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丁○○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
- (一)丁○○與某甲、徐銘鴻、洪巧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 (二)丁○○與某甲、簡謙宏、洪巧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 二、案經己○○、丙○○、乙○○、戊○○、辛○○、庚○○、甲○○○
- 理由
-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
-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簡謙宏(下僅稱姓名)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己○○等九人、魏于珊、田琳(下合稱
- (四)本案帳戶及如附表一、附表二「第一層金融帳戶」、「第二
- 三、論罪: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依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 (四)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部分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 (五)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先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
- 四、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 六、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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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詳細摘要: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53號、112年度偵字第198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23、45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尚未滿十八歲【下述不詳人士均同】)聯絡後,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之犯意,加入由某甲、徐銘鴻、簡謙宏、洪巧妍(原名:洪筱婷)【上開三人涉犯本案犯行部分均由另案審理】以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戶名:中駿國際有限公司【原戶名:中駿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丁○○】,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用來收取、取得詐欺所得款項,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丁○○與某甲、徐銘鴻、洪巧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向己○
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被認定為共同犯罪,並且參與了多次加重的詐欺行為。被告在加入該集團後,雖然在第一次加重的詐欺行為中也有所參與,但後來他承認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了詐騙行為。根據法律規定,被告應受到不同的處罰,因此他對其他加重的詐騙行為也應當被視為想象競合犯進行處罰。此外,被告在提供財務賬戶時的行為也被認為是在幫助犯罪組織,因此他也可能面臨加重的刑事責任。最後,被告在偵查和審判過程中始終保持沉默,這使得他的刑罰更為嚴厲。
被告被指控參與了多次詐騙犯罪組織,並對受害者進行了欺詐。根據法律規定,被告可能面臨不同的處罰,包括減輕或免除刑罰,或者適用減刑規定。此外,被告還可能需要支付罰金。最後,法官根據被告的犯罪行為和犯罪所得的不同情況,決定對其作出不同的處罰。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71條和第85條的規定,共同正犯是指兩個人共同犯下同種犯罪,但其中一人沒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然而,在本文中,被告在詐欺取財的過程中,將詐欺所得款項轉移到了其他人手中,因此無法確定被告是否實際取得了這些款項。此外,被告還將詐欺所得款項作為自己的一部分收入來管理,這也使得該案件變得更加複雜。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和第299條的規定,被告可能需要被處罰。
根據條文,洗錢行為包括使用虛假身份進行詐騙、轉移資金超過特定金額、將資金用於非法用途等。對於這些行為,將會受到嚴厲的處罰,包括罰款和監禁。此外,如果被發現有多個賬戶同時涉及洗錢行為,將會被處以更嚴重的懲罰。
以下是案情概要:
1.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其中,丁○○一人犯罪,其他兩人被指控共同犯罪。
2.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其中,丁○○一人犯罪,其他兩人被指控共同犯罪。
3.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其中,丁○○一人犯罪,其他兩人被指控共同犯罪。
根據文章內容,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1.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2.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2. 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參月。
3. 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壹月。
4. 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判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 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判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6. 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判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8. 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判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9. 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判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1. 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9號
112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登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53號、112年度偵字第198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23、45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尚未滿十八歲【下述不詳人士均同】)聯繫後,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之犯意,加入由某甲、徐銘鴻、簡謙宏、洪巧妍(原名:洪筱婷)【上開三人涉犯本案犯行部分均由另案審理】以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戶名:中駿國際有限公司【原戶名:中駿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丁○○】,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用來收受、取得詐欺所得款項,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丁○○與某甲、徐銘鴻、洪巧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向己○○、丙○○、乙○○、戊○○、辛○○、庚○○、甲○○○、癸○○、壬○○等九人(下合稱己○○等九人)行使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致己○○等九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同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第一層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而經不詳成員依序轉帳至如附表一「第二層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本案帳戶,再由徐銘鴻持丁○○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等資料,臨櫃從本案帳戶領出款項(具體之轉帳、提領過程及內容如附表一「金流歷程」欄所示),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提領款項轉交給洪巧妍,再由洪巧妍轉交給不詳成員,因而掩飾及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己○○等九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丁○○與某甲、簡謙宏、洪巧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向魏于珊、田琳行使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致魏于珊、田琳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同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第一層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而經不詳成員依序轉帳至如附表二「第二層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本案帳戶,再由簡謙宏持丁○○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及印章等資料,臨櫃從本案帳戶領出款項(具體之轉帳、提領過程及內容如附表二「金流歷程」欄所示),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提領款項轉交給洪巧妍,再由洪巧妍轉交給不詳成員,因而掩飾及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魏于珊、田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丙○○、乙○○、戊○○、辛○○、庚○○、甲○○○、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以及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魏于珊、田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訴字第399號卷第131至132、147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簡謙宏(下僅稱姓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己○○等九人、魏于珊、田琳(下合稱本案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本案帳戶及如附表一、附表二「第一層金融帳戶」、「第二層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以及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通訊紀錄等資料、徐銘鴻及簡謙宏之提款單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1、本案應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9日修正、112年5月24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將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要件從「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2、本案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雖增加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罪名包含同次修正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但將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要件從「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依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某甲、徐銘鴻、簡謙宏、洪巧妍及其他不詳人士,且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內容向本案被害人行騙,待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如附表一或附表二「第一層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由不詳人士將該等款項依序轉帳至如附表一或附表二「第二層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本案帳戶,再由徐銘鴻或簡謙宏持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等資料臨櫃領出款項後轉交給洪巧妍,復由洪巧妍轉交給不詳人士,足徵本案詐欺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於附表一及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部分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某甲、徐銘鴻(附表一部分)、簡謙宏(附表二部分)、洪巧妍及參與各該部分之不詳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先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然因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自應就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以避免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複評價。
參以,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687號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乙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且「前案」所認被告涉嫌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洪巧妍在內乙情,亦有「前案」之起訴書附卷為憑(偵3323號卷第19至46頁),惟細觀「前案」之起訴意旨,乃係認被告負責在旅館內陪同、安置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核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乃係負責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一事顯有不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前案」與我提供本案帳戶出去這件事情沒有關係等語(本院訴字第399號卷第147至148頁),堪認被告於「前案」涉嫌加入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不同之詐欺集團,是被告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既尚未經與本案起訴部分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自應以被告於本案起訴部分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又被告於附表一及附表二部分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綜此,本案依卷內資料,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因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繫屬於本案起訴部分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當係告訴人甲○○○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號),依上開說明,應就該部分論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至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其餘被害人部分,則均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事,雖於偵查中未經明確訊(詢)問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未為坦承犯行之表示,惟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予徐銘鴻、簡謙宏提領匯入款項乙節,既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皆為認罪之表示,當認已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相符;
參以,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7號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以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8、9號及附表二部分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固均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在本質上係「刑之合併」,為充足評價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本案就被告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仍應於量刑時分別併予審酌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僅附表一編號7號)、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據以決定本案被告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另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依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詐欺集團實際負責之行為內容,以及該等行為就本案詐欺集團可否獲取、處分詐欺所得款項之重要性,暨被告已參與本案犯行而共同向本案被害人詐得款項等節,實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向本案告訴人詐得轉匯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第一層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並利用層層轉帳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第二層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本案帳戶,再由其他成員從本案帳戶領出款項並轉交給其他成員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與本案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生損害;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各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次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分別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訴字第399號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因各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於各該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及參以各該部分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各該部分犯行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末以,本院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所實施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有分別向本案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惟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業經不詳人士操作轉帳、徐銘鴻或簡謙宏提領再轉交給洪巧妍、洪巧妍復轉交給不詳人士等方式層層移轉,則被告有無實際取得(分得)該等詐得款項?就該等詐得款項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容屬有疑,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認定或估算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等犯罪所得數額,故依前揭判決要旨、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案自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然因該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就被告共同向本案被害人分別詐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既業經不詳人士操作轉帳、徐銘鴻或簡謙宏提領再轉交給洪巧妍、洪巧妍復轉交給不詳人士等方式層層移轉,自難認該等款項現係由被告實際占有、取得而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追加起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一層金融帳戶 第二層金融帳戶 金流歷程 1 己○○ 自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53分許前之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可依指導匯款來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47分許、27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律言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忠發 ①不詳人士分別於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48分許、同時49分許,自第一層金融帳戶轉帳200萬元、94萬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
②不詳人士於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49分許,自第二層金融帳戶分別轉帳200萬元、94萬元至本案帳戶。
③徐銘鴻於111年2月25日上午11時26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295萬元。
2 丙○○ 自111年1月3日前之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依指導匯款來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2月25日上午10時47分許、25萬元 3 乙○○ 自110年12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匯款操作某應用程式來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1分許、20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忠發 ①不詳人士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4分許、同時45分許,自第一層金融帳戶轉帳30萬元、30萬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
②不詳人士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5分許、同時46分許,自第二層金融帳戶轉帳30萬元、3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③徐銘鴻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9分許、同日下午2時26分許,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129萬元、27萬元。
4 戊○○ 自110年11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匯款操作某平台來投資獲利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9分許、20萬元 5 辛○○ 自110年12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辛○○佯稱:可匯款操作某應用程式來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3月2日上午10時39分許、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昇鴻 ①不詳人士於111年3月2日上午10時47分許至翌日(3日)上午10時7分許間,自第一層金融帳戶轉帳六筆共458萬1千元(5萬元、55萬元、100萬元、98萬元、1千元、200萬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
②不詳人士於111年3月2日上午10時49分許至翌日(3日)上午10時9分許間,自第二層金融帳戶轉帳五筆共351萬元(1萬元、55萬元、66萬元、29萬元、20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③徐銘鴻於111年3月2日上午11時32分許至翌日(3日)上午10時30分許間,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三筆共479萬元(189萬元、40萬元、250萬元)。
111年3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3萬元 6 庚○○ 自000年00月下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庚○○佯稱:可匯款操作某博弈網站來獲利云云。
111年3月2日上午10時43分許、55萬元 7 甲○○○ 自110年10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依指導匯款來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3月3日上午10時6分許、200萬元 8 癸○○ 自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起,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向癸○○佯稱:可匯款來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1年3月4日上午9時43分許、200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忠發 ①不詳人士於111年3月4日上午9時49分許,自第一層金融帳戶轉帳379,900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
②不詳人士於111年3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自第二層金融帳戶轉帳37萬5千元至本案帳戶。
③徐銘鴻於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27分許,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227萬元。
9 壬○○ 自111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壬○○佯稱:可匯款操作某網站來獲利云云。
111年3月23日中午12時許、5萬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鄭昊天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燦佑 ①不詳人士於111年3月23日中午12時2分許,自第一層金融帳戶轉帳31萬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
②不詳人士於111年3月23日中午12時3分許,自第二層金融帳戶轉帳31萬1千元至本案帳戶。
③徐銘鴻於111年3月23日中午12時14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13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一層金融帳戶 第二層金融帳戶 金流歷程 1 魏于珊 自111年3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魏于珊佯稱:伊欲購買魏于珊之房地產,且欲透過某網站帳號移轉購買資金至臺灣,但須魏于珊先在該網站帳號儲值資金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150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謝瀚文 渣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浩宇 ①不詳人士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7分許、同時33分許,自第一層金融帳戶轉帳149萬9,500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9萬8,900元(第一商業銀行)至第二層金融帳戶。
②不詳人士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8分許、同時34分許,自第二層金融帳戶轉帳150萬2千元、99萬7千元至本案帳戶。
③簡謙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283萬7千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10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謝瀚文 2 田琳 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田琳佯稱:可匯款操作平台來投資黃金、比特幣獲利云云。
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48分許、100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許朝揚 ①不詳人士於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53分許,自第一層金融帳戶轉帳999,880元至第二層金融帳戶。
②不詳人士於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54分許,自第二層金融帳戶轉帳100萬1千元至本案帳戶。
③簡謙宏於111年4月18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8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37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一編號1號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號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號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號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號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號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附表一編號7號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號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號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二編號1號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1 附表二編號2號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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