懲罰性的干預行動,制止家長採用暴力或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的懲罰做法;

只有出於保護兒童免遭重大傷害之所需並符合受影響兒童最佳利益時,才可提出訴訟或進行其他正式干預(例如,接走兒童或帶走體罰行為者)。

對受害兒童的意見應根據其年齡和成熟程度給予應有的考慮。

且CRC第13號一般性意見中之第56段亦提到,只有在符合兒童最佳利益的情況下,才能作出將兒童帶離其父母或家庭環境的決定。

但如果暴力案件中犯罪者是主要照顧者,上述兒童權利保障措施中,視情節嚴重及其他因素,以社會和教育手段為主的干預措施,及恢復性質的方法,通常好於單純的懲罰性司法措施。

上開公約所揭示的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並經司法院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具體闡釋,皆可據以認定此原則於有關兒童等未成年人之刑事案件中,應予以充分、必要且慎重的考量,尤其應整體檢視判決結果對兒童所可能產生的影響,在照顧者(家長)對受照顧者(兒童)實施暴力行為的家暴案件中,必須在適當懲罰制裁施暴之照顧者(家長)、預防其再犯,及公權力介入協助扶持甚至干預並帶離兒童等目的下,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加以審視、決定,確保兒童免受各種形式或藉口(例如管教)的非法暴力侵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僅因與許○豪因購買小孩水彩文具、離婚等事發生爭吵,即對兒童A男童、B女童為上開殺人未遂、放火未遂等犯行,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損害,實屬對兒童所為情節相當重大之家暴行為,足見其惡性甚大,又對到場處理警員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執行,所為殊值非難,本不宜輕縱。

惟考量:①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②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相關主客觀事實,對起訴書所載罪名亦坦認不諱,終能正視自己所犯過錯(僅對是否基於報復許○豪之目的有所辯解,且曾爭執並非其放火);

③被告業與A男童、B女童、許○豪、許○山、許○銘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可考,足認被告犯後所顯示出的悔意及希望改過、避免自己再犯的意志越趨明確。

又參酌:①被告目前暫行安置中,且就被害人保護部分,已有本院112年度緊家護字第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偵1350卷一第303至305頁,嗣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不得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可見被告短期內應無再犯之虞;

②被害人、家屬及甲○○○之意見:❶B女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希望媽媽可以穩定去看醫生,早日回家,之前有人可以陪我們,現在媽媽不在家、爸爸要上班,我們使用3C產品時間較多,近視會加深,阿嬤現在在泰國,阿公只會跟我們一起帶狗散步,媽媽的陪伴對我們很重要等語(本院卷二第150頁);

❷A男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跟姊姊說的一樣,我認為媽媽不在家這段時間,沒有人陪我們一起玩,媽媽的陪伴很重要,這件事情沒有對我造成很大陰影等語(本院卷二第150頁);

❸許○豪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我們有跟被告和解,量刑部分希望從輕量刑,因為小孩也希望媽媽不要待在裡面;

畢竟被告是小孩的媽媽,我也希望她不要被關在裡面等語(本院卷一第158頁、本院卷二第150頁);

❹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小孩目前我們有讓他們到身心科就診,事件剛發生時小孩有比較擔心,有在對話中有提到如果可以重來希望可以修復,目前觀察尚無創傷的狀況等語(本院卷一第158頁);

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媽媽在過往照顧跟孩子依附關係建立很緊密,2個孩子其實也對於媽媽照顧,像他們作息、課業其實也都是有相當好的,媽媽很注重這個部分,以生活平常作息來說,我們目前還沒有觀察出明顯是因為這件事情受到創傷,告訴人雲林縣政府亦尊重法院的審理(本院卷二第150至151頁);

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認:建議被告持續接受精神科藥物及心理治療等語(本院卷一第534頁),是如再就本案科予過度重刑,將致親子間強制分離期間拉長,不利於A男童、B女童現已堪稱穩定的家庭成長環境與入學狀況,損及其等利益甚為明顯,而應列入被告生活狀況之整體斟酌。

佐以被告在進入許○豪的家庭後,其實是進入一個全然陌生的環境,遠離了自己的原生家庭,所要面對的是一個未知的生活領域,包含了不是自己成長的都市,以及雖然口中一樣喊著「爸爸、媽媽」,但仍然有一定隔閡的公公、婆婆,這時丈夫的支持變得格外重要,尤其從兩位小孩的說法來看,在家中教養孩子的重任都是在被告身上,但同時被告還要承擔起大量的家務,在這樣的反覆生活中,更可能因為比較多時間在操持家務,所以沒辦法有外出就業的機會,或如被告後期雖然有在附近幼兒園覓得工作,賺取的薪資也屬微薄,不過被告和許○豪感情生有嫌隙,等同在這個家裡只剩自己孤軍奮戰,在情感的支持只能轉向兩位小孩,其付出都讓小孩得以感受,這也是小孩即便經歷生死關頭,卻沒有一點點對被告有何埋怨,反而讓人覺得一直願意跟媽媽同一陣線,被告在患有身心疾病的狀況下,努力做好媳婦、媽媽的角色,A男童經法官訊問以「你大約幾歲開始會覺得媽媽跟別人的媽媽不一樣,是有點身心問題這種事,多大時知道媽媽可能有點身心疾病?」,孩子直率的回應是「我都沒有覺得她跟別的媽媽不一樣」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從這樣的回應可知,在母親的角色上,被告有盡可能做到,只是當被告因身心狀況讓自己辨識及控制能力下降時,忘了孩子雖然因為生育才賦予其生命,但當他們來到世界上,就是獨立的個體,妳的孩子不是妳的孩子,這是被告未來需要用更大力量去彌補與修復的課題。

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38至148頁)。

另酌以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詳如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當事人、辯護人、A男童、B女童、許○豪、被告家屬之意見【詳見:①被告112年7月6日刑事自訴書(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②A男童、B女童、許○豪及被告家屬陳情書(本院卷一第163至184頁、本院卷第181至184頁)、③被告112年7月25日刑事自訴書(本院卷一第249至251頁)、④刑事陳情書(本院卷一第425至427頁)、⑤被告家屬112年10月13日刑事陳情書暨家庭生活照片(本院卷一第429至至435頁)、⑥被告112年10月30日刑事聲明自訴書(本院卷一第471至479頁)、⑦本院卷二第151至153頁】等一切情狀,兼衡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均稱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53頁)。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

惟審酌被告犯後尚見悔意,已經達成和解,詳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並斟酌:①A男童、B女童、許○豪之上開意見;

②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希望被告可以接受親職教育,告訴人雲林縣政府尊重法院的審理(本院卷二第151頁);

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認:建議被告持續接受精神科藥物及心理治療,以利其身心健康,並改善情緒及人際功能,以減少自殘行為及降低自殺風險等語(本院卷一第534頁)後,經本院綜合前開各情,認單純入監服刑,並無法改善被告之精神狀況,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為使其記取本次教訓、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觀念與行為準則,及養成正確且穩定之親職知能觀念,且為保護A男童、B女童等安全,再考量被告病史及其再度犯罪之風險等因素,被告仍以持續穩定接受治療較妥,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期能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執行機關確認被告矯正效果良好。

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檢察官固請求本案施以監護宣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49至150頁)。

惟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查本案送精神鑑定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已記載:「其犯後明顯後悔,也想對子女做出補償,再犯傷害子女罪之可能性低,對社會公共安全之危害性亦低,且一般邊緣性人格之情緒反應及衝動性會隨著時間慢慢改善,又人格障礙患者之住院治療幫助有限,故刑之執行完畢後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等語(本院卷一第534頁),而本院審酌此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所出具之鑑定意見,亦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認尚無施以監護之必要。

四、沒收:本案雖扣得損壞打火機1只、坐墊棉花及酒精(一些)、藥物1批(4袋)、酒精瓶2瓶、火災勘查證物1包等物。

然依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50卷一第67頁)所載,其中損壞打火機1只、坐墊棉花及酒精(一些)、酒精瓶2瓶均為B女童所提供,尚難遽認係被告所有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或被告係持之犯罪。

又藥物1批(4袋)僅係被告平時服用之物,而火災勘查證物1包應係經燒燬之物或火災勘查取證之物,亦難認與被告犯罪有直接關係。

再者本院審酌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或已損壞,或已燒燬僅剩殘跡,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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