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訴,357,20240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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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如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0號、112年度偵字第1557號、112年度偵字第2120號、112年度偵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育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6時許,在雲林縣台78線東勢交流道下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文勇、林金助,並收受3000元之販毒價金。

㈡於111年10月27日22時52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世宏,並收受2000元之販毒價金。

㈢於111年12月9日20時52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世宏,並收受2000元之販毒價金。

㈣於111年12月28日20時42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世宏,並收受2000元之販毒價金。

㈤於112年1月2日20時24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世宏,並收受2000元之販毒價金。

二、嗣經警於附表二、三所示時、地,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育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勇(偵820卷第105至110頁、偵820卷第115至124頁、偵820卷第99至102頁、本院卷一第411至450頁)、林金助(偵820卷第133至138頁、偵820卷第139至141頁、偵820卷第127至130頁)、許世宏(偵820卷第191至208頁、偵820卷第185至188頁)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偵2121卷第16至33頁【林育如】、第136至143頁【黃文勇】、第153至154頁【林金助】、第164至176頁【許世宏】)、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820卷第51至59頁、偵820卷第67至7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1號搜索票影本(偵820卷第4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820卷第65頁)、現場查緝照片(偵1557卷第105至10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9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070號鑑驗書(偵1557卷第149至15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200071號鑑驗書(偵1557卷第153至15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3840號鑑定書(偵1557卷第157至159頁)、查扣物品照片(偵1557卷第163頁、第177頁、第195頁、第207至217頁、第235頁、第247頁、第257頁、第267至273頁;

偵2120卷第47至6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5日函暨所附扣押物品清單等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83至89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12年7月25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一第129至146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12年9月5日函暨職務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49至25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9月13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通訊監察書(本院卷一第283至296頁)在卷可佐,復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查被告與上開購毒者並非至親,系爭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足認被告於本件販賣毒品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然查:⒈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經警方檢視林金助手機通訊錄名稱「文勇朋友」門號0000-000000,那是我的號碼,應該是黃文勇借林金助的電話打給我,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 00:14:15,這通電話的意思是他要跟我拿安非他命,電話中「東西可以嗎」指的是「安非他命的品質好嗎,通話中所說的「東西」就是指安非他命,上述通話内容是毒品交易,交易時間是111年12月20日16時許,地點在78快速道路橋下,種類是安非他命,交易新臺幣3000元等語(偵820卷第15至35頁)。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堅稱該次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院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二第77頁)。

⒉檢察官固舉證人黃文勇、林金助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證。

而證人黃文勇、林金助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其等係與合資3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偵820卷第99至102頁、偵820卷第105至110頁、偵820卷第115至124頁、偵820卷第127至130頁、偵820卷第133至138頁、偵820卷第139至141頁)。

然證人黃文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你是跟何人購買安非他命」時,曾回答「林育如」;

嗣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000年00月00日下午4點14分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不是我接的,應該是林金助接的,是跟林育如拿安非他命,電話裡面林育如有問到說「東西可以嗎」,這個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這一次我跟林金助合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一第420至423頁)。

又證人林金助於警詢之初,亦曾證稱:我手機通訊錄名稱「文勇朋友」門號0000000000,這個是黃文勇的朋友,他之前借我的手機打給對方,我才把它儲存起來,0000-00-00 00:14:15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那天我跟黃文勇一起要跟對方買毒品安非他命後,黃文勇因為手機沒有電,所以先借我的手機打給對方,不過對方沒接,之後對方以為這支電話是黃文勇就回電,當時是我接的,我有跟對方是因為黃文勇手機沒電才用我的手機,通話中對方所說的「東西」就是指安非他命,電話中林育如詢問我「東西可以嗎」,是對方問我安非他命品質可以嗎,我回答林育如「有啦有啦東西可以啦」,是我跟對方說安非他命品質不錯等語(偵820卷第133至138頁)。

是依黃文勇、林金助所證,被告販賣之毒品究係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前後證述顯有不一之重大瑕疵,尚需有補強證據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⒊依檢察官提出被告與證人林金助於111年12月20日16時14分1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偵2121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一第137至138頁),被告於電話中詢問「東西可以嗎」,林金助則回答「有啦有啦東西可以啦」,但通話中雙方未言明交易之毒品種類,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暗指海洛因之用語,依社會通念並不足以辨明雙方此次欲交易之毒品品項為何,實無法單憑此等隱晦不明之對話內容,遽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販賣之毒品種類究係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⒋從而,本件被告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而證人黃文勇、林金助雖曾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然既有瑕疵而不可盡信;

檢察官雖提出此次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足以補強證人黃文勇、林金助所證被告此次所販賣之毒品係海洛因。

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之程度,尚無法說服本院達到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販賣予黃文勇、林金助之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而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確切心證,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認被告此次販售之毒品係海洛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罪嫌等語,尚有誤會。

惟依此部分起訴事實之記載,與本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販賣標的係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有別,但所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方法、行為態樣等各節均屬相同,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可認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尚屬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踐行告知罪名及犯罪事實之程序後,就犯罪構成要件進行實質調查(本院卷一第173、412頁、本院卷二第76頁),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序為事實及法律上辯論,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訴訟上攻擊、防禦權,本於訴訟經濟原則,爰於變更起訴法條後併予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3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5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僅能認定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尚屬同一,復經本院踐行告知罪名及事實程序,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並無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於訴訟經濟原則及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前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經本院函詢檢警有關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回覆本院(副本發送本院),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均函覆稱: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但並無因此查獲許○○(姓名詳卷)或其他正犯、共犯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31日雲檢亮宇112偵820字第1129024155號函(本院卷一第24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6日函暨所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9月13日偵雲林字第1120015510號函文(本院卷一第483至485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112年9月5日偵雲林字第112230088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49至25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9月13日偵雲林字第112001491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書(本院卷一第303至305頁)可佐,足見檢警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請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09至110頁)。

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重大犯罪,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且屬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衡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及其依前述規定減輕後之法定刑,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於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至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罪名非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販賣次數已達5次,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復非情節輕微,顯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減刑之情狀不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致購毒之人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所為實值非難;

衡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金額等情節;

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1頁)、被告提供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二第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暨審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毒品,係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所有而販賣剩餘之毒品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明在案(本院卷一第176頁、本院卷二第99頁),並有上開鑑驗書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犯罪工具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使用,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01頁),是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所示犯行中,實際上各取得販賣價金3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合計11000元)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偵820卷第15至35頁、偵820卷第5至9頁),核屬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或係同案被告陳坤成(業已審結)所有,或非違禁物,或因與本案無直接關係,自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育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3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育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林育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林育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林育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

附表二:扣案物
㈠執行時間:112年1月15日13時52分起至同日14時40分止 ㈡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路000號3樓之1 ㈢受執行人:陳坤成、林育如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8) 8包 合計純質淨重為3.47公克(2.70公克+0.77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0、12) 3包 編號2、3合計純質淨重為4.4009公克(0.7406公克+3.6603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1包 編號2、3合計純質淨重為4.4009公克(0.7406公克+3.6603公克) 4 電子磅秤 2台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1台(112年度保管檢字第270 8-6號) 5 玻璃球 5個 6 吸管 3支 7 分裝袋 1袋 8 水車 1個 9 葡萄糖 3包 10 現金 新臺幣 8700元 11 現金 新臺幣 58900元 12 iPhone 6S Plus(白) 1台 13 iPhone SE (黑) 1台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陳坤成所有(本院卷第73頁) 14 OPPO A74(灰) 1台 15 iPhone 6 Plus 1台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林育如所有(本院卷第71頁;
門號0000000000) 16 不明粉末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記載毛重1.63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微量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8687公克,純度﹤1%;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8687公克,純度﹤1%
附表三:扣案物
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㈠執行時間:112年1月15日14時54分起至同日14時58分止 ㈡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路000號前BMX-9562號自小客車上 ㈢受執行人:陳坤成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1 分裝袋 1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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