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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宏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8時51分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綽號「○○」之人,以不詳之代價,購入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奧地利GLOCK廠19C型手槍、KGY021槍號)及口徑9X19mm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7顆、非制式子彈8顆等物(以下合稱本案槍彈,另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陳稱本案槍彈係名為「吳○○」之人所寄藏),將之隨身攜帶在身上以防身,並於不詳之時間駕駛不同車牌號碼之車輛前往雲林地區而持有之。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案發時之住所係在苗栗縣苑裡鎮,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非在本院管轄範圍。
又本案被告係經警方於112年4月19日8時19分許,就第三人周○○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住處(下稱清水住處)執行搜索時,因被告借住清水住處而在場,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查獲其持有本案槍彈。
檢察官雖認被告曾將本案槍彈置於車輛或隨身攜帶至雲林縣,並以被告警詢、偵訊筆錄所載被告稱其有時候會將手槍拿去車上、被告曾駕車至雲林縣、「(警問:)所以你去雲林也有帶著只是沒有拿下去嗎?(被告答:)對。」
(下稱系爭警詢對話)、「(檢察官問:)手槍跟毒品有時候會拿去車上?(被告答:)對。」
等語,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6日雲檢亮勤112偵7503字第1129029759號函暨所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車號、行經區域及事件編號整理表等補充資料(下稱補充資料),為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依據(見偵卷第11至14、149至153頁,本院卷第99至11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檢察官提問的問題包含毒品跟槍枝問題,但我只有聽到毒品部分並就此作答,我實際上沒有攜帶本案槍彈來雲林過,這些東西很危險,我怕被查緝等語。
四、本院為確認管轄權歸屬,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周木山偵訊時錄影光碟,確認周○○就檢察官所問被告帶槍來雲林做什麼、被告是否隨身攜帶槍枝等問題,答稱:不知道、沒看過被告帶槍、我是第一次看到那把槍、不知道被告有到雲林等語明確,可知周木山對被告如何持有、攜帶本案槍彈等情應無所知,僅知悉本案槍彈係從清水住處廁所水箱內查獲。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確認本案承辦員警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始終沒有系爭警詢對話內容,更不曾提問或提及被告攜帶槍枝、子彈至雲林縣之情形,僅被告陳稱其在借住周木山清水住處期間,將本案槍彈藏在廁所水箱、其他時候帶在身上等語;
再勘驗被告偵訊錄影光碟,確認偵訊筆錄關於「(檢察官問:)手槍跟毒品有時候會拿去車上?(被告答:)對。」
之記載,檢察官實際上係提問:「你那槍跟毒品,都會帶在、都會隨身攜帶在車上是不是?有時候都會帶在車上?是嗎?有時候會拿到車上就對了?」等複數問題,被告對此僅答稱「對。」
,尚無法憑此確認被告所為肯定答覆係針對何具體問題、事項或標的物,則被告辯稱其只有聽到毒品部分提問並就此作答等情尚非無據,並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50頁)。
本院另審酌檢察官提出之補充資料,然該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駕車到過雲林縣,尚無法證明被告當時有攜帶本案槍彈之情形,仍難認本案犯罪地點包含本院所轄之雲林縣。
五、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倘調查結果無從認定公訴人就管轄權存否提出之依據屬實,法院即無從憑此決定管轄權之有無。
而本院調查上開筆錄記載真實情形,僅係確認公訴人主張之犯罪地點是否包含雲林縣及本院管轄權之有無,與被告是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實體上問題,尚屬有間,併予敘明。
六、本院對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並無管轄權。而被告住所地及本案槍彈查獲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本院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於移送管轄法院之意見及被告應訴便利,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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