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訴,500,2024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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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得勝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得勝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急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本件被告曾得勝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羈押之情形,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

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並自112年12月7日起、113年2月7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又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係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之罪,依前述說明,於第一審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應以6次為限。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3月29日行調查程序,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被告當庭坦承犯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經斟酌辯護人、被告就延長羈押表示:本件羈押客觀情事沒有改變,對於延長羈押沒有意見,及檢察官表示:被告涉犯殺人未遂重罪,且案發當時確有逃離現場之情況,依照人性考量有重罪逃亡的可能,建議延長羈押之意見。

參酌被告甫於113年3月21日接受心理、精神鑑定,尚需持續追蹤確認鑑定結果,又經核全案卷證,認為本件羈押客觀情事、被告應予羈押之理由均未改變,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曾有逃匿、自殘之情形,仍有相當理由堪信有逃亡之虞。

又考量被告現於看守所羈押中,尚能持續接受血液疾病、精神方面之治療並服用藥物,雖目前適應狀況逐漸穩定,但被告亦自陳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應有接受較長期心理治療之必要,被告也未釋明具保後如何有效擔保其不會再對告訴人傷害或殺害,或擔保其不會畏罪自殘、逃匿之情形,因此,本院認為具保應非適宜替代羈押之手段,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自113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但書及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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