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綽號「洨乓」)明知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施用毒品
- 貳、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 三、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 二、「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
-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伍、沒收部分:
- 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犯行
-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毒品部分:
-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58個,為被
-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愷他命殘渣袋1個、K盤(含刮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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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齊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26號、112年度偵字第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含鋁箔、塑膠袋包裝)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0、1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洨乓」)明知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雜數種毒品成分,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由乙○○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0、11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以ID:「wxid_xxksktjzfgno12」、暱稱「黃金抗老面膜」之帳號,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並製作內容為「《SKII神仙水》懂的人都知道 2000① 3800② 5500③」、「黃金膠原蜜抗老面膜 要買要快 ①片400 ⑤片2000送一 買10片3600送2片片」等暗示交易愷他命,以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之毒品咖啡包之廣告後,以前開微信帳號發送至朋友圈之微信帳號內,而以每1包愷他命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1包毒品咖啡包400元之價格,藉以出售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牟利,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12年2月8日20時42分許,乙○○先以其持用手機「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黃金抗老面膜」與曹○育(案發時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持用手機「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老K」聯繫交易愷他命1包之事宜,並相約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鑫雲霸店碰面,乙○○遂於同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打開駕駛座車窗後,將愷他命1包(約0.8公克)交付予曹○育,並收受曹○育交付之販毒價金2,000元,而交易成功,以此方式販賣價值2,000元之愷他命1包(約0.8公克)予曹○育。
㈡於112年2月9日21時25分許,乙○○先以其持用手機「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黃金抗老面膜」與曹○育持用手機「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老K」聯繫交易愷他命5包之事宜,並相約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鑫雲霸店碰面,乙○○遂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打開駕駛座車窗後,將愷他命5包(每包約0.8公克)交付予曹○育,並收受曹○育交付之販毒價金9,000元,而交易成功,以此方式販賣價值9,000元之愷他命5包(每包約0.8公克)予曹○育。
㈢於112年2月14日20時45分許,乙○○先以其持用手機「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黃金抗老面膜」與曹○育持用手機「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老K」聯繫交易愷他命5包之事宜,並相約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駭客網路」碰面,乙○○遂於同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盧○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抵達上址,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乙○○從副駕駛座之車窗,將以白色信封袋包裝之愷他命5包(每包約0.8公克)交付予曹○育,並收受曹○育交付之販毒價金9,000元,而交易成功,以此方式販賣價值9,000元之愷他命5包(每包約0.8公克)予曹○育。
㈣於112年2月17日19時50分許,乙○○先以其持用手機「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黃金抗老面膜」與曹○育持用手機「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老K」聯繫交易愷他命10包之事宜,並相約在址設雲林縣○○鄉○○村○○00號1樓之7-11大美門市碰面,乙○○遂於同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盧○穎抵達上址,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乙○○從副駕駛座之車窗,將以白色信封袋包裝之愷他命10包(每包約0.8公克)交付予曹○育,並收受曹○育交付之販毒價金18,000元,而交易成功,以此方式販賣價值18,000元之愷他命10包(每包約0.8公克)予曹○育。
㈤於112年2月19日18時40分許,曹○育因前次交易時已將購毒價金9,000元交付予乙○○,遂持用手機「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老K」與乙○○持用手機「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黃金抗老面膜」聯繫交易愷他命5包之事宜,並相約在址設雲林縣○○鎮○○000號之7-11永業門市碰面,曹○育此次並委由其友人廖峰億前往上址拿取愷他命5包。
嗣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盧○穎;
廖峰億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於同日23時50分許抵達上址,乙○○打開駕駛座車窗後,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以菸盒包裝之愷他命5包(每包約0.8公克)交付予廖峰億,而交易成功,乙○○即以此方式販賣價值9,000元之愷他命5包(每包約0.8公克)予曹○育。
㈥於112年2月20日22時05分許,乙○○先以其持用手機「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黃金抗老面膜」與曹○育持用手機「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老K」聯繫交易愷他命10包之事宜,並相約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美樂迪自助式KTV碰面,嗣廖峰億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曹○育;
乙○○則與其女友盧○穎以步行之方式,依約於同日22時46分許抵達上址,乙○○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先將以菸盒包裝之愷他命5包(每包約0.8公克)交付予斯時坐在副駕駛後座之曹○育,並先行收受曹○育交付之販毒價金18,000元,嗣乙○○再依約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盧○穎,在不詳處所,將以菸盒包裝之愷他命5包(每包約0.8公克)交付予曹○育,而交易成功,乙○○即以此方式販賣價值18,000元之愷他命10包(每包約0.8公克)予曹○育。
㈦於112年2月23日21時20分許,乙○○先以其持用手機「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黃金抗老面膜」與曹○育持用手機「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老K」聯繫交易愷他命5包之事宜,並相約在址設雲林縣○○鎮○○000號之7-11永業門市碰面,曹○育此次亦委由友人廖峰億前往上址拿取愷他命5包,並先行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甜拾飲料店將販毒價金9,000元交付予廖峰億。
嗣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盧○穎;
廖峰億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於同日23時47分許抵達上址,乙○○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打開駕駛座車窗後,將以菸盒包裝之愷他命5包(每包約0.8公克)交付予廖峰億,並收受廖峰億交付之販毒價金9,000元,而交易成功,乙○○即以此方式販賣價值9,000元之愷他命5包(每包約0.8公克)予曹○育。
嗣經警方於112年2月25日2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予以攔查,並查獲斯時搭載之曹○育持有K盤1個及愷他命粉末,經警方詢問其毒品上游後而查悉上情。
㈧於112年5月2日22時47分許,員警遂喬裝為曹○育介紹之購毒者並與A1配合查緝,員警先持用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與乙○○持用手機「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黃金抗老面膜」聯繫交易毒品咖啡包5包以及愷他命1包之事宜,並相約在址設雲林縣○○鎮○○00○0號之7-11豆油門市碰面。
嗣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於同日23時29分許抵達上址,A1乃進入乙○○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內,乙○○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6包以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1包交付予A1,同時A1將購毒現金4,000元交給乙○○。
A1於完成交易後即下車離去,並將上開毒品咖啡包6包以及愷他命1包旋交予警方查扣,然因A1僅係為配合員警辦案所為之誘捕偵查,並無前述毒品交易之意思,是乙○○前述販賣毒品行為未遂。
復經警循線於同年月3日7時13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以及本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前執行拘提,附帶搜索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或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販賣愷他命之對象曹○育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又本院判決屬應公示之文書,是本判決就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依上開規定予以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育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他卷第49至63、109至119頁,結文第121頁)、證人廖峰億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卷第43至45頁,他卷第65至76、125至129頁,結文第131頁)、證人盧○穎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他卷第207至212頁,偵4302卷第5至9頁,結文第11頁)、證人即員警鍾○評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4302卷第第37至39頁,結文置於保密資料袋內)、證人A1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4302卷第32至34頁,結文置於保密資料袋內)、證人A2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4302卷第35至36頁,結文置於保密資料袋內)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曹○育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老K」與暱稱「黃金抗老面膜」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個人資訊頁面截圖(警卷第158、167頁,他卷第17至27、43、173至177、255至267頁)、社群軟體Instagram「洨乓」個人帳號頁面截圖(他卷第179、2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123、133頁)、證人曹○育持有之愷他命初篩結果照片(他卷第45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5972-R7號自用小客車)暨外觀圖(他卷第13至15頁)、車號0000-00號車輛交通罰鍰查詢紀錄單截圖(他卷第29頁)、112年2月14日22時29分許車號0000-00號車輛之雲林縣路口影像監控系統資料(行車軌跡)截圖(警卷第69、149頁)、112年2月20日22時48分許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雲林縣路口影像監控系統資料(行車軌跡)截圖(他卷第279頁)、112年2月19日23時55分許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雲林縣路口影像監控系統資料(行車軌跡)截圖(警卷第69頁、他卷第275頁)、112年2月20日22時46分許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145至147頁,聲搜卷第28頁)、112年2月19日23時50分許及同年2月23日23時46分許之7-11永業門市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33至41頁)、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記錄暨Google地圖對照圖表、現場照片(警卷第67頁,他卷第151至167頁)、證人A1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黃金抗老面膜」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307至311頁)、112年5月2日23時29分許7-11豆油門市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313至315頁)、員警112年5月5日職務報告(警卷第63至65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警卷第123頁)、112年5月2日23時34分許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雲林縣路口影像監控系統資料(行車軌跡)截圖(警卷第71頁、167頁)、被告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之黑色及白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黃金抗老面膜」之個人資訊頁面截圖、備忘錄內容頁面截圖(含毒品推送廣告及記帳紀錄,他卷第223至231頁)、證人盧○穎之蘋果廠牌紫色iPhone手機之基本資訊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黃金抗老面膜」之人發送之毒品推送廣告截圖(他卷第233至251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0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乙○○、盧○穎,他卷第337至341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112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受執行人:乙○○、盧○穎,他卷第213至221、321至335頁,偵4302卷第10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041號、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042號、112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738號、11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739號鑑驗書(以下合稱毒品鑑驗書,警卷第173至180頁,各扣案物詳細驗前總毛重、驗前總淨重、驗前總純質淨重、驗餘總淨重及檢驗結果,均如附表二編號1至5備註欄所示)、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偵7326卷第25至31、41至45頁,本院卷第35、37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112年5月2日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1,偵4302卷第43至4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編號:R00-0000-000號、編號:R00-0000-000號)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7326卷第49至53頁,他卷第293至295、297至301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7326卷第5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乙○○,他卷第345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1、A2,均置於保密資料袋內)、監視器畫面光碟(置於他卷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等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查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均非至親,其等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且具有一定價格,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況被告自承有經濟上的壓力才鋌而走險,且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係為了賺取些微量差供自己施用才走上販賣一途(本院卷第142頁),足認被告於本件販賣毒品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其販賣之對象均為當時未成年之曹○育,然被告否認知悉此情,經本院當庭勘驗曹○育警詢及偵查中影像光碟,然影像中曹○育或戴著口罩,無法識別五官,或以目視可見為較年輕之人,但仍無法單從影像及其五官呈現,遽以判斷其真實年齡及是否成年,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2至114頁)。
本院考量上情,且曹○育於案發當時僅餘數月即年滿18歲,依人類生理發育進程,衡情一般人徒憑外觀實難一望即知其未滿18歲之事實,檢察官亦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難認被告於販賣愷他命時即對曹○育為未成年人之事已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已有明定。
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有毒品鑑驗書(警卷第173至180頁)在卷可證,自該當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
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後置於同一包裝內,作為沖泡咖啡包販售,亦即被告所販售之毒品並非一般傳統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毒品,就咖啡包內可能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一事,被告自難推諉不知,則被告主觀上對於所販售咖啡包之包裝內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一事應有所認識。
二、「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由被告使用其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黃金抗老面膜」之帳號,刊登訊息欲伺機販賣毒品,經員警發現後與A1配合佯裝為買家與被告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由被告依約攜帶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毒品到達交易地點並為交付,被告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雖因佯裝買方之員警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仍應成立未遂犯。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及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於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實行,惟配合員警而喬裝為購毒者之A1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且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犯罪型態,然依前述說明,仍應解為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適用範圍,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全部犯行,均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應先加重,再遞減之。
㈤至被告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下稱西螺分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此情,經西螺分局回覆稱:被告並未提供購毒聊天紀錄及匯款資訊,購毒地點未有詳細地址及店名,無法調閱監視器畫面來查獲,無法查證有無販賣毒品之事實等語;
雲林地檢亦回覆稱:本件尚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情形,有西螺分局112年10月20日雲警螺偵字第1120016817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1至93頁)、雲林地檢112年10月24日雲檢亮清112偵4302字第1129029486號函(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佐。
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至12頁),素行難認良好;
且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直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原從事裝潢工作,返鄉後工作難尋,因此沾染毒品而為本件犯行,及衡酌辯護人辯稱被告教育程度不高,年少識淺,且被告祖父、祖母、母親均罹患有慢性或難治疾病,家中又有年幼弟妹仍在就學,均需要被告照顧,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謄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學生證、幼兒園教保服務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145至159頁),希望從輕量刑之辯護意旨及被告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復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等情節,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0至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犯行之犯罪所得總計78,000元(即附表一販賣價格欄之總和),均未扣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至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毒品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3包,經送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包,經送檢驗後,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白色晶體經送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成分,有毒品鑑驗書(警卷第173至180頁)在卷可稽。
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或同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共計24包,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1包,乃被告用以販賣之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包裹上開毒品之鋁箔、塑膠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至送往鑑驗所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58個,為被告所有,於販賣毒品時分裝、秤量使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用於推送販售毒品廣告,及於販賣毒品時聯絡使用,業經其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愷他命殘渣袋1個、K盤(含刮片)1個,被告表示係自己施用毒品後剩餘,或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檢察官對此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一:
編 號 購毒者 對應之 犯罪事實 毒品種類 販賣價格 (新臺幣) 主 文 1 曹○育 犯罪事實欄一㈠ 愷他命1包 (約0.8公克) 2,0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2 曹○育 犯罪事實欄一㈡ 愷他命5包 (每包約0.8公克) 9,0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3 曹○育 犯罪事實欄一㈢ 愷他命5包 (每包約0.8公克) 9,0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4 曹○育 犯罪事實欄一㈣ 愷他命10包 (每包約0.8公克) 18,0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5 曹○育 犯罪事實欄一㈤ 愷他命5包 (每包約0.8公克) 9,0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6 曹○育 犯罪事實欄一㈥ 愷他命10包 (每包約0.8公克) 18,0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7 曹○育 犯罪事實欄一㈦ 愷他命5包 (每包約0.8公克) 9,0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8 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犯罪事實欄一㈧ 毒品咖啡包5包、愷他命1包 4,0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本院卷第35至37頁)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 (毒品咖啡包) (起訴書記載為:「STRONG BULL」內含綠色粉末之毒品咖啡包,檢品編號:B0000000) 10包 112年度保管檢402、2-1號,編號001 ㈠驗前總毛重37公克,驗前總淨重2.4405公克,餘1.1920公克。
㈡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之成分。
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純度約百分之8.5。
㈣驗前總純質淨重0.2074公克。
㈤屬違禁物,沒收。
2 第三級毒品 (毒品咖啡包) (起訴書記載為:「動物圖示黑白包裝」內含綠色粉末之毒品咖啡包,檢品編號:B0000000) 7包 112年度保管檢402、2-1號,編號002 ㈠驗前總毛重34.1公克,驗前總淨重3.3560公克,餘1.9515公克。
㈡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之成分。
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純度約百分之7.2。
㈣驗前總純質淨重0.2416公克。
㈤屬違禁物,沒收。
3 第三級毒品 (毒品咖啡包) (起訴書記載為:已開封標示「Shine」內含淡橙色粉末之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112年度保管檢402、2-1號,編號003 ㈠驗前總毛重2公克,驗前總淨重1.1943公克,餘0.1236公克。
㈡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之成分。
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純度約百分之9。
㈣驗前總純質淨重0.1075公克。
㈤屬違禁物,沒收。
4 第三級毒品 (毒品咖啡包) (起訴書記載為:「動物圖示黑白包裝」內含綠色粉末之毒品咖啡包,檢品編號:B0000000) 6包 112年度保管檢402、2-1號,編號004 ㈠驗前總毛重23.6公克,驗前總淨重3.3590公克,餘2.2271公克。
㈡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之成分。
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純度約百分之6.5。
㈣驗前總純質淨重0.2183公克。
㈤屬違禁物,沒收。
5 愷他命 (起訴書記載為:白色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112年度保管檢402、2-1號,編號005 ㈠驗前總毛重0.78公克,驗前總淨重0.5334公克,餘0.4094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之成分。
㈢測得愷他命(Ketamine)純度約百分之53.7。
㈣驗前總純質淨重0.2864公克。
㈤屬違禁物,沒收。
6 愷他命殘渣袋 1個 112年度保管檢402、2-2號,編號001 被告施用毒品剩餘之物,不予沒收。
7 電子磅秤 1個 112年度保管檢402、2-2號,編號002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8 K盤(含刮片) 1個 112年度保管檢402、2-2號,編號003 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9 分裝袋 58個 112年度保管檢402、2-2號,編號004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10 黑色蘋果廠牌 iPhone手機 1支 112年度保管檢402、2-2號,編號005 IMEI: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11 白色蘋果廠牌 iPhone手機 1支 112年度保管檢402、2-2號,編號006 IMEI: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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