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訴,383,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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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陳禾與陳乃言原為夫妻(民國108年8月31日離婚),陳禾係
  2. 二、案經陳木全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3. 壹、證據能力部分:
  4.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5.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6.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7.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8.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一、被告陳禾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96、98頁),
  10. 二、被告陳乃言固坦承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自己,辦理台中商
  11. 三、本案先予認定事項:
  12. ㈠被告陳禾與陳乃言原為夫妻(108年8月31日離婚),被告陳
  13. ㈡陳木全、被告陳禾、陳乃言計畫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購屋貸款
  14. 四、本件被告陳乃言爭執之點,在於本案房地之買賣是否存在、
  15. ㈢證人即被告陳禾、陳乃言友人吳見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
  16. ㈤證人即本案房地修繕包商洪瑞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過
  17. ㈥證人即陳禾、陳木全在農會工作之堂姊陳鳳娥於本院審理時
  18. ㈦依上開證人的證述,再審酌:
  19. ⒈8月12日契約書是否係陳木全親自簽名或有無同意或授權之
  20. 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21. ③「陳木全親自收訖」簽名1枚,和契約書末尾簽署「陳木
  22. ④比對7月12日契約書陳木全自承親簽的「陳木全」字跡,此
  23. ⑤依證人陳木全、陳禾均一致證稱:8月12日契約書做成時,
  24. ⒉陳木全與被告陳乃言無買賣本案房地:
  25. ②上情核與證人陳木全證稱:被告陳乃言要人頭帳戶叫我去辦
  26. ⒊證人陳木全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7月12日契約書為本人
  27. ⒌有關陳木全何時知悉、如何知悉被告陳乃言過戶本案房地之
  28. ①陳木全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稱109年陳木全發現本案房地
  29. ②證人李慧娟所述109年過年前後陳木全有和被告陳禾、陳乃
  30.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乃言、陳禾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31. 參、論罪科刑:
  32. 一、被告陳禾、陳乃言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
  33. 二、按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
  34. 三、被告陳禾、陳乃言先後於108年8月12日、108年9月2日,
  35. 四、被告陳禾、陳乃言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36. 五、被告陳乃言、陳禾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製作附表編號2至3所示
  37. 六、被告陳禾、陳乃言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8. 七、起訴書未詳細記載接續偽造附表編號2、3部分舉動,此為被
  39. 八、爰審酌被告陳乃言、陳禾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反而共
  40. 九、被告陳禾請求給予緩刑(本院卷一第109頁),查被告陳禾
  41. 肆、沒收
  42. 一、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43. 二、被告陳乃言不法取得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被告陳禾、陳乃
  44.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45.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禾、陳乃言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4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47. 三、被告陳乃言於108年9月2日雖委請之不知情代書人員,協助
  48. 陸、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49.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禾與陳乃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50. 二、按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
  51. 三、經查:
  5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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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言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陳禾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乃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陳木全」署名2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禾與陳乃言原為夫妻(民國108年8月31日離婚),陳禾係陳木全之弟弟。

其等三人因有資金需求,遂由有不動產之陳木全出面,由陳木全於105年12年22日,以其名下所有雲林縣○○鎮○○段00○號(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連同坐落之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雲林縣虎尾鎮農會(下稱虎尾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以供陳木全、陳禾、陳乃言3人周轉使用,並由陳禾、陳乃言按時繳納貸款本息。

後因資金缺口仍無法完全填補、前揭貸款無法如期繳納,陳禾、陳乃言、陳木全計畫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購屋貸款之方式,獲取更多現金,於108年7月12日前某日,請陳木全與陳禾假買賣本案房地,陳木全因此將印章、印鑑證明及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陳禾,並於108年7月12日與陳禾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7月12日契約書)。

惟因陳禾信用不佳,詢問銀行可能放貸額度不如預期,陳禾與陳木全之假買賣未成,由陳木全取回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

詎陳禾與陳乃言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禾以不詳方式竊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陳木全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陳禾與陳乃言涉共同竊盜部分,詳不另為不受理),並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陳木全印章及印鑑證明等交給陳乃言,再於未經陳木全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8月12日在不詳地點,陳禾、陳乃言以本案房地為標的,冒用陳木全名義,偽造賣方為陳木全、買方為陳乃言、買賣總價金為1250萬元、簽約日為108年8月12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1份(下稱8月12日契約書),並由不詳之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㈠「本契約簽訂時,甲方(買主)應給付給乙方(賣主)價款之一部計150萬元整為定款,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下方偽簽「陳木全親自收訖108.8.12日」、契約末尾賣主(乙方)偽簽「陳木全」之署名、盜蓋陳木全之印章於該買賣契約書(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即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由陳乃言在該8月12日契約書上買主簽名,進而偽造表示本案房地成交金額為1250萬元之買賣合約,由陳乃言持有。

㈡陳乃言於108年8月22日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下稱台中商銀),向不知情之承辦人佯稱其為本案房地之買受人,欲申請房屋擔保貸款等語,並提供上開8月12日契約書等資料,以陳乃言擔任貸款名義人,向台中商銀申辦房屋擔保貸款而行使上開假契約,該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誤信本案房地買賣之事實,同意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前提下,核貸800萬元予陳乃言。

㈢陳禾、陳乃言均明知陳木全、陳乃言間並無買賣本案房地之事實,仍欲以買賣作為登記之原因,委由不知情代書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欄位不實勾選「買賣」,並於附表編號2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編號3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陳木全之印章,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3之文書,後陳乃言委由不知情代書持上開文書、所有權狀、陳木全之印鑑證明等資料,於108年9月2日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虎尾地政事務所收件,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8年9月4日將陳木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本案房地所有權予陳乃言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內,使陳乃言因此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足以生損害於陳木全、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台中商銀於108年9月6日核撥貸款共800萬元至陳乃言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乃言台中商銀帳戶),並由台中商銀將其中345萬1376元匯出清償陳木全前揭虎尾農會貸款。

陳乃言另委由陳木全不知情之堂姐陳鳳娥於108年9月18日,向虎尾地政事務所遞件塗銷本案房地上虎尾農會之抵押權。

㈣陳乃言再於109年6月29日,以玉山銀行貸款利息較低為由,向玉山商業銀行新樹分行(下稱玉山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佯為本案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施以詐術,申請以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方式辦理房屋貸款轉貸,以清償積欠台中商銀之購屋貸款,使玉山銀行承辦人誤信陳乃言實際上為本案房地之所有人,同意核貸780萬元予陳乃言。

二、案經陳木全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乃言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木全、同案被告陳禾於警詢之陳述、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78、83、85頁),本院審酌證人陳木全、同案被告陳禾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均屬被告陳乃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依前揭規定,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查證人陳木全、同案被告陳禾於偵查時,已依法具結之證述,被告陳乃言及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然被告陳乃言及辯護人未能敘明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偵訊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陳木全、同案被告陳禾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陳木全、同案被告陳禾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內容,當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案除被告陳乃言及其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部分(即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禾、陳乃言及其辯護人於準備、審理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6至78、100至102、162至163、258至259頁,本院卷二第39至43、232至233頁,本院卷三第118至119頁),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被告陳禾、陳乃言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卷三第159至1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禾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96、98頁),並有下述三、㈦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陳禾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陳乃言固坦承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自己,辦理台中商銀、玉山銀行貸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陳木全105年貸款400萬元,還有包括陳木全娶外籍配偶的費用,農會400萬元貸款是被告陳禾和陳木全在繳,資金缺口是被告陳禾和陳木全的,我不缺錢,108年7月12日是被告陳禾向陳木全說要購買本案房地,108年7月12日契約不是我,108年7月12日契約後,我不知道陳木全有沒有把印章、印鑑證明、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拿回去,108年8月12日契約當時被告陳禾和陳木全都知道,被告陳禾的信用不好貸款沒過,被告陳禾和陳木全請我幫忙週轉他們,印章、印鑑證明、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都是陳木全拿出來的,在雲林餐廳簽約,108年8月12日契約陳乃言的部分是我簽的,我不知道陳木全的部分是誰簽名,簽約當天代書有在現場,我和陳木全是要買賣,被告陳禾和陳木全要我幫忙把本案房地買下來,他們兄弟有錢再把本案房地買回去,當初我有給付買賣價金1250萬元,現在被告陳禾和陳木全反悔,108年8月12日契約、貸款、抵押權設定那些被告陳禾和陳木全都知道,貸款800萬元下來,還了農會貸款,剩下的錢也是進了陳木全樹林農會帳戶,是陳木全叫我領出來還被告陳禾朋友、裝潢整理本案房屋,陳木全是全部都知道本案房地買賣的事情,從台中商銀到玉山銀行貸款幾乎都是我在繳等語。

被告陳乃言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陳乃言並無本案犯行,陳木全當時是被告陳乃言的二伯,被告陳禾當時是被告陳乃言的配偶,當時陳木全、被告陳禾共同委託被告陳乃言辦理很多金融行為,因為親屬關係,沒有書面的委託,但是其實陳木全自始全部明白知情,被告陳乃言並無本案之犯意,被告陳乃言是依陳木全、被告陳禾指示辦理本案房地買賣及貸款,並依陳木全指示使用貸款,陳木全、被告陳禾所述陳木全何時發現本案偽造文書之時點不符常理,陳木全何以多年未繳原農會貸款而未發現,陳乃言無起訴書所載犯意及犯行,陳乃言無罪等語。

三、本案先予認定事項:

㈠被告陳禾與陳乃言原為夫妻(108年8月31日離婚),被告陳禾係陳木全之弟弟。

陳木全於105年12年22日,以其名下所有本案房地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虎尾農會借款400萬元,以供陳木全、被告陳禾、陳乃言3人周轉使用。

㈡陳木全、被告陳禾、陳乃言計畫以向金融機構申辦購屋貸款之方式,獲取更多現金,於108年7月12日前不詳時間,請陳木全與被告陳禾假買賣本案房地,陳木全因此將印章、印鑑證明及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陳禾,並於108年7月12日與被告陳禾簽立7月12日契約書。

惟因被告陳禾信用不佳,詢問銀行可能放貸額度不如預期,被告陳禾與陳木全之假買賣未成。

㈢被告陳乃言於108年8月22日前往台中商銀稱其為本案房地之買受人,欲申請房屋擔保貸款等語,並提供8月12日契約書等資料,以被告陳乃言擔任貸款名義人,向台中商銀申辦房屋擔保貸款,該行同意以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前提下,核貸800萬元予被告陳乃言。

㈣被告陳禾、陳乃言委由代書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欄位勾選「買賣」,「蓋用」陳木全之印章,後被告陳乃言委由代書持上開文件、所有權狀、陳木全之印鑑證明及台中商銀抵押權設定契約等資料,於108年9月2日向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乃言、台中商銀在本案房地上申請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虎尾地政事務所遂於108年9月4日將上開移轉登記事項、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㈤台中商銀於108年9月6日核撥貸款共800萬元至陳乃言台中商銀帳戶,並由台中商銀將其中345萬1376元匯出清償陳木全前揭虎尾農會貸款。

被告陳乃言另委由陳木全堂姐陳鳳娥,於108年9月18日向虎尾地政事務所遞件塗銷本案房地上虎尾農會之抵押權。

㈥被告陳乃言再於109年6月29日向玉山銀行申請以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方式辦理房屋貸款轉貸,以清償積欠台中商銀之購屋貸款,玉山銀行同意核貸780萬元予被告陳乃言,並由被告陳乃言委請代書於109年6月29日協助向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予玉山銀行之他項權利設定登記、於109年7月10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台中商銀抵押權塗銷設定,虎尾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遂於109年6月30日將前述玉山銀行抵押權設定登記、板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於7月13日將前述台中商銀抵押權塗銷設定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等事實。

㈦上揭㈠至㈥之事實,業據被告陳乃言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74至76、262至263頁),並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7日虎地一字第1110003525號函暨本案房地地籍異動索引、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登記等之相關資料(偵卷第109至164頁)、虎尾鎮農會111年10月4日虎農信字第1111001218號函暨本案房地貸款及設定抵押權相關資料(偵卷第229至241頁)、虎尾鎮農會112年6月16日虎農信字第1121000834號函暨陳木全農會帳戶之放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授信申請書、借據各1份(本院卷一第124至129頁)、地籍異動索引(他卷第13至16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11日中業執字第1110034851號函及附件(偵卷第285至313頁)、虎尾鎮農會112年11月20日虎農信字第1120006062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283至287頁)、台中商業銀行112年11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20040131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91至297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25840984號函暨附件(本院卷一第301至311頁)、玉山銀行新樹分行111年10月7日玉山新樹字第1110000018號函及借款合約書影本、授信交易明細(偵卷第275至284頁,本院112重訴15號卷第139至14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件被告陳乃言爭執之點,在於本案房地之買賣是否存在、移轉登記是否經陳木全同意、登記有無不實、有無因此詐騙銀行貸款之事實?經查: ㈠證人陳木全於偵訊時證稱:母親生前留給我本案房地,母親過世後父親移轉登記本案房地給我。

000年0月間被告陳禾說他要投資,被告陳禾、陳乃言說要以1250萬元向我買本案房地,因為被告陳禾無法申請貸款,因而未成立交易,後來沒有買賣,109年間發覺本案房地遭被告陳禾、陳乃言私自出售,忘記我怎麼發現,因為我當時上班沒空提告,好像是陳禾、陳乃言把本案房地拿去貸款,貸款多少錢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賣了多少錢等語(偵卷第45至49、51頁);

於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地本來是我的,我取得本案房地沒有實際在用,那時候都空著沒有租人家,沒有交給誰管理,那時候還沒有裝潢,我105年有向虎尾農會貸款400萬元,被告陳禾說要去柬埔寨投資,我不知道每個月要繳多少貸款、怎麼繳、400萬元是怎麼還的,後來抵押權400萬元被塗銷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我沒有委託陳鳳娥去幫我塗銷抵押權,我沒有領回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被告陳乃言在臺北家裡跟我說本案房地要用假買賣賣給被告陳禾,這樣才有辦法辦貸款、才有辦法去借錢,被告陳乃言跟我說的時候,現場被告陳禾也在,被告陳禾、陳乃言跟我說叫我去辦這個辦一辦、簽一簽,108年7月12日契約書我有印象,在虎尾鵝肉扁餐廳,我有在現場,7月12日契約上面陳木全的名字是我簽的,當時簽約的時候,有被告陳禾、陳乃言、吳見忠,還有一個代書在場。

被告陳禾要跟我買本案房地,沒有給我頭期款,後來被告陳禾說他沒錢,所以我就沒有賣給被告陳禾了。

7月12日契約上面陳木全的印章是我蓋的。

我蓋完之後,這個印章是我保管的,我簽約完當天回去臺北,我不知道被告陳禾去哪裡。

被告陳乃言沒有跟我說要再做一個假買賣給被告陳乃言,被告陳禾也沒有跟我說要做一個假買賣給被告陳乃言,108年8月12日的這份契約書我沒有印象,我完全都不知道。

109年我才發現本案房地被被告陳乃言賣掉這件事情,我沒有同意本案房地過戶給被告陳乃言,沒有同意被告陳乃言拿本案房地去處理做假買賣,我不知道為何本案房地會過戶到被告陳乃言名下。

後來被告陳禾才跟我講8月12日的契約書。

被告陳禾跟我說本案房地被陳乃言過戶給被告陳乃言了。

我好像有問被告陳禾說,為什麼會把本案房地過戶,好像被告陳禾說拿去貸款,我有跟被告陳禾說要把本案房地過戶回來給我。

在臺北家裡,被告陳禾拿8月12日契約書出來給我看的。

我講說為什麼有這一份契約書,這一份8月12日契約書我完全都不知道,8月12日契約書上面陳木全三個字不是我簽的,上面為何會有陳木全的印章,我也不知道。

我的印章、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證件等是我在保管,印章平常放在家裡我在睡的房間衣櫃裡面。

我的存摺用一個箱子壓著放在衣櫃裡面,本案房地的所有權狀也放衣櫃裡面,我的健保卡、身分證、提款卡都放在皮夾裡面、衣櫥裡面。

被告陳禾知道我把上述東西放在衣櫃裡面,我有發現過我的印鑑、存摺、證件、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不見,我問被告陳禾,陳禾說他拿去,拿去做什麼我不知道。

108年我好像有5個帳戶,我平常用中國信託帳戶,108年我在被告陳乃言弟弟那邊上班,薪水我都領現金,我有去辦過樹林農會帳戶,那時候我在上班,被告陳乃言就叫我出來,跟我說要叫我去辦戶頭,被告陳乃言叫我去辦,我本來不要辦,我問她說妳不是有帳戶,我問被告陳乃言說辦那個要做什麼,被告陳乃言說有人要匯錢給她,被告陳乃言好像要用人頭帳戶,要拿我這個帳戶來做人頭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379至469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禾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當時是用陳木全的名義貸款,我、陳木全、被告陳乃言我們三人要投資,虎尾農會的貸款原本是缴利息,每個月約1萬多元,但是我後來缴不出來,因為虎尾農會貸款的錢還不出來需要去增貸,我跟陳木全先說要買賣本案房地,後來貸款我貸不到那麼多錢,我就放棄了。

被告陳乃言告訴我用我的名義轉貸不多,不要用我的名字,要用被告陳乃言的名字才會轉貸的多,我跟被告陳乃言都知道因而必須將本案房地過戶到陳乃言名下。

我和陳木全都住在一起,之後我就偷偷去拿陳木全的印章、所有權狀,讓被告陳乃言取得房屋去辦理增貸,被告陳乃言就去找代書把該房屋過戶給被告陳乃言自己,並拿去向銀行貸款,是我跟被告陳乃言一起做的,我不清楚貸到多少錢,用被告陳乃言的名義貸款出來的錢,先償還虎尾農會的400萬元貸款,剩下的錢被告陳乃言拿去使用,我不知道款項的去向等語(偵卷第69至74、7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房地最早是我母親的,後來母親過世,父親就把本案房地過戶給我哥哥陳木全。

剛開始那時候我投資生意,陳木全去虎尾鎮農會辦理貸款400萬元幫我,後來陳木全沒辦法償還,我說我要把本案房地買過來,這是108年7月12日契約書,我和陳木全、被告陳乃言、吳見忠、吳見忠找的1個代書到虎尾鵝肉扁餐廳簽約,契約條款是代書寫的,上面陳禾跟陳木全分別是我跟陳木全親簽的,上面陳木全印章是我哥哥自己蓋的,我的印章是我自己蓋的,還有蓋指印,代書只有給我7月12日契約書影本,我的印章自己保管,陳木全的印章陳木全保管,簽約後被告陳乃言帶我去斗六富邦銀行去問貸款額度,看我可以貸多少,被告陳乃言的目標是要貸到好像1250萬元,後來被告陳乃言跟我講本案房地我只能貸款500萬元而已,被告陳乃言說這樣不夠,我就跟陳木全說不要買。

但是我們有財務的危機,陳木全跟我一起住的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居處,陳木全的房地所有權狀、印章、證件、印鑑證明那類的東西等都在房間裡,房間沒有鎖,後來被告陳乃言在家裡跟我講說虎尾農會的貸款已經繳不出來,說要辦理貸款還虎尾農會那400萬元的貸款,她的金流很漂亮,她就說她有辦法辦貸款,108年8月12日契約書是被告陳乃言講說,不然就用她的名字,被告陳乃言叫我去偷陳木全的資料,我把房地所有權狀、印章那些從陳木全的房間衣櫃裡面拿出來,沒有跟陳木全講,我拿出來就交給被告陳乃言拿出去做假買賣,被告陳乃言再拿去辦理本案房地過戶到她的名下及貸款。

後來被告陳乃言出去辦理說她辦好了,拿去台中商銀貸款,後面被告陳乃言有跟我說不用繳農會的貸款,我就又開始繳台中商銀貸款。

我跟陳木全說本案房地陳乃言辦過戶過來了,虎尾農會那邊錢我會幫你還,「那時候剛辦下來而已」,108年9月份虎尾農會的錢還沒有還,因為被告陳乃言是跟我說這邊先辦,後面才去還那邊,陳木全說為什麼可以偷辦本案房地過戶,說虎尾農會那400萬元你要去幫我還,我跟陳木全說本案房地移轉登記到陳乃言的名下這件事情的時候,「農會的錢還沒還完」(000年0月間清償)。

陳木全後來有辦一個樹林農會帳戶,這個是被告陳乃言叫陳木全去辦的,樹林農會帳戶的錢都是被告陳乃言在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284至378頁)。

㈢證人即被告陳禾、陳乃言友人吳見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9月我帶陳木全、被告陳禾、陳乃言去參觀肥料工廠,被告陳禾說值得投資,但是我還不知道這個投資錢是要貸款而來的,我回到柬埔寨了,之後被告陳禾跟我電話聯繫說他們確定要投資,被告陳乃言跟我說被告陳禾有交代到時候看那邊股金要投資多少,明確之後跟他說。

他叫我去問什麼時候資金要到位,就是柬埔寨他們的肥料公司金額跟持股比例是多少,請我去問清楚,我就跟他說10萬美金持股是20%,沒有跟我講他們資金來源,他錢匯到柬埔寨給我之後,他說錢已經匯到了,被告陳禾說這個錢是貸款來的一定要顧好。

因為他們全部住在一起,我去他們家,就在一起討論到這些事情,108年初被告陳禾說他貸款已經有2、3個月沒繳了,被告陳乃言跟我說虎尾農會打電話給陳木全,陳木全都不接電話,他的另外一個聯絡人寫的是被告陳乃言,所以就一直打電話給被告陳乃言。

被告陳禾問我說你有什麼建議嗎?我當時是說不然就賣掉不用承擔壓力,有一筆錢,他說那是母親留下來的不太想賣,我說不然找認識的人跟他買賣,看有什麼方式可以把房子留下來,你們負責把貸款繼續繳,才會有後續的這些事情。

被告陳禾跟我借10萬元,先處理農會催繳的部分,錢匯到陳木全虎尾農會帳戶。

之後,我介紹代書林樹錦(歿),7月12日林樹錦、陳木全、被告陳禾、陳乃言還有我在雲林虎尾餐廳裡面,契約是由代書寫的,被告陳禾說是陳木全要賣給被告陳禾,我知道他們當天是簽好的,但是我沒看到是誰簽。

林樹錦跟我說因為被告陳禾負債比太高,只能貸4、500萬元,我跟被告陳禾講你負債比太高了,貸款的金額貸不到。

我說不然找一個更好的,不然你跟被告陳乃言討論,看她可不可以。

當初被告陳乃言有問如果被告陳禾的送不過,不然用我的送看看,被告陳乃言講這句話的當下,沒辦法確定陳木全、被告陳禾是否在現場。

8月12日好像我沒有去,印象中不知道8月12日契約書,簽8月12日契約時我不在現場等語(本院卷三第34至76頁)。

㈣證人即本案房地出租仲介李慧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5至108年從事房屋仲介,不動產、房子、土地、租賃都有做。

有見過陳木全、被告陳禾、陳乃言,本案房屋因為要出租,我正常都是跟被告陳乃言聯絡,我記得好像看過陳木全兩次,109年的過年前跟後,因為被告陳禾、陳乃言是要趕在過年前租出去,他們說要租2萬8000元,我說沒辦法,被告陳禾、陳乃言兩個都有跟我講。

我沒跟陳木全對話過。

我第一次遇到陳木全的時間跟狀況,那時候被告陳乃言先到本案房地,被告陳禾和陳木全後來一起到,我跟被告陳禾說這個自來水表跟電表都在裡面,你如果租出去會很麻煩,那時候電力公司會打電話給我,因為我有做現場,我說你們這樣沒辦法抄表不行,陳木全就走過來說對,這樣沒辦法,當時是在房子裝修現場講的,我沒有跟陳木全介紹我是什麼身份,因為我不知道他是誰,過年後又有一次,過年前趕不出來,過年後又再看裝潢的進度,一樣去本案房地,去看進度可不可以出租了,被告陳乃言先到,被告陳禾跟陳木全一起來到現場,我都會跟被告陳禾跟陳乃言在現場講裝潢跟出租的事情,陳木全沒有跟我對話,他只有跟被告陳禾講話而已等語(本院卷三第9至26頁)。

㈤證人即本案房地修繕包商洪瑞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看過被告陳禾、陳乃言,陳木全應該是有見過面,不是很熟悉,所以沒什麼印象,印象模糊不敢確定。

吳見忠介紹我認識被告陳乃言,我有辦過本案房屋的裝修業務,打掉重做,包括修繕,前後大概半年,因為後面還有修繕的工作,我實際裝修一、二樓而已。

最主要是被告陳乃言跟我討論裝修的事情,印象這次裝修費約100多萬元,都是被告陳乃言付款給我等語(本院卷三第26至33頁)。

㈥證人即陳禾、陳木全在農會工作之堂姊陳鳳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到108年間,我在虎尾農會工作,第一次以陳木全的名義向農會貸款的事情,我的流程就是,比如說有人要來貸款,我會先叫他土地跟房屋的建物先來評估看可不可以借,然後該有的資料由徵信他們那邊去核對、核保,如果都沒有問題的話,就會放款下來。

沒有印象是誰跟我提的或者是詢問的,不是被告陳乃言就是陳木全,陳木全比較木訥,應該是不會跟我說這件事情。

後來農會的貸款有遲延繳納的情形,農會催討的人員會打電話通知,催款有跟我講,問我可不可以聯絡我堂弟,那時候不知道是留誰的電話,時間到若沒有還款,就會有違約金,農會就會有人打電話去跟他說,三天或一天內就要入帳,若沒有的話就有違約金,大部分都會打電話,看留誰的電話。

同事坐我隔壁,他跟我說留電話的人電話都不通,是不是可以幫忙聯絡一下,如果不通的話就變成違約了,我應該有幫忙打電話,沒印象打給誰,反正有打,我不知道是留誰的電話。

陳乃言要增貸的時候,電腦都會調出明細,而知道有違約,增貸是被告陳乃言打電話跟我說,我說好,我就跟她說要評估看看,被告陳禾好像也有講要增貸,但是我們不能辦理增貸,增貸沒有成功,我也沒有問陳木全。

我不會辦理抵押權的設定、塗銷之業務,這不在我的業務範圍內,我只是跟我同事交代說他要塗銷,我不知道那時候是誰辦理的,本案房地有辦理農會抵押權塗銷,我也有簽名,應該是農會錢已經拿回來了,才會辦理塗銷,被告陳乃言去農會把陳木全印章交給我,是被告陳乃言跟我說要辦理塗銷,被告陳乃言跟我說她要到台中商銀去借第二次貸款,所以要辦理塗銷抵押權,代償之後才會辦理塗銷,她說要修理房子,要租給別人,我不清楚塗銷申請文件「陳木全」的印章是何人蓋的,看那個筆跡,應該是我寫的,我沒有問陳木全為什麼要辦理塗銷登記,我對發清償證明或者是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不瞭解,我忘了塗銷是我去辦的,還是農會代償有專門代理的人,專門跑地政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19至157頁)。

㈦依上開證人的證述,再審酌:

⒈8月12日契約書是否係陳木全親自簽名或有無同意或授權之疑義 ①觀之8月12日契約書出現3次「陳木全」,其一,契約書起始立買賣契約人欄賣主簽署「陳木全」簽名1枚,並於簽名下蓋用「陳木全」印章1枚;

其二,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㈠本約簽訂時,甲方應給付給乙方價款之一部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蓋用『陳木全』印章1枚)整為定款,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

下方簽署「陳木全」簽名1枚,手寫記載「親自收訖108.8.12日」,「親自」上方蓋用「陳木全」印章1枚;

其三,契約書末尾「本契約書經雙方簽章同意訂立,各無反悔,恐口無憑,壹式複寫兩份各執乙份為據。

賣主(乙方):」下方簽署「陳木全」簽名1枚,並於簽名下蓋用「陳木全」印章1枚。

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

就契約書起始立買賣契約人欄賣主簽署「陳木全」簽名1枚,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起始即載稱:「『立買賣契約人買主(空白)、賣主(空白)』(以下簡稱甲、乙方)關於乙方所有後開不動產賣與甲方,雙方協議訂立條件於後,以資遵守」,僅係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不生署押之問題。

堪認被告陳乃言、陳禾推由不詳之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起始之「立買賣契約人賣主」空白處簽署陳木全之姓名,並非以「陳木全」之簽名之意思為之,即不生偽造署押問題。

③「陳木全親自收訖」簽名1枚,和契約書末尾簽署「陳木全」簽名1枚,做字跡比對:「陳木全親自收訖」簽名較多弧度,「陳」字右方「東」內部「曰」的外圍「コ」寫為圓形「つ」,左撇部分「ノ」從中間豎畫最高處起始畫下,與「曰」的左邊豎畫交疊,因此「東」的「田」部分,左邊狹小。

右捺部分從「東」中央豎畫下方處突出於左方貫穿至右方,中央豎畫底部未打勾;

「木」字先橫畫直接向上畫小圈接寫豎畫,右捺部分有弧度,在「-」的下方豎畫處,稍突出於左方貫穿至右方,「全」字「王」的第一、第二橫畫寫成左邊相連之圓弧狀。

契約書末尾簽署「陳木全」簽名1枚,字跡工整,一筆一畫均為直線、有稜角,「陳」字右邊「東」的「田」部分空間分布均勻,中間豎畫底部稍微勾起;

「木」字橫畫、豎畫、左撇、右捺均為直線;

「全」字的「王」三個橫畫均直線平行未相連,有8月12日契約書(他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

8月12日契約書上兩個「陳木全」簽名字跡迥異、寫法不同,若為陳木全本人所寫或同意授權同一某人所寫,焉有如此字跡之差異。

④比對7月12日契約書陳木全自承親簽的「陳木全」字跡,此簽名字跡書寫順暢,契約書末尾「陳木全」簽名,「陳」字的「東」最上方橫畫向右上方斜,「東」的「田」部分左方空間比例較大,中間豎畫底部向上大勾;

「木」字橫畫、豎畫呈直線,左撇右捺稍有弧度,中間豎畫底部向上大勾;

「全」字「王」部分係上二筆橫畫平行,豎畫後直接右彎寫第三筆橫畫。

有7月12日契約書(他卷第9至10頁)在卷可稽。

比對108年9月4日陳木全於樹林農會開立帳戶時之簽名,特徵亦同陳木全於108年7月12日契約書之簽名,有樹林區農會基本資料表、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契約書(本院卷一第229、231頁)在卷可稽,8月12日契約書「陳木全」簽名與7月12日契約書、陳木全9月份開戶資料之親自簽名字跡全然不同,足認8月12日契約書並非由「陳木全」本人簽名。

⑤依證人陳木全、陳禾均一致證稱:8月12日契約書做成時,陳木全不知悉、未事先同意契約內容等語,衡以7月12日契約書也是為解決被告陳禾財務困難,陳木全知悉與被告陳禾沒有實際買賣情況仍願意簽名,若陳木全事先知情、同意8月12日的契約書,沒有道理陳木全會不能或不願於8月12日契約書親自簽名。

又對於高價值不動產賣賣契約理應慎重其事,也沒有特別理由一定要在8月12日該日簽約,陳木全、被告陳禾、陳乃言當時同住一屋,何以不能擇陳木全親自在場日期,在代書面前親自與買方即被告陳乃言簽立買賣契約書,而須於8月12日以兩種不同筆跡替「陳木全」簽名?即便陳木全無法親自出面處理此事,又為何未依一般買賣不動產之交易常情出示授權書予其指定之代理人與被告陳乃言簽約?足徵陳木全所稱未同意或授權被告陳乃言或陳禾辦理買賣契約及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事宜等情,足堪採信。

⒉陳木全與被告陳乃言無買賣本案房地: ①被告陳乃言雖分別於108年9月4日匯款150萬元;

108年9月6日匯款200萬元;

108年9月19日匯款4,548,574元至陳木全樹林區農會柑園分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木全樹林農會帳戶),有樹林區農會112年6月13日樹農信字第1122001357號函暨陳木全農會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在卷可稽。

然陳木全樹林農會帳戶108年9月4日新開戶存入1000元後,108年9月4日由被告陳乃言匯款存入150萬元,108年9月6日領出73萬元後,其中10萬元即由被告陳乃言作為匯款人匯給他人,108年9月6日、同年月16日、23日、26日、同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日、28日等均由被告陳乃言將取出款項作為匯款人轉匯多數不同他人或被告陳乃言自己,有前揭交易明細、陳木全樹林農會帳戶108年9月6日起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民事112重訴15號卷第261至313頁),且經被告陳禾於本院民事庭當庭提出陳木全樹林農會存摺、前揭匯款申請書之客戶收執聯(本院民事112重訴15號卷第243至249頁),並表示陳木全之樹林農會帳戶均由被告陳禾、陳乃言持有使用等語(本院民事112重訴15號卷第227頁),被告陳乃言自承:上揭陳木全樹林農會存摺正本,內頁中有以原子筆書寫註記各該支出之項目原因是我的筆跡,我在上面記錄等語(本院民事112重訴15號卷第331頁),從被告陳乃言持有陳木全樹林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而自108年9月6日起可長期不斷提領、轉匯該帳戶內的款項,也在存摺上面筆記各該款項項目,該存摺、客戶收執聯還由被告陳禾當庭提出,足認被告陳乃言、陳禾可實際支配陳木全樹林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帳戶內的款項予以提領、轉匯他人或自己。

②上情核與證人陳木全證稱:被告陳乃言要人頭帳戶叫我去辦樹林農會帳戶等語大致相符,難認陳木全對其樹林農會帳戶有實際使用支配。

又陳木全之人頭帳戶由被告陳乃言匯入與108年8月12日契約書所載各期價款相符之金額,可見被告陳乃言、陳禾有意以匯款製造被告陳乃言匯給陳木全買受本案房地各期價款之金流紀錄,又似乎不是真正要把錢交給陳木全,這些匯入樹林農會帳戶款項仍在被告陳乃言、陳禾支配管領使用中,被告陳乃言、陳禾還有製造假金流之需要,益徵被告陳乃言並未真與陳木全買賣本案房地。

⒊證人陳木全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7月12日契約書為本人簽署,不知道8月12日契約書,沒有於8月12日契約書簽名,過戶本案房地時不知悉此事等語。

陳禾於偵查、審理中證稱被告陳乃言告知以被告陳乃言名字轉貸金額較高,故擅自拿取陳木全證件資料交給被告陳乃言辦理過戶、貸款事宜,被告陳乃言過戶本案房地時陳木全並不知悉等語,互核證人陳木全、陳禾對於本案房地過戶給被告陳乃言時,陳木全並不知情,沒有同意或授權之證詞大致相符。

且108年8月12日契約書陳木全未親自簽名,亦無從逕認陳木全有授權或同意他人代簽、蓋章,倘陳木全同意將本案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給被告陳乃言,為何未參與買賣用印經過?又為何未取得高達1250萬元之買賣價金?反之該價金於還完虎尾農會貸款後,全為被告陳乃言、陳禾自行擅自取款使用,迄今被告陳乃言、陳禾亦未提出任何陳木全與被告陳乃言、陳禾間對該筆買賣價金之使用方式有所協議或同意授權使用該筆價金之證據,足徵本案房地之買賣僅徒具形式,被告陳乃言、陳禾目的僅在配合辦理貸款,獲得貸款金額後,供己自行運用。

是本案房地移轉予被告陳乃言顯非基於買賣而為,足堪認定。

而此部分並非陳木全事先同意或授權被告陳禾、陳乃言製作陳木全與被告陳乃言買賣本案房地之契約書等件,被告陳禾、陳乃言共同冒用「陳木全」之名義虛偽製作不實之108年8月12日契約書,表彰陳木全出賣本案房地與被告陳乃言之外觀,為無製作權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屬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台中商銀申辦貸款,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被告陳禾、陳乃言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至於證人吳見忠雖證稱:陳木全知道他自己把本案房地賣給被告陳乃言等語,但就其如何知悉「陳木全事前知悉用陳乃言名字做買賣」乙節,並未具體說明,已難認可信。

而代書雖於契約上記載見證人:林樹錦,但從相關金流來看,108年8月12日並無150萬現實交付之事實,是代書於該契約書上之記載,也不能盡信,不足作為對被告陳乃言有利的認定(詳參對被告陳乃言辯解不採理由)。

⒌有關陳木全何時知悉、如何知悉被告陳乃言過戶本案房地之疑義:

①陳木全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稱109年陳木全發現本案房地被陳乃言賣掉這件事情。

至於陳木全曾改說被告陳禾112年12月30日中風過後1個月跟陳木全說的,應該是記憶有誤,本院不採。

②證人李慧娟所述109年過年前後陳木全有和被告陳禾、陳乃言前往本案房地看裝潢情形等語,證人洪瑞種所述本案房地裝修約百萬元等語,陳木全知悉被告陳禾、陳乃言與自己3人財務狀況不佳,竟有餘錢裝潢本案房屋,顯然此時陳木全已知悉本案房屋被過戶、增加貸款之情況。

③陳木全與被告陳禾商討假買賣本案房地時,就知悉虎尾農會貸款沒錢繳納之問題,通常會關心之後有無解決繳納各期貸款(即便不接,催繳電話還是會打來),若完全無庸再繳納虎尾農會貸款,陳木全應該也很快會知悉。

然而,在與被告陳禾的假買賣不成後,被告陳禾、陳乃言不但沒有繼續想辦法解決貸款之問題,反而有錢進行本案房地裝修,陳木全見此就應該知道,被告陳禾、陳乃言的財務問題應該已經解決。

此核與陳禾證稱本案房地過戶後,即告知陳木全,陳木全說虎尾農會那400萬元你要去幫我還等語相符。

是本院認為陳禾證稱陳木全很快即知悉本案房地遭被告陳乃言過戶之說法,較為可採。

陳木全於知悉後不馬上追究被告陳禾、陳乃言之責任,或係礙於親情,或係隱忍不發期待被告陳禾、陳乃言度過難關等,此為陳木全追究責任時機之問題,不能逕自解為陳木全自始有同意移轉登記與被告陳乃言。

⒍被告陳乃言與陳木全間,並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雙方並無實際買賣本案房地之行為,被告陳乃言、陳禾明知被告陳乃言與陳木全間所為移轉登記原因之買賣行為係虛偽不實之事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陳乃言、陳禾均明知陳木全實際上並無出售本案房地予陳乃言之真意及事實,被告陳乃言攜帶被告陳禾竊得之陳木全身分證、印鑑證明、不實之108年8月12日契約書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等,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填載附表編號2至3所示文件、蓋用陳木全印章,填載以陳木全出賣本案房地與被告陳乃言之「買賣」為原因,向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上等事實,亦經被告陳禾坦承明確(本院卷一第98頁),並有卷附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7日虎地一字第1110003525號函暨本案房地地籍異動索引、移轉設定之相關資料(偵卷第109至16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同可認定。

⒎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陳禾、陳乃言明知被告陳乃言與陳木全間所為移轉登記原因之買賣行為係虛偽不實之事項,竟仍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辦理以買賣原因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上,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證已屬明確。

⒏一般債權人最在意的事就是債權是否可以獲得完足的清償,為了債權可以獲得完足的清償,除了要求擔保物具有與債權相當的價值外,還要求擔保抵押權的設定沒有瑕疵,否則無從透過實行抵押權以獲得債權完足的清償;

貸款申請人之還款能力、抵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等,均屬金融機構判斷是否核貸之審核評估事項;

被告陳乃言與陳木全並無買賣本案房地之事實,被告陳乃言、陳禾以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乃言以買受人之身分,持偽造私文書向台中銀行申辦貸款,致台中商銀誤認被告陳乃言以1,25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房地核撥貸款。

被告陳乃言實際上非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陳乃言、陳禾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乃言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致玉山銀行誤認被告陳乃言實際上有本案房地所有權均予以核貸,是認被告陳乃言、陳禾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甚明。

㈧對於被告陳乃言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⒈辯護人辯護稱:如果108年8月12日契約是偽造的,根本不需要加註:「見證人:林樹錦」,被告陳乃言如果真的要偽造文書根本不會也沒有動機加註一個見證人等語。

證人吳見忠證述稱:林樹錦是非常小心的人,如果買賣雙方不在場他不可能去做這種合約的,後來林樹錦有跟我說完成合約等語,然查代書林樹錦(已歿)雖然8月12日契約書手寫記載「見証人:林樹錦」,然契約書第三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㈠本約簽訂時,甲方應給付給乙方價款之一部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蓋用『陳木全』印章1枚)整為定款,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餘款則照左列規定給付之。」

下方簽署「陳木全」簽名1枚,手寫記載「親自收訖108.8.12日」,「親自」上方蓋用「陳木全」印章1枚,查證人陳木全、被告陳乃言、陳禾均無提及被告陳乃言於8月12日給予陳木全150萬元此情,也無相關金流紀錄,被告陳乃言當時並未交付第1期頭期款給陳木全,契約此點既然為不實,代書現場亦應知此情為不實,且陳木全也未親自在場,代書仍予以簽名見證,契約做成時之情況已有疑義,是代書於該契約書上之記載,也不能盡信,不足作為對被告陳乃言有利的認定。

⒉證人吳見忠於審理時先證稱:被告陳禾貸款沒過。

後來我去他家討論換誰買賣,被告陳乃言講說用她的名字做買賣可不可以,講這句話現場有被告陳禾、陳木全(本院卷三第67頁),簽那兩份契約、下來兩次虎尾我都有參與,開車的是被告陳禾,陳木全、被告陳乃言、代書和我,我們五個人坐一台車一起下來的,8月12日我有去簽約,和陳木全、被告陳禾,就是原班人馬一起去,我跟陳木全、被告陳乃言、陳禾一起去簽約現場,忘記林樹錦怎麼到等語(本院卷三第43至44、46、69頁);

經審判長再次確認後旋改稱:被告陳乃言講說用她的名字做買賣可不可以這句話時陳木全就算沒在現場也在家,這點我不能很確定,講這句話的時候現場到底是誰在,我不太記得,不太記得被告陳禾有無在現場,8月12日的契約書我應該不在現場等語(本院卷三第68、74頁),是證人吳見忠就有無見聞陳木全參與8月12日的簽約、陳木全有無事先聽聞被告陳乃言說用陳乃言名字做買賣之情,證詞前後不一,實難輕信,本院自難以證人吳見忠之上開證述,逕為有利被告陳乃言之認定。

⒊被告陳乃言辯稱:108年8月12日在虎尾鵝肉扁餐廳簽契約的,當場有被告陳禾、代書、陳木全和我,陳木全都知道,所以我之前才會說是陳木全自己簽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85至187頁),與證人陳木全、陳禾所述已有齟齬,也與客觀證據不相符,倘陳木全有在現場,何必要他人代為簽名?陳木全若在現場卻不自己簽名,讓他人代為簽名,代書並為見證,此舉與常情有違,是被告陳乃言辯稱8月12日陳木全在現場等語,亦難以採信。

⒋辯護人為被告陳乃言辯稱:以樹林區農會回覆陳木全帳戶辦理匯款或提領現金皆須提供密碼始得提領,辯稱係陳木全授權、提供密碼給被告陳乃言,被告陳乃言方能代理陳木全辦理樹林區農會帳號匯款相關事宜等語,然陳木全提供樹林農會帳戶、密碼供被告陳乃言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或是陳木全以樹林區農會帳戶收取150萬元、200萬元、454萬8574元共800多萬元之金額後,將存有800多萬元之帳戶存摺、密碼、包括存摺內現金800多萬元給他人使用,實屬截然不同之概念,前者人頭帳戶一般人應有加以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及資料,以避免他人冒用,縱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係基於一定程度信賴關係或有特殊事由,並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當無從隨意交予不甚熟識之人任意使用,而陳木全與被告陳乃言於108年8月31日前為二伯與弟妹關係,被告陳乃言、陳禾、陳木全同住一家,陳木全於被告陳乃言弟弟經營的公司工作多年,被告陳乃言、陳木全可認有一定程度信賴關係,陳木全證稱:被告陳乃言叫我去辦人頭帳戶,說有人要匯錢給她等語(本院卷二第420頁),陳木全也詢問被告陳乃言用途,陳木全若將樹林農會帳戶交給被告陳乃言(或是被告陳禾所述將陳木全樹林農會帳戶偷拿給被告陳乃言),不能反推陳木全事前知悉或同意被告陳乃言過戶本案房地所有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為有利被告陳乃言之認定。

㈨綜上,被告陳乃言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陳乃言之辯護人所陳,亦不足採。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乃言、陳禾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禾、陳乃言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按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若行為人非經授權,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即屬無權製作而偽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

又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是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

查本案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係用以表徵陳木全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就本案房地為所有權移轉設定登記之意思,故該等文書自均屬「私文書」,被告陳禾、陳乃言未經陳木全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陳木全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

當為無權製作而屬偽造。

本件不實買賣原因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核被告陳禾、陳乃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禾、陳乃言偽造陳木全署名、盜用陳木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陳禾、陳乃言先後於108年8月12日、108年9月2日,分別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是為單一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並貸款目的,偽造數個文書之各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陳禾、陳乃言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行,皆係出於使被告陳乃言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並增貸之目的,具單一目的,行為時序密接相關,部分實施行為同一,被告陳禾、陳乃言本案所為,依社會通念判斷,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陳乃言、陳禾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製作附表編號2至3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並進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向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陳禾、陳乃言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起訴書未詳細記載接續偽造附表編號2、3部分舉動,此為被告2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並由本院補充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陳乃言、陳禾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反而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將不實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詐欺方式,使陳乃言取得本案房地所有權及增貸款項,並影響地政機關對地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及登記制度之公信力、銀行對放貸查核之正確信,損及陳木全之財產權,其等所為實有不該;

被告陳禾、陳乃言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乃言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被告陳禾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量被告陳乃言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成年子女,目前無業;

被告陳禾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成年子女、市場上班,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陳乃言否認請從重量刑,被告陳禾請從輕量刑(本院卷一第164頁,本院卷三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禾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被告陳禾請求給予緩刑(本院卷一第109頁),查被告陳禾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然被告陳禾竟與陳乃言基於犯意聯絡,先竊得陳木全之印章、所有權狀等件,將本案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陳乃言,並以本案房地增貸,犯罪動機顯然可議,且未協同被告陳乃言共同與陳木全達成和解,無任何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印文或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陳木全」署名共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沒收之;

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已交給地政機關、銀行收執,非屬被告2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又前開文書上「陳木全」之印文,均為盜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檢察官認為應該沒收盜蓋之印文部分,依前說明,尚有誤會。

二、被告陳乃言不法取得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被告陳禾、陳乃言共同詐得增貸之金額,固有其等犯罪所得,惟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塗銷,現在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審理中,又台中商銀核給被告陳乃言之貸款金額,經追溯金流,可認部分相當於償還陳木全之農會貸款,玉山銀行核給被告陳乃言之貸款金額,經追溯金流,可認償還台中商銀之貸款,且貸款後資金使用情形(究竟終局由何人使用),也有其等之民事法律關係需要釐清,被告陳乃言仍有依民事契約按期給付之義務,若未按期給付,玉山銀行可依法強制執行,本院認若仍就被告陳禾、陳乃言之犯罪所得全部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缺乏重要性,容有過苛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故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禾、陳乃言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聯絡,由陳乃言委請之不知情代書人員,協助於108年9月2日,以該不實之台中商業銀行抵押權設定契約,持向虎尾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據以行使之,使虎尾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此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購屋貸款設定抵押權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他項權利設定登記資料內,而於108年9月4日完成前述登記;

委請不知情代書人員於109年6月29日協助向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予玉山銀行之他項權利設定登記、於109年7月11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台中商銀抵押權塗銷設定,使虎尾地政事務所、板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先後於109年6月30日、7月13日,將前述玉山銀行抵押權設定登記、臺中商銀抵押權塗銷設定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不動產他項權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管理變動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陳禾、陳乃言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定有明文。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為保障善意之第三人,除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外,並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此由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及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之規範意旨即可明瞭。

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依前述規定,抵押權登記案件應檢附所有權狀,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則應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

三、被告陳乃言於108年9月2日雖委請之不知情代書人員,協助向虎尾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辦台中商銀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09年間以自己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後,委請不知情代書人員協助辦理該設定抵押權予玉山銀行之他項權利設定登記、台中商銀抵押權塗銷等情,然上述抵押權設定部分,債務人係被告陳乃言,債權人即抵押權人係銀行,銀行也確有貸款予被告陳乃言,以本案房地擔保銀行對被告陳乃言之債權為真,並無虛偽。

且登記外觀具有公示效力,如符合善意信賴登記,也會善意取得抵押權,難認有虛偽。

台中商銀於貸款清償後,債務既已清償,抵押權應塗銷亦為真,尚難認被告陳乃言、陳禾共犯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乃言、陳禾此部分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而未能使本院達於被告陳乃言、陳禾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揭判決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陸、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禾與陳乃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禾先以不詳方式竊得陳木全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等語,因認被告陳禾與陳乃言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關於親屬間身分關係之有無,應以行為人行為時與被害人間是否有該項關係為依據。

三、經查: ㈠查陳木全與被告陳禾為親兄弟,被告陳禾與陳乃言原為夫妻,(108年8月31日離婚),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被告陳禾、陳乃言涉嫌竊盜行為時至少是108年8月12日前,足認陳木全與被告陳禾為二親等旁系血親,陳木全與被告陳乃言於行為時為二親等旁系姻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證人陳木全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都一度證稱:109年間發覺本案房地遭陳禾、陳乃言私自出售等語(偵卷第45至49、51頁,本院卷二第426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陳木全說本案房地被告陳乃言辦過戶過來了,虎尾農會那邊錢我會幫你還,那時候剛辦下來而已,108年9月份虎尾農會的錢還沒有還等語,陳木全不論係109年間或000年0月間知悉被告陳乃言、陳木全涉嫌共同竊取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罪嫌,迄至陳木全委由律師提起告訴之111年6月27日都已逾告訴期間6個月,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2人前揭判決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印文或署押
出處
沒收
私文書
108年8月12日契約

「陳木全」收訖署
名1枚、契約書末尾
「陳木全」署名1
枚、「陳木全」印
文7枚
他卷第
11 、12

「陳木
全」署
名2 枚
沒收。
「陳木
全」印
文不沒
收。

108年9月2日土地登
記申請書
蓋用「陳木全」印
文2枚
偵卷第
119 、1
20頁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蓋用「陳木全」印
文2枚
偵卷第
123 、1
24頁


108年9月2日土地登
記申請書(設定抵
押權登記)(未偽
造文書)
蓋用「陳木全」印
文1枚
偵卷第
133頁

否,本紙
係陳乃言
之申請
書,陳木
全是多
蓋,不具
意思表示
性質。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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