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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雍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82號、第440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雍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雍杰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而入監服刑,於民國107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為政府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售如附表所示價格之海洛因予如附表所示之藥腳,並均完成交付。
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474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為審理。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雍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玉昌112年4月28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4182卷第81至94、109至112頁)、證人林東漢112年4月28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4182卷第31至56、109至112頁)、於證人黃浩嘉112年7月20日警詢之證述(他1719卷第7至6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辨系統拍攝照片(他1719卷第85至88頁、第93至94頁、第109至142頁)、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1719卷第89至91頁、99至101頁)、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路口監視器、虎尾糖廠監視器畫面翻照片(他1719卷第95頁)、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他1719卷第179至183頁)、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89號、聲監續字第18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他1719卷第67至81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4402卷第47至51頁)、西螺分局偵查隊112年1月9日職務報告(他1719卷第163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查被告與附表所示之藥腳即購毒者並非至親,本案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販賣毒品之目的,係為了賺取些微毒品量差供自己施用(本院卷第125頁),足認被告於本件販賣毒品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據檢察官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9至25頁),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約4年後再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罪質相同,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
就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
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
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難謂已為自白;
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4、6所示部分否認犯行,就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部分則承認轉讓第一級毒品,否認販賣,然查被告於偵訊時,雖就檢察官詢問之數次販賣日期、時間、地點、數量、對象未能坦承,但均明確表示未能坦承之理由係「很久了我真的不記得」、「有(販賣),我忘記賣了多少」、「我真的忘記了」、「我確實有在黃昏市場賣給他們倆人一次,但是實際上是賣給誰、賣了多少我都忘記了」、「好像沒有,忘記了」、「我忘記了,我有時候也只是去那裡聊天而已」、「我不記得,如果當天我有去過糖廠怎麼會晚上再賣林東漢,他有這麼多錢嗎」(偵4182卷第118至120頁),考量被告係於112年4月28日接受訊問,距本案部分犯行之日已1年有餘,其未能就前開主要事實為明確答覆,應非意圖歪曲事實、避重就輕或為了減輕罪責所為;
又被告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於羈押庭就本案犯罪事實為訊問時,被告已當庭表示:「(問:檢察官聲請羈押你的事實是否承認?【經法官告以要旨】)有些承認,有些時間久了,我不記得了,有些譯文內容不是我講的」、「(問:是否承認在111年4月份有販賣毒品?)承認」等語(本院聲羈字卷第22頁),可見被告於偵訊時係因記憶錯誤、模糊,未能明確答覆檢察官所詢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尚非故意遺漏,而被告嗣後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經法官就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告以要旨後,其主觀應已認知偵查機關係認定其至少有包含如附表所示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已就此概括坦承販賣犯行,雖未進一步具體詳細指明其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惟參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如附表所示之藥腳,難期被告就各次販賣毒品之細節均能明確記憶而無混淆之虞,爰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本院函詢檢、警有關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均函覆稱:被告製作筆錄時僅供稱其販售予如附表所示藥腳之毒品來源,係向綽號「秋合」之人所購得,惟未詳實指證購買時間、地點、金額及聯絡方式,致無法追查溯源偵辦,並無因此查獲詹○○、林○○(姓名均詳卷)或其他人販賣毒品之情形,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2年10月24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3至9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2日函(本院卷第97頁)可參,足見本案檢、警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刑,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⒊辯護人認被告先前因生活壓力染上毒癮,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已有與毒品劃清界線之決心,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僅係為了賺取些微量差供自己施用,並未牟取暴利,各次販賣金額亦不高,再考量其販賣之對象原本即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被告並未將毒品流向一般社會大眾,而被告父母年邁病重,需要被告照顧,故本案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29頁)。
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對於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有相當之危害,本應予以相當非難,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集中,此核與牟取鉅額不法利益之大、中盤毒梟者不同,足見客觀上尚有使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認有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是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其罪名雖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前科,且本案販賣次數達11次,並非情節輕微,經酌減後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減刑之情狀尚有不同,附此敘明。
㈤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應先加重,再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構成前述累犯部分以外,亦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9至25頁),且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直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販賣水果為業,及衡酌辯護人辯稱被告教育程度不高,一時失慮而犯重罪,犯後坦承犯行,也因被告自白而節省相當的司法資源及時間,且被告父母年邁,各有身心障礙,或罹患慢性或難治疾病之情形,均需要被告照顧,並提出被告全戶戶籍謄本、被告之前做公益的單據、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等資料(本院卷第128至129、133至153頁),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證據,希望從輕量刑之辯護意旨,及被告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復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等情節,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7至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實際上取得之販賣價金1,500元、1,5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500元、500元、1,000元、500元,核屬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持用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此前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8號(下稱毒品另案)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沒字第964號(下稱執行案件)核發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而執行完畢,有毒品另案、執行案件卷宗封面、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毒品另案判決書、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1至223頁),是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即前述手機,既已執行完畢,應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藥腳 犯罪事實及販賣毒品之聯絡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 主文 1 黃玉昌、黃浩嘉、林東漢共同集資1500元,由林東漢出面購買 緣黃浩嘉、黃玉昌兄弟與友人林東漢均施用第一級毒品成癮,但林東漢不會使用LINE系統,如藥頭係使用LINE聯絡者,只能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去電予黃浩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委請黃浩嘉協助以LINE與藥頭聯繫,再與黃浩嘉兄弟一同集資向藥頭購買毒品。
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1、23、32分許,林東漢與黃浩嘉聯繫,原欲向綽號「冬瓜」之陳有益購買毒品,但因「冬瓜」尚未向上游補貨,林東漢乃央請黃浩嘉協助向代號「土庫那個朋友」之被告顏雍杰聯繫購買毒品之事,並要求黃浩嘉告知被告欲一併還款之事,以期能順利交易。
嗣黃浩嘉與被告聯繫約定購買毒品事宜後,因被告當日發生車禍,因此去電予林東漢,林東漢乃於同日15時15、17分許,去電予黃浩嘉告知上情,並於之後前往某處與被告見面,欲向被告購買八分之一錢重之海洛因,惟因被告當時未攜帶磅秤,且事前已先允諾要販賣予黃浩嘉,乃要求林東漢事後再聯繫。
後林東漢於同日17時3、26分許將上情及未取得毒品之始末告知黃浩嘉。
後被告又以同日17時49分許前以LINE與黃浩嘉聯繫交易地點,黃浩嘉隨即於同日17時49分、53分許,聯繫林東漢於黃浩嘉住處附近之抽水站見面,並即駕車搭載黃玉昌及前來會合之林東漢一同前往馬光厝之黃昏市場,並各出資500元,交由林東漢出面與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購得海洛因1小包,而完成毒品交易。
1,500元之海洛因 顏雍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東漢於111年4月21日18時53分許,以家用電話000000000號與黃浩嘉前開門號聯絡後,由林東漢前往黃浩嘉住處會合擬一同前去向被告購買毒品,期間林東漢又於同日19時3分許,借用黃浩嘉前開門號手機去電予陳松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問陳松明是否要與渠等一同前往馬公購買毒品,惟陳松明表示不用,林東漢、黃玉昌乃於之後一同搭乘黃浩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馬公黃昏市場,並各出資500元,交由林東漢出面與被告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購得海洛因1小包,而完成毒品交易。
1,500元之海洛因 顏雍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東漢與黃浩嘉合資,後由林東漢出面購買。
黃浩嘉於111年4月5日12時39分許以前述門號手機與林東漢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通話中林東漢告知黃浩嘉將出面去向被告購買毒品(意指雙方合資購買),經黃浩嘉同意後,林東漢即於同日13時10分許與被告在址設雲林縣虎尾鎮糖廠旁停車場,由林東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並完成毒品交易。
1,000元之海洛因 顏雍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浩嘉 111年4月5日14時6分許,林東漢、黃浩嘉2人又以同上門號手機聯絡,林東漢表示自己另1支手機遺落在被告車上,請黃浩嘉協助聯絡被告取回,黃浩嘉乃於之後未久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並由黃浩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前去被告位於雲林縣土庫鎮雙人厝一帶,向被告取回林東漢遺落之手機,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並完成交易。
後黃浩嘉於同日15時5、51分許,與林東漢聯繫已經協助取回手機,如何交還該手機之事,對話中黃浩嘉提及後來這一次順便又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是品質不如中午林東漢所購買的那一次,2人均表示中午那一次購買之海洛因品質甚佳等語。
1,000元之海洛因 顏雍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東漢 林東漢於111年4月6日11時42分、52分、12時0分、3分、13時20分、15時9分、11分、46分許,與黃浩嘉以前述門號手機聯絡,請黃浩嘉去搭載被告,並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但黃浩嘉駕車搭載被告前往若瑟醫院時,因不知道林東漢所欲購買之毒品數量,且被告表示還未稀釋分裝,所以黃浩嘉本人未向被告購得毒品,林東漢得知上情後,又要求黃浩嘉再協助聯繫,後雙方於同日16時8分、12分、16分聯絡,黃浩嘉告知被告要求林東漢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廖寶全診所」附近交易,林東漢即於之後未久,於廖保全診所與被告見面,由林東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購買500元之海洛因,並完成交易。
500元之海洛因 顏雍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東漢與黃浩嘉合資,後由林東漢出面購買。
林東漢與黃浩嘉於111年4月7日12時3分、42分、16時23分、19時07分、10分、45分,以同上門號聯絡請黃浩嘉與被告接洽購毒地點之事,後由黃浩嘉開車至其住處附近之抽水站搭載林東漢,一同前往被告位於雲林縣土庫鎮一帶與被告見面,由林東漢持渠2人各出資500元,合計共1000元之款項,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並完成毒品交易。
1,000元之海洛因 顏雍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林東漢與黃浩嘉合資,後由黃浩嘉出面購買。
林東漢與黃浩嘉於111年4月9日16時35分聯絡,約定由黃浩嘉出面去向被告購買渠等合資金額之毒品。
後黃浩嘉即以LINE與被告聯繫,並於同日前往馬光黃昏市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並完成毒品交易。
後林東漢與黃浩嘉又於同日17時9分、59分聯絡,由黃浩嘉駕車至虎尾鎮之統領KTV交付購得之毒品,並向林東漢拿取其出支部分之500元。
1,000元之海洛因 顏雍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林東漢 林東漢與黃浩嘉於111年4月10日12時58分、13時3分、13分、35分聯絡,林東漢請黃浩嘉協助以LINE與被告聯絡其要購買毒品之事,後黃浩嘉轉告林東漢交易地點在虎尾東西向交流道下,林東漢即於之後未久前往該約定地點附近之統一超商虎真門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購買500元之海洛因,並完成毒品交易。
500元之海洛因 顏雍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林東漢 林東漢與黃浩嘉於111年4月12日12時1分、5分許聯絡,林東漢請黃浩嘉代為以LINE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之地點,後黃浩嘉於同日12時43分許傳送內容為「一點10分在東西等他」之簡訊予林東漢,又唯恐林東漢沒有看到簡訊,而於同日13時2、5分許,去電予林東漢,林東漢以上班無法前往東西向為由,要求黃浩嘉聯繫被告至虎尾糖廠交易,後黃浩嘉告知請林東漢於5分鐘後前往糖廠門口等事,林東漢因此於之後未久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號之虎尾糖廠門號與被告見面,而以賒欠之方式(事後已全額給付予被告),向被告購買500元之海洛因,並完成毒品交易。
500元之海洛因 顏雍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黃浩嘉 黃浩嘉與林東漢於111年4月12日17時14分許聯絡,黃浩嘉告知被告一直在LINE中要求林東漢還錢之事,林東漢即要求黃浩嘉聯絡請被告再次前來交易毒品之事。
後黃浩嘉以為林東漢該次購買之毒品品質有繼續交易之價值,乃於之後未久駕車前往馬光厝黃昏市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
末黃浩嘉施用後發現品質甚差,乃於同日18時16分許與林東漢告知交易地點時,一併抱怨所購買之毒品品質甚差之事,並要求林東漢與被告見面時向被告反應上情。
後林東漢於同日19時5分許,與黃浩嘉聯繫,並前往黃浩嘉住處告知被告表示之後將彌補黃浩嘉損失等事。
1,000元之海洛因 顏雍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林東漢 黃浩嘉與林東漢於111年4月12日17時14分許聯絡,黃浩嘉告知被告一直在LINE中要求林東漢還錢之事,林東漢即要求黃浩嘉聯絡請被告再次前來交易毒品之事。
後雙方又於同日18時16分許聯絡,由黃浩嘉告知交易地點為虎尾東西向下面。
但林東漢於同日18時45分許去電予黃浩嘉告知自己在約定地點等很久都沒有見到被告,請黃浩嘉再與被告聯絡見面之地點為東西向下方附近之統一超商,之後林東漢即在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被告購買500元之海洛因。
500元之海洛因 顏雍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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