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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隆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麗瑜律師
陳玫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宗隆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2款、第93-3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尚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必要性自得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決定,且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3條第6項規定,算入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故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2月1日屆滿。
㈡、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審閱全部卷證,被告坦承犯行,依卷內證據,可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具有一定財力,且縱使已經卸任議長,也仍屬在雲林地區舉足輕重之人物,另外被告所涉犯為重罪,倘若日後為有罪判決,仍有一定刑期,實在無法完全排除其逃匿以規避其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相較於其他強制處分手段,諸如羈押、電子設備監控、每日至警局報到等手段,本院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在強度上較為和緩,且具有必要,至被告倘若有短暫出國之需求,則尚可各次提出聲請,並請求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是以裁定自113年2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堪認足以適當緩和限制出境、出海對憲法保障基本權利干預之程度,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㈢、被告雖然在前次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分別有兩次短暫聲請解除處分後出國之舉,則是否在限制出境出海的處分上必須將解除的日數算入,惟考慮到強制處分都屬於對人民基本權的干預,前次的裁定既然已經框定限制出境出海時間,則是否因為單次聲請解除而產生變動主文效果而自動展延,在法未明文下,應不宜擴張解釋,是前次的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時間點於113年2月1日即為最後一日,是本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則從113年2月2日起算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2條第1項第2款、第93-3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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