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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世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03號、112年度偵字第7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因為甲○○施作工程而知悉甲○○之住址,其明知上開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然因工程款糾紛與甲○○互有嫌隙,丙○○竟意圖損害甲○○之利益,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甲○○之授權或同意,接續為下列犯行:於民國111年7月5日10時許、同年月7日10時許,在甲○○位於雲林縣○○市○○街00○0號之工作場所前,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之場所,以手持大聲公並利用擴音之方式揚稱:「大榕樹下,崙中路36號屋主欠錢不還,還要報警」等語,刻意大聲公布甲○○之住家地址;
又於同年月8日9時52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之雲林縣斗六市愛國街與大同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手持大聲公並利用擴音之方式揚稱:「欠人家錢不還,還要叫警察,大榕樹下崙中路36號屋主,大榕樹下,欠人家錢不還還錄影,你給他看看,這個人欠人家錢不還,就是這個人,阿她又要告我,我給她告沒關係,欠人家錢就要還,大榕樹下崙中路36號屋主欠人家錢不還」等語,且以右手指向甲○○,刻意大聲公布甲○○之住家地址,以此方式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至61頁、第65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警卷第9至12頁;
偵7903卷第17至20頁、第47至49頁、第69至71頁)、證人何旻蒨於偵訊之證述(偵7903卷第69至71頁)相符,並有錄影檔案截圖3張(警卷第2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暨所附截圖8張(偵7903卷第75至78頁)、雲林縣○○市○○路00號之GOOGLE搜尋資料1份(本院卷第17至18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定有明文;
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之住址,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之場所,以大聲公宣揚公開,使不特定人得以聽聞,乃屬對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個人資料」之利用,且顯已逾越取得告訴人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復已侵害告訴人之資訊自決權,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在不同地點,以大聲公公開告訴人之住址,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1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思理性處理,恣意將告訴人個人資料公開,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先前為建物修繕統包商)、靠補助過生活、離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與小孩同住、需扶養小孩之家庭及經濟狀況,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
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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