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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CONG VAN(越南籍,中文姓名:黎公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NONG THI VIET TRANG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NGO MINH NUI(越南籍,中文姓名:吳明山)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1、8349、8350、8351、8352、8353、8354、8355、8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CONG VAN(中文姓名:黎公文)、NONG THI VIET TRANG(中文姓名:農氏越莊)、NGO MINH NUI(中文姓名:吳明山)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LE CONG VAN(中文姓名:黎公文)、NONG THI VIET TRANG(中文姓名:農氏越莊)、NGO MINH NUI(中文姓名:吳明山)(以下均僅記載中文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黎公文、農氏越莊、吳明山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復經本院訊問後,裁定自112年12月11日、113年2月11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本院合議庭在羈押期限屆滿前於113年3月5日訊問被告黎公文、農氏越莊、吳明山及其等3人辯護人對延長羈押之意見後,被告黎公文及其辯護人表示:本案業已審結,而被告黎公文並非逃逸外勞,如擔心被告有逃亡之虞,可以限制出境住居及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被告農氏越莊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農氏越莊為臺灣人士配偶,並非逃逸外勞,如擔心有逃亡之虞,可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被告吳明山及其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後,認為被告黎公文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農氏越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吳明山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其等均受自由刑之宣告,而被告3人均為外籍人士,被告農氏越莊先前在外租屋,未居住於戶籍地,與丈夫關係不睦,更與被告黎公文於112年4月11日曾購買機票欲返回越南;
被告吳明山為失聯外籍移工,被告3人逃亡或非法逃至外國之可能性仍然甚高,復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3人為規避未來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又本案雖已宣判,惟全案是否確定尚且未知,國家刑罰權仍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是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存在。
經本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本案復查無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被告3人均應自113年4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無禁止接見通信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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