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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CONG VAN(中文姓名:黎公文,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NONG THI VIET TRANG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NGO MINH NUI(中文姓名:吳明山,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譽升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1、8349、8350、8351、8352、8353、8354、8355、8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CONG VAN(中文姓名:黎公文)、NONG THI VIET TRANG(中文姓名:農氏越莊)、NGO MINH NUI(中文姓名:吳明山)、陳譽升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LE CONG VAN(中文姓名:黎公文)、NONG THI VIET TRANG(中文姓名:農氏越莊)、NGO MINH NUI(中文姓名:吳明山)(以下均僅記載中文名)、陳譽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黎公文、農氏越莊、吳明山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陳譽升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復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12年1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本院合議庭在羈押期限屆滿前於113年1月12日訊問被告黎公文、農氏越莊、吳明山、同年1月18日訊問被告陳譽升及其等4人辯護人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被告黎公文、吳明山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
被告農氏越莊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農氏越莊為臺灣人士配偶,並非逃逸外勞,如擔心被告有逃亡之虞,可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被告陳譽升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陳譽升已坦承犯行,且與家人關係緊密,並無逃亡動機,可以交保及命定期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且被告陳譽升其他案件尚未開始審理,倘以預防性羈押繼續限制被告人身自由,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等語。
經本院審酌卷存證據資料及訊問後之結果,被告4人均已坦承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4人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量以人性趨吉避凶、逃避刑責之本性,面臨此重刑,無法排除畏罪潛逃之可能性;
且被告農氏越莊先前在外租屋,未居住於戶籍地,與丈夫關係不睦,更與黎公文於112年4月11日曾購買機票返回越南;
被告吳明山則為失聯外籍移工,其等3人均有施用毒品習慣,顯然無法遠離毒品誘惑,為意志力薄弱之人,不能排除在面臨重罪之刑事追訴處罰,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被告陳譽升尚因另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再度實施販賣毒品犯行之可能性非低,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販賣毒品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復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尚無從以命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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