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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煒宸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不法詐欺款項之用;
若受他人指示提領自己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交,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緯宏貸款專員」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再由「陳緯宏貸款專員」之介紹,與身分不詳,LINE暱稱「謝金彥」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丙○○即基於縱與「陳緯宏貸款專員」、「謝金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陳緯宏貸款專員」、「謝金彥」、自稱「王浩」、「小陳」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依「謝金彥」之指示,將其所經營之遠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鋐公司)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乙○○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⑴匯款時間⑵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丙○○旋依「謝金彥」之指示,接續於附表「提領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之在如附表「收水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收水人」欄所示之人,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58、103頁),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他人,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之交與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因資金需求想跟銀行貸款,我在網路上搜尋到「金豐金融顧問公司」,留下聯絡資料後,「陳緯宏貸款專員」便聯繫我,稱他們是「凱基銀行」的代辦公司,要我提供含本案帳戶資料在內之貸款相關資料,後來他告訴我辦貸款需要美化帳戶金流,介紹自稱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豐公司)經理之「謝金彥」給我認識,說可以幫忙美化本案帳戶之金流,我與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後,就有錢匯入本案帳戶內,我就依照「謝金彥」之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交給「王浩」、「小陳」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不爭執,但被告是為了辦貸款,誤信他人為銀行之代辦公司,而能幫忙美化帳戶協助貸款,其主觀上對於對方是詐欺集團、本案帳戶會遭不法使用並無認識,其並無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與「陳緯宏貸款專員」聯絡,再由「陳緯宏貸款專員」之介紹,與「謝金彥」聯絡後,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謝金彥」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⑴匯款時間⑵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旋依「謝金彥」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在如附表「收水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收水人」欄所示之人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115頁),並有如附表「佐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準此,本案帳戶之帳號經被告提供「謝金彥」使用後,本案帳戶實際上確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且相關詐欺贓款經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被告臨櫃提領而出,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去向不明,產生金流斷點,故本案帳戶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工具等事實,亦可認定。
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茲析論如下: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
次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提供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使用,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
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6歲,被告復供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工作為經營公司(本院卷第110、121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社會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又關於申辦貸款之對象,被告於警詢供稱:對方跟我說隔日會前往銀行幫我諮詢可否貸款,後來就告知我諮詢過後只有「渣打銀行」可以撥款等語(警卷第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我要向「凱基銀行」借錢,對方自稱跟「凱基銀行」的經理認識等語(本院卷第42、43頁),被告就申貸對象前後供述不一,故其辯稱本案係為申辦貸款而為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又民眾申辦貸款,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不論如何,不可能將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
而代辦貸款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
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甚且將他人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他人,衡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曾有向金融機構貸款的經驗約8、9次,有的是跟銀行借錢,有的是汽機車貸款,我之前貸款沒有要美化帳戶的經驗,跟麗豐公司簽約是「謝金彥」叫我去超商用ibon列印簡易合作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12、11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77、123頁)之被告個人貸款紀錄可佐,足認被告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
然被告提出之麗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1份(警卷第69頁),並未記載諸如貸款金額、利息及本金之計算、償還期限等貸款詳細約定,復未記載遠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統一編號或地址、連絡電話等基本資料,僅有被告之簽名、印文、違約金、手續費及本案帳戶資料之記載。
而被告自承:我跟「陳緯宏貸款專員」間沒有信賴基礎,我全程沒有跟要幫我代辦貸款的人見過面等語(本院卷第47、114頁),則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及提領現金時,均未實際見過「陳緯宏貸款專員」、「謝金彥」,相互間僅以LINE聯繫,被告對於其等之真實身分均不瞭解,亦對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之確切用途並無深入瞭解,更對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在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僅憑未曾謀面之人以通訊軟體指示,即率予輕信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並為後續提款及交付現金之行為,被告應可發現「陳緯宏貸款專員」、「謝金彥」所述之申貸過程極為可疑。
本案既無正常徵信流程,簽約過程雙方均未碰面,書面亦無貸款細節,可徵被告明知「陳緯宏貸款專員」、「謝金彥」所稱顯與一般正常金融貸款情形相違。
被告既自陳有使用網路進行查證(本院卷第119頁),可認被告有運用網路查知資訊之能力,其只要於搜尋引擎搜尋資訊,即可輕易搜得關於「陳緯宏貸款專員」、「謝金彥」、「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及提供帳戶、提款可能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相關資訊,被告對此難以諉為不知,然被告對於只要稍加查證之事竟稱:我要打電話去麗豐公司,但找不到電話,就沒有打電話等語(本院卷第78頁),顯然被告根本未進行查證,縱其提出金豐金融顧問網頁截圖1張(偵卷第35頁),至多僅可證明此網頁之存在,不能確認係合法之貸款管道。
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對於「謝金彥」要求其提供帳戶及提領之行為極可能涉及不法,已有預見,又無任何理由在未經查證情況下即相信陌生人,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為領款、轉交款項與陌生人,佐以被告供稱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16至117頁),可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極可能涉及不法犯罪,惟因需款孔急,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收取不法款項,並依指示提款後進行轉交。
⒊一般銀行受理貸款申請,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情,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
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戶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
觀諸本案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偵卷第55至56頁),被告將匯入自己帳戶之金額隨即提領,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前本案帳戶之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61元,此舉於客觀上顯不可能有「美化帳戶」或「增加信用」之效果。
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縱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向他人詐貸,難謂其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
況依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112年4月11日彰斗南字第0000000A000711號函暨所附受理大額提款交易申報款項來源資料1份(偵卷第41至53頁)所示,遠鋐公司除無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之紀錄外,被告於提領本案相關款項時,資金用途係謊報「自行車業買賣支付貨款、支付貿易貨款、自營車零件業者支付貨款、自營車業者付貨款、腳踏車零件貨款、自行車零件貨款」,其對於上開之事明知不實而謊報已有可議,而一般銀行稍加查證亦可知告訴人與遠鋐公司並無交易往來,所謂虛假金流客觀上顯難增加被告之債信能力,加以被告亦自承:我覺得美化帳戶欺騙銀行貸款算是不法行為,但銀行都回絕我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15、120頁),本院認為被告在已知正常、合法管道無法以遠鋐公司名義借貸之情形下,更凸顯被告預見提供「謝金彥」之本案帳戶資料,係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本案帳戶所收受、提領之款項可能來自於不法所得當已預見,縱使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實施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惟因需款孔急,猶執意提供本案帳戶收受款項及領款,是被告具備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⒋況若僅為「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現今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轉帳服務之發達,實無庸四處奔波多次提領現金轉交他人。
被告供稱:最後一天我質疑「謝金彥」,「謝金彥」說都是金主匯錢進來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惟「謝金彥」既稱係以金主資金匯入本案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則該等款項直接經由金融機構轉匯返還「謝金彥」或金主之帳戶收受即可,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而本案卻非如此。
被告於警詢供稱:第一筆提領後,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交付一名自稱「王浩」的男子,他說他是麗豐公司財務的弟弟;
第二筆提領後,在斗南鎮順安街184號一樣交付「王浩」;
第三筆提領後,在斗南鎮東光二街29號旁的圓環交付「王浩」;
第四筆提領後,在斗南鎮石橋路15號交付「王浩」;
第五筆提領後,在斗南鎮中山路46號附近,交付自稱「小陳」之人;
第六筆提領後,在斗南鎮中山路46號附近交付「小陳」等語(警卷第9至11頁),顯見被告係在提款後,再另外約地點碰面交款,且交付款項之地點係隨機指定在馬路之公共場所,亦有GOOGLE地圖街景照截圖5張(警卷第63至67頁)存卷可佐,甚至分別在與被告住所有相當距離的臺中市大里區、雲林縣斗南鎮交款,被告四處往返奔波,只為多次提領現金轉交陌生人,雙方還要冒著認錯人的風險及找不到人浪費時間的成本,明顯異於常情。
「謝金彥」竟要求僅透過LINE聯絡、毫不相識、無信任關係之被告分次提領款項後,再於不同地點轉交於指定之人,顯徒生款項遺失、遭侵吞之風險,亦悖於常情。
又如係正當資金來源,實難認有何即時提領、轉交之急迫性,足徵本案有掩匿現金與犯罪關連性、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難以事後追查之方式交付款項,核與現今社會中常見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上交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情況相符。
被告已預見上情猶配合之,其縱未明確知悉其所為涉及詐欺、洗錢之犯行,而無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確信,然本案既有多種跡象與常情相違,被告在此情況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取款、交款,可認被告就提領轉交之款項,乃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而來之犯罪所得乙情有所預見,其主觀上對於取款、交款之行為,恐為他人掩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節,亦有預見。
被告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
是被告縱無積極使本案發生之意欲,亦容任使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在未經提領而實際由詐欺集團取得前,隨時處於遭帳戶所有人私自提領,或因掛失、報案致使帳戶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原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任意匯入其等無法確切掌控之金融帳戶,且詐欺集團派遣至金融機構實際取款之人,乃係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重要關鍵,關乎整體犯罪計畫之成敗,倘詐欺集團隨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前往提款,實難防免該人於提領時發覺可能遭利用從事違法情事,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欺計畫功敗垂成,甚或因無犯意聯絡之取款人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將所領得之款項據為己有,而無從獲取詐欺贓款,故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至金融機構實際提領款項之人。
然查「陳緯宏貸款專員」、「謝金彥」竟願意為素不相識、可能無還款能力之被告處理貸款事宜,更動用大量資金匯入本案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卻未向被告索要財力證明文件,且被告依照「謝金彥」指示所提領及交付之款項總額多達11,843,500元,況依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亦可見被告提款金額與匯入金額並不一致,於下一次提領前有部分款項留存於本案帳戶,倘若被告與「謝金彥」未具有一定程度之犯意聯絡,「謝金彥」斷無任憑被告自行多次提領金額大量款項,徒增款項於傳遞過程中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或是被告發覺異狀而隨時可能報警,使犯罪計畫功虧一簣,可見被告在本案中扮演一定角色,益徵被告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㈢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亦自承:我之前貸款沒有聽過要美化帳戶的事,我做到第6天時,就覺得怪怪的,想說我只是要貸款800,000元,為什麼會用到那麼多資金等語(本院卷第112、120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乙情,有所知悉。
況被告本案先後提領金額高達上千萬元,依被告辯稱其欲貸款金額僅800,000元,已遠超被告所稱欲貸款之數額,縱係為美化帳戶亦與債信能力不成比例,倘若「陳緯宏貸款專員」、「謝金彥」為合法貸款業者,既有足夠且高額之資金匯入本案帳戶,則直接貸予被告即可,實無理由以上開迂迴且高風險方式為之,堪認被告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由其所經手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卻容任本案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是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提出其與「陳緯宏貸款專員」、「謝金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8張(警卷第71至93頁)以佐其說,該等對話內容自形式上觀之,固屬要求被告提供企業貸款資料(營業登記證、401報表、公司戶存摺封面及近半年明細)及個人信貸資料(雙證件正反面、郵局封面及近3月明細、勞保異動書、個人名片)等,及關於製造金流、指示被告提款及交款等事宜,然細觀上開資料,除1張拍攝地點不詳之櫃台照片(警卷第77頁)外,「陳緯宏貸款專員」並無提出任何資料可資證明其為合法之銀行貸款代辦業者,該對話內容亦無被告欲辦理貸款之具體細節內容,而「謝金彥」竟願意為素不相識、可能無還款能力之被告處理貸款事宜,卻未向被告索要財力證明等文件,可徵被告所稱貸款過程,顯與一般正常金融貸款情形相違,自無從僅憑被告與「陳緯宏貸款專員」、「謝金彥」之對話內容,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依被告與「謝金彥」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3頁),顯示「謝金彥」曾傳送告訴人之基本資料及聯絡電話與被告,可知被告曾有向告訴人查證之機會,惟被告就此供稱:我在領錢之前懷疑,有打電話問對方問錢是不是正當,對方說正當並提供告訴人的基本資料給我,並說如果不相信可以打電話給告訴人或銀行進行查證,後續我就沒有繼續查證了等語(本院卷第77頁),被告既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資金合法性有所懷疑,理應依所知資訊進行查證,被告卻捨此易事不為,在未經查證下即相信陌生人「謝金彥」之說詞,貿然依指示領款、轉交款項,益徵被告於行為時,已預見其行為極可能涉及不法犯罪,惟因需款孔急而容任本案發生。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對告訴人行使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及被告數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目的單一且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陳緯宏貸款專員」、「謝金彥」、「王浩」、「小陳」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否認犯行,自無討論有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供他人使用,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提領來路不明款項,恐使詐欺集團因此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提領、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雖然此為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他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
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欺行為,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罪所生損害,暨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公司、收入不穩定、已婚、有3名未成年小孩、與祖母、父親、弟弟、配偶及小孩同住、需要扶養3名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該項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被告已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對於該等款項既未實際管領,自無從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⑴匯款時間 ⑵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不含手續費)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收水地點 收水人 佐證之證據資料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7日13時許起,以電話及LINE假冒「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警政署顏大為警官」、「臺北地檢高文政檢察官」聯絡乙○○,向其佯稱:有人要申請其名下房產權狀,且其或綽號「小周」之人涉嫌犯罪,需要配合辦案,並要求其申辦銀行帳戶及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後續又要乙○○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111年12月8日 11時17分許 ⑵1,990,000元 111年12月8日 11時52分許 1,99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 臺中市○○區○○○街000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浩」 ⑴111年12月9日 9時1分許 ⑵1,850,000元 111年12月9日 10時34分許 1,750,000元 雲林縣○○鎮○○街000號附近 ⑴111年12月12日 8時54分許 ⑵2,000,000元 111年12月12日 9時35分許 1,900,000元 雲林縣○○鎮○○○街00號旁之圓環 ⑴111年12月13日 9時28分許 ⑵1,986,500元 111年12月13日 10時10分許 2,036,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附近之圓環 ⑴111年12月14日 8時41分許 ⑵1,975,000元 111年12月14日 10時43分許 2,020,0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附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陳」 ⑴111年12月15日 8時48分許 ⑵1,955,000元 111年12月15日 10時38分許 2,147,500元 雲林縣○○鎮○○路00號附近 ⑴111年12月15日 8時49分許 ⑵87,000元 ①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8至24頁) 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警卷第143至144頁) ③彰化商業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1份(偵卷第55至56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112年4月11日彰斗南字第0000000A000711號函暨所附受理大額提款交易申報款項來源資料1份(偵卷第41至5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21至125頁、第133至134頁) ⑥彰化商業銀行提款傳票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33至43頁) ⑦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167頁)、契約書1份(警卷第166頁) ⑧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警卷第33至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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