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訴,414,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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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易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6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為朋友關係,甲○○與乙○○間有債務糾紛。

甲○○與乙○○為協調債務,於民國112年2月7日20時30分許,甲○○要求乙○○駕車搭載其前往丙○○位於雲林縣○○鎮○○000號之住處,抵達上址後,甲○○與丙○○竟共同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丙○○以拳頭毆打乙○○,甲○○以拳頭毆打乙○○之頭部、胸部,並以腳踹乙○○之肚子,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耳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嗣丙○○將上址住處之大門上鎖,甲○○要求乙○○將其身上物品全數交出,並取走乙○○之手機及車鑰匙,使乙○○未能對外求助,以上開方式令乙○○不敢反抗、脫逃,而私行拘禁乙○○,甲○○隨後要求乙○○向其友人或家人借款以清償債務,由丙○○以手機拍攝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甲○○並對乙○○恫稱:「如果今天不還錢,就別想出這個門,會帶你去西螺大橋晃晃,還會斷你一隻手一隻腳」等語,令乙○○聽聞後心生畏懼遂向其家人借款,經其家人答應匯款後,丙○○騎乘機車搭載乙○○離開上址住處,丙○○並將手機歸還給乙○○,前往址設雲林縣○○鎮○○000○0號之統一超商富來門市領錢,於同日23時15分許2人抵達上開門市後,乙○○即藉機撥打電話報警,經警到場逮捕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7至310頁、第311至3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警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4頁;

偵卷第61至64頁、第179至18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8頁;

偵卷第47至53頁、第175至178頁)相符,並有現場及傷勢照片2張(警卷第31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7張(警卷第33至35頁)、同案被告丙○○手機內之告訴人證件照片3張(警卷第39頁)、同案被告丙○○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德」(即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警卷第4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警卷第43頁)、告訴人手機內與LINE暱稱「王晋檍(傳說)」、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鄭德勝」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偵卷第181頁)、告訴人報案資訊1份(警卷第37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私行拘禁他人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共犯私行拘禁罪之過程中,被告要求告訴人將其身上物品全數交出,並取走告訴人之手機及車鑰匙,並對告訴人恫稱:「如果今天不還錢,就別想出這個門,會帶你去西螺大橋晃晃,還會斷你一隻手一隻腳」等語,該等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行為均屬於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應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以傷害、私行拘禁之方式,遂行其討債之目的,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局部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認係法律上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前述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案位居主導角色,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50,000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與祖母及姑姑同住、需扶養小孩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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