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訴,426,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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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季蓁


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60號、第5124號、第7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主觀上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7月11日,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介紹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後,於111年7月3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1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1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及金額轉匯一空。

㈡後又因彰化銀行帳戶遭設定停止交易,如附表1編號4所示部分款項無法轉匯,丙○○遂從原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升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將彰化銀行帳戶內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儲值至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申辦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再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將街口帳戶如附表3所示之款項提領或轉出至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丙○○並於111年8月8日、同年月9日,持金融卡自郵局帳戶提領7筆、共計184,000元現金,再將所提領之現金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邱營春」(綽號小鬼)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關於程序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丙○○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偵1714卷第23至28頁)、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偵7381卷第9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偵1460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偵5124卷第11至1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1份(偵1714卷第11至1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象暱稱:「寶來證券」)暨匯款憑條翻拍照片(收款人:丙○○,偵1714卷第67頁)、「寶來證券」投資網站截圖畫面(偵1714卷第73至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丁○○,偵1714卷第31至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丁○○,偵1714卷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偵1714卷第39至4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0122034號函暨附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名稱:丙○○)、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變更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714卷第121至139頁)、街口公司112年5月16日街口調字第11205039號函暨附街口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姓名:丙○○)、交易明細表(偵1714卷第143至155頁)、被告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1份(偵1460卷第11至15頁)、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收款人:丙○○,偵1460卷第47頁)、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對象暱稱:「寶來證券」,偵1460卷第61至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戊○○,偵1460卷第2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偵1460卷第33至34頁)、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1460卷第55至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號,偵1460卷第75頁)、彰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1年11月7日彰斗六字第111000391A號函暨附交易明細查詢(戶名:丙○○,偵5124卷第19至23頁)、111年8月5日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戶名:丙○○,偵5124卷第107頁)、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對象暱稱:「寶來證券」,偵5124卷第121至132頁)、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己○○,偵5124卷第25至28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124卷第33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124卷第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己○○,偵5124卷第37至38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偵5124卷第39至4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號,偵5124卷第41至45頁)、復華銀行鹿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戶名:己○○,偵5124卷第11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9月16日彰作管字第1113044260號函暨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戶名:丙○○)、交易明細查詢1份(偵7381卷第11至17頁)、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對象暱稱:「寶來證券」,偵7381卷第33至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偵7381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7381卷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偵7381卷第29至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號,偵7381卷第83至85頁)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以採信。

㈡上述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然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縱就警詢筆錄部分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述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㈢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法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之詐欺取財犯行。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從事如附表1編號1至4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部分,為其犯意提升後所為之參與犯罪構成要件(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邱營春」(綽號小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未告以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將被告此部分行為列入起訴之犯罪事實,嗣因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被告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考量被告於偵查中並無實現自白以獲寬典之機會,況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檢察事務官所告知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全部坦認(偵1714卷第110頁),前述不利益本不應轉嫁由被告承受,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自白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予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合併評價該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10、295至301頁),且現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合法之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除提供自身銀行帳戶外,又協助提領、轉匯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嚴重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復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又有合於前述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參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可認被告非屬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求職待業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非少、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己○○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8、127至128、169、225至2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查被告稱其未因從事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偵1714卷第110頁),而本案如附表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均已轉匯、提領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有,被告既未獲有犯罪所得或保有相關款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尚無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乙○○ 以LINE群組佯稱加入寶來證券APP依指示匯款可獲利等語。
111年8月5日9時57分匯款25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11年8月5日11時15分網銀轉帳630,303元 2 戊○○ 111年8月5日11時12分匯款50萬元 3 己○○ 111年8月5日13時54分匯款25萬元 111年8月5日13時56分網銀轉帳312,381元 4 丁○○ 111年8月5日11時33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 丙○○ 如附表2、附表3
附表2:自彰化銀行帳戶儲值至街口帳戶明細:
編號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8日2時34分許 500元 2 111年8月8日2時38分許 49,500元 3 111年8月8日2時40分許 49,915元 4 111年8月9日0時4分許 49,980元 5 111年8月9日0時10分許 49,990元
附表3:自街口帳戶提領或轉出至郵局帳戶明細: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類型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111年8月8日2時39分許 提領 49,900元 2 111年8月8日2時40分許 提領 49,900元 3 111年8月8日17時3分許 提領 50元 4 111年8月9日0時9分許 轉出 49,990元 5 111年8月9日0時11分許 轉出 49,99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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