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訴,491,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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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犯罪事實

一、林明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恭賢,李恭賢則匯款2000元之購毒價金予林明志。

㈡於110年8月16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忠孝路某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恭賢,李恭賢則匯款2000元之購毒價金予林明志。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明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恭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至49頁)、通訊軟體LINE「與展2的聊天記錄」文字檔(對象暱稱:愷弟)(偵卷第51至68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愷弟」、「展2」個人帳號頁面(他卷第83至85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象暱稱:「展2」)(他卷第85至2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儲字第1120028143號函暨附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林明志)、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偵卷第69至79頁)、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李恭賢)暨多幣別存款交易查詢表、交易明細(偵卷第187至218頁)、被告林明志之儲金帳戶基本資料、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卷第235至244頁)、Google街景圖翻拍照片(偵卷第157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查被告與上開購毒者並非至親,系爭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稱:純粹賺一點施用的量、只賺取量差等語(本院卷第84、169頁),足認被告於本件販賣毒品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認因為檢警偵查進度的問題,跟前案本院112年訴字48號案件被拆成兩個案件,在量刑上已經對被告不利,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請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72頁)。

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於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有相當之危害,乃國法所不容,本應予以相當非難,且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單一,此核與牟取鉅額不法利益之大、中盤毒梟者有間,足見客觀上尚有使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是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其罪名非屬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且販賣次數已達2次,並非情節輕微,顯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減刑之情狀不同,附此敘明。

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函詢檢警有關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本署並未因林明志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5日雲檢亮勤112偵3456字第1129032127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13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則函覆稱:本案林明志未供述毒品來源,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0月31日雲警南偵字第112001789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考(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足見本案檢警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致購毒之人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所為實值非難;

衡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數量、金額等情節;

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70至173頁)、被告提供之資料(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暨審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示犯行中,實際上各取得販賣價金2000元、2000元,核屬其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表: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明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林明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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