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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璋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起訴書原記載日期、時間誤載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逕依更正後內容記載如下,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被告李奇璋明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LINE帳號並非實名制,任何人均可下載上開通訊軟體,並隨意標示暱稱,如有人以臉書、LINE軟體聯絡,均應詳予查明所述是真、是偽,且國內詐騙集團猖獗,如欲辦理貸款,應實際到場瞭解,確認係實際之貸款公司,且辦理貸款如不以其具有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格作為是否貸款,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僅要求郵寄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即可放貸,顯與經驗法則相悖,應仔細查明是否為詐欺集團,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以之隱匿財產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即與LINE暱稱「張華鈞」、「顏永盛」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並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告知「顏永盛」。
而「顏永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1年9月26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淑坤,陳稱係電信公司及警務人員,向告訴人誆稱因其個資外洩,遭冒名申辦手機門號,需加入LINE暱稱「165勤務中心」群組,等待進一步指示,使告訴人信以為真加入該群組。
詐騙集團即於該群組傳送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施教文/傳票專用」、「書記官/楊英杰/傳票專用」等公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暨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資金清查申請書」等不實文書照片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將其金融機構存款領出代為保管等語,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6日16時16分許,至嘉義市○○○路000巷000號,與對方指定之LINE帳號暱稱「張介欽」不詳成年男子碰面,並於111年9月27日14時2分許告知名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後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年10月6日9時24分許,操作告訴人帳戶網路轉帳功能,而自告訴人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614,00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並以LINE通知被告提領。
而被告接獲通知後,遂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在雲林縣虎尾鎮永興南九路附近將款項交予「顏永盛」指定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王浩」。
嗣告訴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事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165勤務中心」、「張介欽」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聯邦銀行對帳單、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行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清單、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虎尾郵局及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並認為:被告如欲辦理貸款,應實際到場瞭解,確認係實際之貸款公司,且辦理貸款如不以其具有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格作為是否貸款,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僅要求郵寄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即可放貸,與經驗法則相悖,故被告應可預見涉及刑事不法,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四、訊據被告就其曾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在雲林縣○○鎮○○南九路附近將款項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王浩」,且對告訴人遭詐欺交付告訴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又遭詐欺集團成員自告訴人帳戶轉帳614,000元至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4至45、51至52頁,以下合稱本案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行。
被告辯稱:當時剛創業,「張華鈞」說可以幫忙我辦貸款,要我傳金融帳戶資料給他,所以我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但密碼沒有提供,對方還說為了美化帳戶,要我配合取款,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剛創業賣油飯,需要資金,因為沒有擔保品,無法從銀行取得足額借款,才尋求私人借款管道,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稱美化帳戶、需提供帳戶並配合取款的說詞,以為這樣就可以順利借到錢,被告實際上是遭詐欺集團騙取本案帳戶資料,並沒有詐欺及公訴意旨所認罪嫌的主觀犯意。
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張華鈞」、「顏永盛」、「王浩」接觸,但其實際人數不詳,被告也不認識、無從知悉,且被告對於告訴人受詐騙的經過毫無所知,主觀上無法認知有何三人以上詐欺,或用假公務員名義詐欺的情形等語。
是本案主要爭點厥為:被告究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且被告對於該帳戶因此即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被告是否與詐欺集團成員「張華鈞」、「顏永盛」、「王浩」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經查:㈠前述本案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坤111年11月1日警詢、112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偵卷第15至26頁,本院卷第95至10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暱稱「165勤務中心」、「張介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1至87頁)、告訴人帳戶未登摺帳項清單(戶名:陳淑坤,偵卷第35至37頁)、告訴人帳戶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偵卷第39至40頁)、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31、45、49至51、5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7、53至55、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3至3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儲字第1110977222號函暨附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名稱:李奇璋)、網路郵局IP詳情表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89至10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1年11月16日雲政字第1111200066號函暨附虎尾郵局及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偵卷第109至114頁,光碟置於偵卷卷末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聯邦商業銀行111年10月5日金融卡暨電子銀行申請/變更/註銷申請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偵卷第43至44頁)、「債務整合銀行信用貸款紓困代辦-張華鈞」名片翻拍照片(偵卷第115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第125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戶名:李奇璋)暨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127頁)、被告提出之社群網站Facebook截圖4張(本院卷第91頁)、本院112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聯邦銀行嘉義分行111年10月3日匯款單客戶收執聯影本(偵卷第41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惟本案檢察官所舉前述證據及該等證據所對應之事實,僅得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尚無法逕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共同洗錢之犯意。
㈡按刑法上犯罪之成立,須具備「主觀」與「客觀」要件,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基於「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在客觀上所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缺一不可。
在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出面提款的案件中,帳戶提供者倘明知並有意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出面提領款項,即具有詐欺、洗錢犯意,固屬明確;
惟在帳戶提供者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情形下所交付,並在對方話術諸如營造帳戶金流、增加貸款上的憑信,且表示匯入帳戶的錢必須代為領出,因此去做了提領款項行為,則非可逕認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故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等為由,而遽以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共同或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蓋「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被告提出其與「信貸營華鈞專員」、「顏永聖」間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⒈「信貸營華鈞專員」部分(節錄重要部分):編號 時間 通聯內容 出處 1 111年9月22日(四) 下午12時51分至下午7時05分 ◎「信貸營華鈞專員」(下簡稱為華鈞): 姓名 李奇璋 手機 0989******(詳卷) LINE ID 0985******(詳卷) 貸款需求 個人需求 是否為警示戶 否 好吉信箱 您好 我是貸款專員 張華鈞 這邊客服有收到您的貸款資訊需要電話跟您了解一下實際的情況 好幫您找尋適合的貸款方案 ◎被告: 好 (被告收回訊息) 現在可以 ◎華鈞: (語音通話20分36秒) 1.雙證件正反面的拍照 2.勞保異動明細(可以用健保快易通查詢) 3.存摺封面,近期三個月的內頁拍照 4.工作照以及工作環境照(包含本人入鏡) 勞保異動明細 處理辦法: 先下載健保快易通,登入進去後,點選最下面健保櫃台,進去之後點選第一個 個人投保紀錄 之後截圖 ◎被告: (傳送存摺內頁、封面、健保卡正面、身分證正反面、油飯照片) ◎華鈞: 60萬 1年(1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60萬月繳50953元 2年(2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60萬月繳25922元 3年(36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60萬月繳17581元 4年(48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60萬月繳13414元 5年(60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60萬月繳10951元 6年(7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60萬月繳9251元 7年(8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60萬月繳8064元 勞保異動明細還沒給我 ◎被告: 等我一下 ◎華鈞: 以下資科(每格資料請填滿完整)内容照實填寫,可保密照會(貸款人姓名、手機、地址、公司名稱、聯絡人資料等,詳參卷) ◎被告: (填寫回覆上述資料,詳參卷) 偵卷第115至116頁 2 111年9月23日(五) 上午10時32分至下午5時24分 ◎華鈞: 出門開始跑你的銀行部分囉 ◎被告: 麻煩你 (語音通話8分14秒) 有嗎(驚恐表情) ◎華鈞: 有,有問到了 打給我 ◎被告: (語音通話2分23秒) 偵卷第116至117頁 3 111年9月25日(日) 上午11時16分至下午5時10分 (前略) ◎華鈞: (傳送「顏永盛」的LINE個人檔案) 你先打文字給經理說你是誰,然後說你是許總,許志強的朋友,想請他協助收入證明的部分 ◎被告: 好 (傳送與「顏永盛」之對話截圖) ◎華鈞: 你要說想請他協助收入證明的部分 ◎被告: 有 經理在跟家人吃飯 我們約一點 ◎華鈞: (傳送「張華鈞」個人名片截圖,名片上記載:債務整合、銀行信用貸款、紓困代辦等字樣) 偵卷第117頁 4 111年10月4日(二) 上午9時31分至上午9時44分 (華鈞關心被告身體狀況,前略) ◎華鈞: 周經理問說 你的收入證明哪時候可以好 ◎被告: 還在喬時間處理 ◎華鈞: 好 收入證明好了我就可以去送件了 偵卷第117頁 5 111年10月6日(四) 上午8時18分至上午9時30分 (寒暄,前略) ◎華鈞: 提供一個撥款帳戶給我 選擇一個繳款方式 1.設定銀行自動轉帳 2.手機簡訊QR各大便利商店繳費 3.書面帳單 ◎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存簿封面照片) 手機簡訊 ◎華鈞: OKOK 偵卷第118頁 6 111年10月7日(五) 上午8時22分至下午2時29分 (寒暄、未接來電等,前略) ◎華鈞: 辛苦了 想說怎麼找不到你 顏經理有再問 有跟他聯絡了嗎 ◎被告: 有 偵卷第118頁 7 111年10月11日(二)上午11時40分至下午4時38分、 10月12日(三)上午9時05分 (被告嘗試和華鈞聯繫,但華鈞不讀不回,也未能語音通話) 【對話紀錄結束】 偵卷第118頁 ⒉「顏永聖」部分(節錄重要部分):編號 時間 通聯內容 出處 1 111年9月25日(日) 上午11時32分至下午9時47分 ◎被告: 顏經理 您好 我是許總許志強朋友 我叫李奇璋 想請你協助收入證明的部分 (寒暄、語音通話省略) ◎「顏永聖」(下簡稱為顏): (傳送超商文件列印編號QR碼截圖) 偵卷第119頁 2 111年9月26日(一) 上午8時06分至上午11時41分 ◎被告: (傳送被告手持文件之合照) 抱歉 昨天有客人來 今天才傳 ◎顏: (語音通話0分20秒) ◎被告: (傳送本案帳戶存簿封面、資料頁、照片) ◎顏: (OK手勢) (語音通話1分00秒) (語音通話2分58秒) ◎被告: 顏經理抱歉 銀行部分我能明天用嗎 今天客人來 ◎顏: 好 ◎被告: 抱歉抱歉 偵卷第119至120頁 3 111年9月27日(二) 下午2時45分至下午6時48分 ◎被告: 申請好了 ◎顏: (語音通話0分32秒) 偵卷第120頁 4 111年9月28日(三) 、9月29日(四)、9月30日(五)、10月2日(日)、10月3日 (一)、10月4日(二 )、10月5日(三) (寒暄、顏關心被告身體狀況,偶有語音通話、未接來電,均省略) 偵卷第120頁 5 111年10月6日(四) 上午6時45分至下午7時40分 ◎被告: (傳送被告網路銀行餘額截圖,其中可見本案帳戶於當日上午8時10分被告傳送截圖時,帳戶內尚餘54,323元;
另○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則為0元) 抱歉 剛剛有領錢 (被告與顏有數次語音通話、未接來電) ◎被告: (傳送被告脖子以下至鞋尖俯視視角自拍照、汽車前車牌照片、本案帳戶存簿內頁照片。
從被告於當日上午9時39分存簿內頁照片中,可見本案帳戶有新增跨行轉入614,000元款項,轉入的帳號同告訴人帳戶帳號) ◎顏: 61萬4000元 櫃台取款:46萬8000元 (語音通話4分39秒) 排到你在說一下 ◎被告: 好 到我了 領了 (語音通話1分13秒) (語音通話1分22秒) ◎顏: 永興南九路29號 (顏收回訊息) ◎被告: 好 過去要10分鐘 (傳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本案帳戶存簿內頁照片) ◎顏: 到了跟我說一下 (語音通話1分18秒) ◎被告: (語音通話2分50秒) (語音通話0分07秒) ◎顏: 已收到、李奇璋先生交付歸還公司現金61萬4000元 ◎被告: (語音通話5分14秒) (傳送本案帳戶存簿內頁照片) ◎顏: (語音通話1分32秒) (語音通話0分26秒) (顏收回訊息2則) 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
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
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
(被告與顏有數次語音通話、未接來電) ◎被告: 顏經理 抱歉明天財務那邊有確定有辦法嗎? ◎顏: (語音通話2分07秒) 偵卷第121至123頁 6 111年10月7日(五) 上午7時21分至下午2時29分 (寒暄、未接來電等,前略) ◎被告: (傳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被告身體自拍照片、汽車前車牌照片) (後續為顏又將匯款人「羅麗珠」之款項28萬元轉匯入本案帳戶,並指示被告臨櫃取款25萬元,被告完成後再將現金返還顏指定不詳人士,被告並傳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內容,惟依其對話日期、匯款資金來源及數額等判斷,與本案無關,應非起訴、審理範圍,故均省略) 【對話紀錄結束】 偵卷第123至125頁 ㈣從上開被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確實是以辦理貸款為目的,而和「信貸營華鈞專員(即『張華鈞』)」、「顏永聖」等詐騙集團成員接觸,「信貸營華鈞專員」亦提出其記載有:債務整合、銀行信用貸款、紓困代辦等字樣之個人名片(偵卷第115頁),以協助被告辦理貸款之身分自居,因而取信被告,鬆懈被告心防,被告遂依其指示提供姓名、電話、地址、公司名稱、聯絡人等個人資料,以及健保卡、身分證、本案帳戶存簿封面照片,就此過程而言,尚與一般辦理貸款詢問的對話內容無異。
又於對話過程中,「信貸營華鈞專員」不時催促被告完成「收入證明」,並向被告表示「收入證明好了,我就可以去送件(貸款)了」、「提供一個撥款帳戶給我」,讓被告相信只要配合完成「收入證明」的美化帳戶資金進出,就可以取得其所欲獲得的貸款核撥。
再從被告提出之Facebook社群軟體貼文截圖、「台灣1001個故事」網路影片截圖、被告手機畫面翻拍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1、131、151至155頁)可知,被告確實在經營販售油飯事業,並有承租市場攤位等營運資金需求,則被告稱其當時剛創業,有資金需求,需要辦理貸款等情,應足採信。
㈤「信貸營華鈞專員」、「顏永聖」以協助被告辦理貸款之身分自居,取信於被告後,誘使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配合取款,此情核與詐騙案件中,被害人受詐騙集團成員不實話術所騙,因而匯出款項或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客觀情境並無不同。
觀之現今詐騙集團藉由網路廣告、傳送簡訊廣告,利用急需借款、尋求資金之人,假藉可協助貸款而騙取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案例不勝枚舉;
對於亟需資金者而言,一旦遇有貸款之機會,一時忽略提防而順應對方要求者亦非少見,被告在經濟壓力之窘況下疏於防備,使其帳戶遭利用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雖有思慮不周、輕率之處,然究與不確定故意有別。
且自被告當時甫創業,需要資金融通之窘境,以及被告自承本案帳戶為其主要帳戶,主要用於承租市場攤位及油飯事業的營運,再從前述對話紀錄可知,本案帳戶內尚有餘額54,323元等客觀情形以觀,被告實無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作為詐欺工具使用,而於資金不足的情況下,又另承受無法使用帳戶、剩餘資金凍結,甚至創業營運困難的風險,足信被告當時確實對「信貸營華鈞專員」、「顏永聖」是要協助其申辦貸款一事深信不疑。
故被告辯稱其是為了辦理貸款,遭「信貸營華鈞專員」、「顏永聖」以美化帳戶名義詐騙,才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並配合取款;
而其配合取款,也是因為被告完全相信這只是信貸過程,對方為了美化帳戶金流下匯入的款項,本不屬於自己,故領出交付對方,也在情理之內,非不可採信。
㈥基於以上事證,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確實因有貸款需求而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其等之對話內容亦均與貸款事項相關,且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後,均持續不斷詢問、提供貸款所需資料,「信貸營華鈞專員」亦主動提供個人名片降低被告戒心,足見被告確已深陷於對方所營造「代辦貸款」、「美化帳戶」之脈絡當中,主觀上自有渾然不覺涉犯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共同洗錢行為之可能。
衡諸現今社會已有許多專門詐騙他人帳戶、協助取款而非錢財之實務事例,被告確有可能因貸款需求,在急需用錢之情況下,思慮未臻周詳,誤信本案詐欺集團美化帳戶及製造金流、協助貸款等說詞,因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協助取款。
檢察官就此未能充分舉證排除被告亦係受騙交付帳戶、協助取款的可能性,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行為時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本案帳戶帳號遭「張華鈞」、「顏永盛」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用以對告訴人為詐欺犯行等情,固經本院審認如前,然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該等證據所對應之事實,僅得證明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依前述說明,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共同洗錢之犯意。
故就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共同洗錢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詐欺集團成員將614,000元自告訴人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尚留存1,000元(計算式:614,000元-468,000元-60,000元-60,000元-25,000元=1,000元)款項部分,如本案帳戶因判決無罪確定而經解除警示時,被告既已知悉該等款項為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自不得隨意提領、轉出或處分該等款項而供自己、「張華鈞」、「顏永盛」、「張介欽」、「王浩」或其他第三人使用,而應循正確管道及程序返還予告訴人或相關權利人,以免另觸犯其他財產犯罪,併此敘明。
八、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擴張犯罪事實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蒞字第2045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固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故就告訴人受詐欺而於111年9月26日、9月28日、9月29日、10月3日分別將現金566,000元交給詐欺集團取包手、自告訴人帳戶轉匯1,700,000元、自告訴人帳戶轉匯1,400,000元、自告訴人帳戶轉匯486,000元之部分事實(此部分金額均未匯至被告帳戶,亦未由被告經手,本院卷第63至65頁),應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惟程序上,雖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但此「審判不可分」原則必須基於「裁判上一罪,兩部皆有罪」之條件,而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應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自無所謂擴張犯罪事實審理之可言,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0月6日10時8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虎尾郵局臨櫃 468,000元 2 111年10月6日10時12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虎尾郵局ATM 60,000元 3 111年10月6日10時13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虎尾郵局ATM 60,000元 4 111年10月6日10時16分許 雲林縣○○鎮○○路○段000號虎尾郵局ATM 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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