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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瑋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明瑋與告訴人洪正權前有嫌隙不睦,而其雖認知農用鐵叉與一般銳器相比,若朝人體頭部、頸部刺擊,可能導致他人受到較嚴重之傷害,並導致死亡之結果,竟於民國112年3月11日22時40分許,基於若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犯意,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阿發羊肉爐,持農用鐵叉1把從告訴人背後揮砍其頭部、頸部各1下,致其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及頭皮撕裂傷(4×0.5公分及8×0.5公分)、眩暈、右肩挫傷腫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偵查中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是否業經檢察官起訴,應以起訴書之記載為準,與所引用之法條及罪名無涉;
而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
是以,公訴人若以非告訴乃論之罪名提起公訴(如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行為人所犯應評價為告訴乃論之罪(如傷害罪),且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其訴追條件既有欠缺,法院即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且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而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乃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是法院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加害人使用之兇器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如何,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373號、78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上開殺人未遂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洪正權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在場洪正權友人林信男、張正賢、梁文芳、林志展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洪正權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就醫病歷、傷勢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截圖、被告陳報之農用鐵叉長寬資料暨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前有嫌隙不睦,有於上開時、地持農用鐵叉從告訴人背後揮砍其頭部、頸部各1下,致其當場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堅詞否認上開所為具有殺人之犯意,辯稱:我是之前與告訴人的糾紛,在店內看到告訴人一時氣憤,回家後越想越氣,才會隨手拿農用鐵叉到店內攻擊他,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沒有想要殺他,只是想要打他而已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不愉快之情形,但不至於讓被告產生殺人動機,再觀之告訴人之傷勢,主要是撕裂傷,苟若被告有意致告訴人於死,其又從背後頭頸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傷勢顯然不會僅此為止,且被告在事後有請周圍的人叫救護車,可見其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上開坦認與告訴人前有嫌隙不睦,有於上開時、地持農用鐵叉從告訴人背後揮砍其頭部、頸部各1下,致其當場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有前揭三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被告上開所為,是否具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⒈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問:與被告有無金錢糾紛或仇恨嫌隙?)10幾年前,被告因喝醉酒與人發生衝突被打,以為是我指使的,事實上跟我沒關係;
當時他喝醉酒有摸我朋友,酒醒後說要賠償,可能認為這樣是對他仙人跳,這些賠償最後有捐給慈善機構等語(警卷第5頁反面),此與被告供稱:認識告訴人10幾年,2、3年前被他打過,還有10幾年前我去他住的地方喝酒,我喝醉,隔天告訴人說我喝醉摸他朋友,要我賠償,我有賠償他新臺幣66,000元等語(警卷第2頁反面、第3頁)大致相符,可見兩人過往主要是金錢與毆打糾紛,並無深仇大恨,參以證人林志展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有問被告為什麼要攻擊告訴人,被告跟我說這是他們的私人恩怨,他見到告訴人就要打他1次等語(警卷第13頁),不能排除被告是因自身所認「曾遭告訴人毆打」之事,對告訴人不滿,見到告訴人一時氣憤而以毆打告訴人方式報復之可能性,則被告所為是否具有殺意,自有疑慮。
⒉被告持前揭農用鐵叉1把從告訴人背後揮砍其頭部、頸部各1下,見告訴人倒地,頭部流血後,即叫周遭的人叫救護車等情,業據證人林信男、梁文芳、林志展於警詢時證述歷歷(警卷第7頁反面、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並有前揭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7至20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持前揭兇器(即農用鐵叉)攻擊告訴人之時間非長、次數非多,在告訴人倒地後,亦未持續持兇器朝告訴人重要部位予以致命攻擊;
再觀之被告雖持兇器自告訴人背部朝其頭頸部位攻擊,導致告訴人受傷,並影響告訴人正常生活(參警卷第6頁告訴人所述),但告訴人受傷處主要在頭部、頸部旁之肩部,多為表層皮肉傷、腫痛,並無傷及頭骨致破裂或頸動脈致斷裂等危急生命等情,傷勢尚非甚為嚴重,復酌以被告所持之兇器,構造包含手柄、主幹及叉子三部分,總長度約101公分,其中手柄長度約9.5公分,寬度約15.5公分,主幹長度約66公分,叉子處由4個細長條尖銳物組成,長約22.5公分(參本院卷第143至146頁被告陳報之農用鐵叉長寬資料暨照片),為具有相當程度危險性之器械,比對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可見被告為上開攻擊行為之力道,應非甚大,並非用盡全力攻擊,則被告辯稱當時因看到告訴人,一時氣憤而返家持兇器攻擊告訴人,僅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應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發生原因、被告犯案過程(包括下手情形及攻擊部位等)、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案發後之舉止等情狀,認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具有殺人之犯意,而僅能認定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自不得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而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
六、本院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和解成立,表明:願意原諒告訴人,並同意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等語,復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63、153、201頁)附卷可參,依據前揭二說明,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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