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訴,471,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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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紹恩


具保人黃怡蓁
被告郭秉樺



具保人張惟絜
上列具保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怡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張惟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紹恩、郭秉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分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6、5萬元,由具保人黃怡蓁、張惟絜於民國112年8月24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2人釋放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2紙在卷可稽。嗣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依其等住、居所傳喚並未到庭,復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囑警拘提被告2人,拘提無著,再通知具保人2人偕同被告2人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具保人2人亦未帶同被告2人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被告2人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有被告2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顯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2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麗文
    法官劉達鴻
   法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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