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訴,405,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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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蘇淑味、文洺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一)蘇淑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個別犯意,以其所有如
  5. (二)蘇淑味、文洺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6. 二、嗣因員警依法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
  7.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8. 理由
  9. 一、證據能力:
  10.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蘇淑味、文洺瑋(下合
  11.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12.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13.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
  14.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15.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
  16. 三、論罪:
  17. (一)核被告蘇淑味於附表一部分所為、被告文洺瑋於附表一編號
  18. (二)被告二人為上開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販
  19. (三)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2號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20. (四)被告蘇淑味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三次),犯意
  21. 四、刑之加重、減輕:
  22. (一)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23.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24.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25.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
  26.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二人均明知毒品不
  27. 六、沒收:
  28.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內裝之門號0000
  29. (二)按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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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淑味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文洺瑋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6、5411、6467、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淑味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文洺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如附表一編號2號「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淑味、文洺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蘇淑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個別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裝設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3號「交易內容」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同欄所示之價金,分別販賣具體數量均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佳賓、張嘉和各一次以營利,均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及上開價金之收取。

(二)蘇淑味、文洺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透過由蘇淑味使用本案行動電話與張嘉和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再由文洺瑋負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收取價金之分工方式,於如附表一編號2號「交易內容」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同欄所示之價金,販賣具體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嘉和一次以營利,當場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及上開價金之收取。

二、嗣因員警依法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雲林縣○○鄉○○路000○00號執行搜索,當場對蘇淑味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包含本案行動電話在內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蘇淑味、文洺瑋(下合稱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5316號卷第7至23、167至171頁、本院聲羈119號卷第26頁、本院聲羈122號卷第26頁、本院訴卷第96至97、114至115、199、310、320頁),且經證人陳佳賓、張嘉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5316號卷第83至92、101至103、107至123、131至133頁),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偵5316號卷第31、39至43、135頁、偵5411號卷第47至54頁、偵6468號卷第85至89頁),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

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時均係智識正常之人,其等對於毒品交易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是被告二人在此一風險下,若非有利可圖,實無特地耗費時間、精力僥倖逃脫檢警查緝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甘冒重典而平白交付價格非低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理,參以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等因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可額外賺取供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本院訴卷第199頁),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使一般人就被告二人因本案毒品交易均獲有利益乙節產生合理懷疑,是本案縱未能明確認定被告二人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賺取之具體價差或量差等獲利情形,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仍無礙於營利意圖之認定,堪信被告二人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蘇淑味於附表一部分所為、被告文洺瑋於附表一編號2號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二人為上開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2號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蘇淑味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三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

經查,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二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二人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二人構成累犯,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被告二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依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二人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二人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二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二人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且被告蘇淑味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本案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蔡阿治」購買乙情(偵5316號卷第20至22頁、本院訴卷第199頁)。

惟查,迄本案判決前,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無因被告蘇淑味之供述而查獲「蔡阿治」涉嫌販賣毒品之情事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11月14日雲警南偵字第1120018839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0日雲檢亮正112偵6467字第112903231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訴卷第229、231頁),是本案被告蘇淑味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蘇淑味就附表一部分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以及被告文洺瑋就附表一編號2號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是本案被告二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流通,固均屬不該,惟考量本案被告二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價金皆尚非甚鉅,當未因此取得暴利等情,堪認本案被告二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相較於其他販賣數量龐大、所獲利潤甚豐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社會危害性確屬有異,縱予宣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均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均與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二人均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癮頭,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營利,所為均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二人之素行,以及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二人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被告二人於附表一編號2號部分犯行之角色分工,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訴卷第321至3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被告蘇淑味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內裝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蘇淑味所有用於本案各次犯行之物,此業據被告蘇淑味於偵訊時供稱明確(偵5316號卷第16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SIM卡1張,雖亦係裝設於上開行動電話內,但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二人用於實施本案各次犯行之物、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之違禁物或被告二人實施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均無從於本案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1、被告蘇淑味因附表一編號1、3號部分之販毒犯行,分別實際取得如各該部分「交易內容」欄所示之毒品價金,核屬各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分別於各該所屬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二人於附表一編號2號部分共同實施之販毒犯行,雖有實際取得如該部分「交易內容」欄所示之毒品價金(即新臺幣【下同】1千元),惟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二人就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分得內容,是被告二人就該等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由被告二人平均分擔該等犯罪所得(即各分擔500元),且此部分被告二人所分擔之犯罪所得,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內容 論罪科刑、沒收 1 陳佳賓 112年2月10日晚上7時31分許後之同日某時許、雲林縣○○鄉○○路000○00號、1,500元 蘇淑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嘉和 112年3月18日中午12時11分許後之同日某時許、雲林縣莿桐鄉某公墓旁之產業道路、1千元 蘇淑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文洺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嘉和 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28分許後之同日某時許、雲林縣莿桐鄉某公墓旁之產業道路、500元 蘇淑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1 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Redmi系列)及內裝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註:裝設於上開行動電話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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