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訴,459,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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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超

住○○市○○區○○路000號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0號、第7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啓超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啓超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詎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之前居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傅志豪」之人接收並代為保管具殺傷力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及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之物部分,非起訴範圍)而持有之,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隨身攜帶保管;

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6、附表三所示之物則均藏放在雲林縣○○鎮○○里○○00號旁。

嗣經警於112年5月29日14時24分許,在嘉義市○○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指揮對陳俊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合法搜索時,周啓超適乘坐在內,其旋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為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在場員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帶同警方至雲林縣○○鎮○○里○○00號旁起出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6、附表三所示之物,自首上開所有行為,表示願接受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除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不具殺傷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63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陳俊嘉,偵5230卷第19至20頁)、雲林憲兵隊112年5月29日14時24分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周啓超,偵5230卷第35至39頁)、雲林憲兵隊112年5月29日16時10分許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周啓超,偵5230卷第41至45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5230卷第47至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75545號鑑定書(偵7142卷第189至19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影像18張(偵7142卷第191至193頁)、槍枝初檢照片20張(偵5230卷第53至62頁)、雲林縣警察局蒐證照片30張(偵7142卷第79至93頁)、雲林憲兵隊112年5月29日14時2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扣押物所有人:陳俊嘉、鄭智瑋)(偵5230卷第21至27頁)、雲林憲兵隊112年5月29日15時25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扣押物所有人:陳俊嘉)(偵5230卷第29至33頁)、憲兵指揮部雲林縣憲兵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影本(偵7142卷第95至97頁)、內政部警政署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偵7142卷第195至196頁)、扣案槍彈照片(偵7142卷第219頁、第243頁)、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362,2之1、2之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7至59頁)、法務部○○○○○○○112年10月26日桃監總決字第11200150320號函暨附收容人資料表(本院卷第99至10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9日雲檢亮正112偵5230字第1129033640號函(本院卷第119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20051452號函(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審判程序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2頁)等在卷可佐,亦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 (金牛座915,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所有人:周啓超)、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足以佐證。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以採信,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18日修正,並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公布,修正前該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該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自首、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依法裁罰,而非必予減輕,是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及非制式子彈罪。

又:⒈被告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部分(即附表一中,同為手槍之部分,或同為子彈之部分),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受寄而藏放槍枝、子彈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其非法持有部分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按未經許可因寄藏而持有手槍,其寄藏而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而持有手槍,犯罪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而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各基於單一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寄藏之始起至查獲為止,應分別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處斷。

㈢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第三人遭搜索之同時在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為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在場員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並帶同警方至雲林縣○○鎮○○里○○00號旁起出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物,自首本案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調查,此有本院搜索票、雲林憲兵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局蒐證照片在卷可參(偵7142卷第27、43至83、79至93頁),可認被告已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全部槍砲、彈藥,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因第三人遭搜索之同時在場,自忖法網難逃,始自首並報繳本案槍枝、子彈,再斟酌其犯罪情節、危害程度等情狀,認依前述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45頁),且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性,嚴重影響社會生活之祥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以維護國民安全,及避免槍枝、子彈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

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仍非法寄藏本案手槍、子彈等違禁物,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所為實不可取。

惟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未曾持本案槍枝、子彈用於實施其他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工作,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78至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槍枝,經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有如附表一「鑑定結果依據」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於鑑定過程中經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經警於112年5月29日14時24分許,在嘉義市○○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指揮對第三人陳俊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合法搜索時,被告適乘坐在內,其旋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為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在場員警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1顆,認亦屬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前述非制式子彈經本院送往試射,確認該子彈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03466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9、263頁),已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非法寄藏槍枝、子彈部分,係屬單純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前述非制式子彈雖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沒收,惟該子彈既不具殺傷力,且經試射後,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尚無從對此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一(本案經起訴,且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結果依據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含彈匣1個)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75545號鑑定書 雲林憲兵隊於112年5月29日14時24分許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1品名為「非制式手槍(金牛座915)」及編號3品名為「彈匣」之物 2 非制式子彈 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75545號鑑定書 雲林憲兵隊於112年5月29日14時24分許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2品名為「子彈」之物之其中2顆,且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中「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 3 非制式子彈 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75545號鑑定書 雲林憲兵隊於112年5月29日14時24分許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2品名為「子彈」之物之其中1顆 4 制式子彈 1顆 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75545號鑑定書 雲林憲兵隊於112年5月29日14時24分許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2品名為「子彈」之物之其中1顆 5 非制式手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含彈匣1個)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75545號鑑定書 雲林憲兵隊於112年5月29日16時10分許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1品名為「非制式手槍(金牛座935)」及編號3品名為「彈匣」之物 6 制式子彈 1顆 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75545號鑑定書 雲林憲兵隊於112年5月29日16時10分許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2品名為「子彈」之物之其中1顆
附表二(本案經起訴,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結果依據 備註 1 非制式子彈 1顆 非制式子彈,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03466號函 ㈠雲林憲兵隊於112年5月29日14時24分許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2品名為「子彈」之物之其中2顆,且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中「未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 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審理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表三(本案未經起訴,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結果依據 備註 1 非制式子彈 2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警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又經本院就未採樣之1顆送往試射,亦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20075545號鑑定書、113年1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03466號函 ㈠雲林憲兵隊於112年5月29日16時10分許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2品名為「子彈」之物之其中2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非制式子彈2顆 ㈡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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