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訴,498,20240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韶倫



選任辯護人 蔡欣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韶倫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韶倫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先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以不詳方式同時取得數量不詳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及愷他命各若干包,而非法持有之。

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附表二編號4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以「C-營」之暱稱於112年4月3日某時起,在微信(WECHAT)群組刊登「護肝茶包1包400(代表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玫瑰養身鹽1包2000(代表愷他命)」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而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其後,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於112年4月12日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佯裝買家與暱稱「C-營」之蔡韶倫聯繫毒品交易事項(聯繫內容如附表一所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700元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給員警,並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交易。

蔡韶倫復於同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前,交付附表二編號1之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外包裝分別為「幸福」1包、「心想事成」1包、「喜樂」1包、「吉祥」2包)給員警後,員警即表明身分而使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當場逮捕蔡韶倫,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3合計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568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蔡韶倫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75至77、1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3、4至6、10至11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71至79、117至13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偵卷第95頁)、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警卷第18至21、27至34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警卷第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9頁)、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卷第8頁)、刑案現場照片共20張(警卷第22至26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1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20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偵卷第41至43、45至53、97至103頁)在卷可憑,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原欲與員警進行毒品咖啡包交易,非無償提供,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毒品,且被告亦自承:我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想要賺快錢,約賺5、600元等語(本院卷第73至74、129頁),足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主觀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營利之意圖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

此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

至於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

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後整體行為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方締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

後者則與意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微信群組上刊登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訊息,喬裝買家之員警瀏覽前開訊息後,與被告聯繫洽談交易細節,議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及時間、地點後,被告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向員警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對價,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以微信對不特定人行銷,而發布銷售毒品之訊息以求售,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已達著手販賣毒品階段。

被告主觀上既原有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本件買家為員警所喬裝,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止於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包含持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名,業經吸收於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內涵中,故被告持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部分,亦應吸收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警卷第2至3、4至6頁,偵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71至79、118至1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並未完成交易而尚屬未遂,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論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承其毒品來源均是向陳○杰購得(警卷第5至6頁),就被告是否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一節,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回覆稱:無因被告供述查獲陳○杰販賣毒品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1日雲檢亮儉112偵3450字第1129036121號函(本院卷第109至11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9月25日雲警南偵字第1120015321號函1份(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考。

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販賣毒品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07、132頁)。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依偵、審自白、未遂之規定減刑,在刑度上已甚為寬待,自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難認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是其辯護人之主張,本院不採。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除接觸毒品外,更進而變成毒品買賣的網絡之一,這無異助長毒品流通,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因員警佯裝買家而遭查獲,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毒品賣出而擴散毒品,復慮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再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本案被告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5包、價格為1700元,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做工,與家人同住,提出悔過書供參(本院卷第81至85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關於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可憑,參酌其年齡輕,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兼衡本件之犯罪情狀(即欲販毒給1人、1次,販賣毒品尚未既遂),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5年。

又為促使其了解國家法制之重要性,並檢視日後悔悟之態度,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

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毒品28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毒品1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詳細鑑驗結果及毒品重量參附表二編號1、3),已屬刑法上之違禁物,經被告供稱:我發布要販賣毒品的訊息,護肝茶包就是毒品咖啡包,本次要販售之咖啡包就是紅色包裝咖啡包,我和警方談妥要交易毒品咖啡包5包(紅色包裝),玫瑰養身鹽就是愷他命,是一起買進來的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16頁),且上開持有附表二編號1、3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業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既然均為刑法上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用以盛裝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故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鑑驗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無須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供被告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7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其餘扣案物無證據佐證與本案有關,也非違禁物,或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鄭苡宣
法 官 張恂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微信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微信對話紀錄內容 備註 ⒈ 112年4月3日 20時14分許 A :C-營(即蔡韶倫) B :辣筆小心(即警方) 出處:警卷第29頁 【112年4月3日】 A :蔡韶倫撥打微信電話與辣筆小心未接(20時14分) A :你好(20時14分) 【112年4月4日】 B :兄弟你好(20時08分) 【112年4月10日】 A :傳送廣告圖片(19時59分) 【112年4月11日】 A :傳送廣告圖片(01時29分) 【112年4月11日】 A :傳送廣告圖片(18時10分) 【112年4月12日】 A :営(11時57分) ⒉ 112年4月12日 12時01分許 A :C-營(即蔡韶倫) B :辣筆小心(即警方) 出處:警卷第30頁 【112年4月12日】 B :兄弟自取,外送(12時01分) B :(比讚符號)(12時01分) A :你在哪(12時01分) B :斗南(12時01分) A :要什麼(12時01分) B :喝的(12時01分) A :幾個(12時01分) B :5(12時03分) A :我幫你拿過去(12時03分) A :1:400(12時03分) A :5:2000(12時03分) ⒊ 112年4月12日 12時03分許 A :C-營(即蔡韶倫) B :辣筆小心(即警方) 出處:警卷第31頁 【112年4月12日】 A :5:2000(12時03分) B :好喔(12時04分) A :你在哪(12時04分) B :現在上班,要15時30分下班(12時04分) B :下午可以嗎(12時04分) A :沒問題(12時04分) A :我都在(12時04分) B :比讚符號(12時04分) A :你是誰介紹的(13時02分) B :成仔給我的(13時10分) A :哪個成欸(13時10分) B :斗南(13時11分) A :(收回訊息)(13時11分) A :最近怎麼都沒看到他(13時11分) B :聽說通緝跑路去(13時11分) A :通什麼(13時11分) B :不知道(13時11分) ⒋ 112年4月12日 14時04分許 A :C-營(即蔡韶倫) B :辣筆小心(即警方) 出處:警卷第32頁 【112年4月12日】 B :兄弟自取有甜甜價嗎(14時04分) A :1:350(14時04分) A :5:1750(14時04分) A :算1700就好(14時04分) B :兄弟在哪(14時04分) A :你在斗六嗎(14時06分) B :是的(14時06分) A :鎮南711(14時06分) B :大學路夜市旁邊那個(14時06分) A :斗六市鎮○路000號(14時09分) B :了(14時09分) A :到了跟我說(14時11分) B :要等我下班過去說(14時11分) A :靠邀那我幫你拿過去就好了(14時11分) A :我剛好要去斗南(14時12分) A :也是那個時間(14時12分) A :(收回訊息)(14時12分) B :晚點講(14時12分) ⒌ 112年4月12日 14時12分許 A :C-營(即蔡韶倫) B :辣筆小心(即警方) 出處:警卷第33頁 A :好啦等你自己過來拿(14時12分) A :你下班跟我說 1700(14時12分) B :(比讚符號)(14時12分) A :(比OK符號)(15時25分) A :(比OK符號)(15時25分) A :下班跟我說(15時35分) B :整理一下東西(15時35分) B :要過去跟你說(15時35分) A :好(15時35分) B :哥 我要過去了(15時58分) A :你多久到(15時58分) B :20(15時58分) A :到哪了(16時21分) B :快到了(16時21分) A :你什麼車(16時21分) B :灰色BMW(16時21分) B :到了(16時21分) A :等我(16時21分) ⒍ 112年4月12日 16時26分許 A :C-營(即蔡韶倫) B :辣筆小心(即警方) 出處:警卷第34頁 A :你在哪(16時26分) B :我停娃娃機門口(16時26分) A :你在哪間711(16時26分) A :(發送3秒語音訊息)(16時26分) B :鎮南路(16時26分) A :你拍旁邊我看一下(16時26分) A :我看在哪間(16時26分) B :(傳送照片)(16時26分) B :旁邊水亮麗(16時26分) A :看到你了(16時26分) A :等我(16時26分) 附表二,扣案物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 所有人 理由 1 毒品咖啡包(均含包裝袋) 28包 是 蔡韶倫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204號鑑驗書(偵卷第41至43頁)鑑定結果: ①熊貓圖示白色包裝9包,檢驗其中1包熊貓圖示白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9.1%)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②標示「幸福」紅色包裝3包,檢驗其中1包標示「幸福」紅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③標示「安康」紅色包裝5包,檢驗其中1包標示「安康」紅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45至47頁)鑑定結果: ①標示「Shine」白色包裝3包,檢驗其中1包標示「Shine」白色包裝(內含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4%)之成分。
②標示「心想事成」紅色包裝3包,檢驗其中1包標示「心想事成」紅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97至103頁)(現場販賣5包部分)鑑定結果: ①標示「幸福」紅色包裝1包(內含淡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3%)之成分。
②標示「心想事成」紅色包裝1包(內含淡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③標示「喜樂」紅色包裝1包(內含淡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4%)之成分。
④標示「吉祥」紅色包裝2包(內含淡褐色粉末)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7%)之成分。
⑤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總純質淨重0.0706公克。
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49至53頁)鑑定結果: ①熊貓圖示白色包裝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9.1%)。
推估檢品9包檢驗前純質淨重1.9410公克。
②標示「Shine」白色包裝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4%)之成分。
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5896公克。
③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總純質淨重2.5306公克。
2 「福」紅色包裝 1包(車廂查獲) 否 蔡韶倫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45至47頁)鑑定結果: ①檢驗1包標示「福」紅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未檢出毒品成分,檢品用罄,以「殘渣袋」表示。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含包裝袋) 11包(車廂查獲) 是 蔡韶倫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204號鑑驗書(偵卷第41至43頁)鑑定結果: ①晶體11包,檢驗其中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49至53頁)鑑定結果: ①推估檢品11包,檢驗前愷他命總純質淨重2.9669公克。
4 IPHONE1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是 蔡韶倫 本案犯罪事實犯行所用之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