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訴,38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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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語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語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吳羚瑋」、「吳耀文」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語蘋自民國107年間起,陸續向綽號「阿凱」之不詳成年男子小額高利借貸,因累積龐大本息無力清償,「阿凱」乃要求陳語蘋提供有家人聯名之本票供作擔保,詎陳語蘋明知其並未取得女兒吳羚瑋、配偶吳耀文之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11月底某日,在「阿凱」停放於雲林縣元長鄉元南路上之全聯福利中心前之車輛內,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吳羚瑋、吳耀文各與陳語蘋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共2張(下稱本案票據),旋交付與「阿凱」收執,作為積欠本息之擔保而行使之,致「阿凱」陷於錯誤,誤信吳羚瑋、吳耀文已同意擔保本案票據之債務,遂暫停向陳語蘋收取一個月之債務利息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陳語蘋因此獲得上開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

嗣陳信宏(已殁)取得本案票據,復於110年5月31日讓與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盈億公司),而經盈億公司以存證信函向陳語蘋、吳羚瑋及吳耀文催討票款未果,轉向本院提起民事請求給付票款訴訟後,本院以110年度虎簡字第133號事件(下稱前民事事件)判決駁回盈億公司對吳羚瑋及吳耀文之票款債權請求,始悉上情。

二、案經盈億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

然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陳語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前民事事件審理、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盈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盈源於前民事事件審理、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

證人即被害人吳羚瑋、吳耀文於前民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

本案票據影本各1紙;

前民事事件判決;

110年5月31日債權讓與契約書;

嘉義玉山郵局110年6月29日存證號碼000150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1份;

被告之戶籍謄本;

被告點收現金之照片2張暨雙證件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1108020397號鑑定書1份等佐證,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承偽造本案票據之目的,係為擔保原來的舊債務,並因此獲得一個月不用繳納利息給「阿凱」之延期清償利益,依前揭說明,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自應另論以詐欺得利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吳羚瑋」、「吳耀文」之簽名及指印於本案票據上,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同一時、地偽造吳羚瑋、吳耀文各為共同發票人之本案票據後,旋持以向「阿凱」行使而詐欺得利,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失慮或財務週轉不靈,偽造而供作調借現金及擔保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茲審酌本案被告係因向「阿凱」小額高利借貸無力償還,為供既有債務之擔保,方偽造其女兒及配偶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以行使,核其目的非在積極犯罪牟利,且其本身亦同為本案票據之共同發票人,並無企圖脫免責任,而全無清償債務之意,主觀惡性尚屬輕微。

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種類為本票,而私人所開立之本票於實務上流通性本即有限,其數量亦僅有2張,金額分別為60萬元、55萬元,尚非鉅額,且冒名對象均為其家人,是對於金融秩序之危害亦非重大。

則綜觀上情,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要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者顯著有別,縱科處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為擔保債務,竟偽造其女兒吳羚瑋及配偶吳耀文各為共同發票人之本案票據且行使之,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仍造成一定危害,且致生損害於嗣後受讓本案票據債權之告訴人等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09年2月及5月間,業曾二度夥同他人冒用其配偶吳耀文之名義偽造本票而向當鋪調借現金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1998號提起公訴,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9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已非初犯,素行非佳;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因而未獲得告訴人之宥恕;

暨被告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鐘點工,時薪100元,月收入約1、2萬元,離婚,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須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緩刑:被告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

惟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09年2月及5月間,業曾二度夥同他人冒用其配偶吳耀文之名義偽造本票而向當鋪調借現金乙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已非初犯,素行非佳。

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因而未獲得告訴人之宥恕。

參以本院業已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恐難達警惕之效果。

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伍、關於沒收: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

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準此,被告於本案票據中關於偽造吳羚瑋、吳耀文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即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本案票據中所偽造吳羚瑋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吳耀文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既已包含在上開沒收之宣告範圍內,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積欠「阿凱」關於期匯之債務部分,每10日須支付利息1萬5000元,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阿凱」就暫停向其收取上開債務一個月之利息乙情,為被告所自承。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核為4萬5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

惟考量被告本案所負擔之債務利息,本質上為非法高利貸,就超出法定利率上限部分,於民法上屬於自然債務,「阿凱」對於被告並無請求履行之權,而被告就其所積欠之本金尚仍負有清償之責,是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偽造方式 1 陳語蘋 吳羚瑋 WG0000000 109年12月1日 60萬元 在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吳羚瑋」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2 陳語蘋 吳耀文 WG0000000 109年12月20日 55萬元 在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吳耀文」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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