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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CONG VAN(越南籍,中文姓名:黎公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NONG THI VIET TRANG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NGO MINH NUI(越南籍,中文姓名:吳明山)
選任辯護人 蔡昀圻律師(法扶律師 )
被 告 陳譽升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1、8349、8350、8351、8352、8353、8354、8355、8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CONG VAN(中文姓名:黎公文)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ONG THI VIET TRANG(中文姓名:農氏越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O MINH NUI(中文姓名:吳明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陳譽升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事 實
一、LE CONG VAN(下稱中文姓名:黎公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遊戲點數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TRAN XUAN HUY(下稱中文姓名:陳春輝)。
㈡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方式,幫助NONG THI VIET TRANG(下稱中文姓名:農氏越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春輝。
二、農氏越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春輝。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數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陳春輝。
三、NGO MINH NUI(下稱中文姓名:吳明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農氏越莊。
四、陳譽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與農氏越莊達成販賣如附表四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合意,嗣因農氏越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遭羈押而未遂。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0、362、374、407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黎公文部分:被告黎公文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5191號卷一第15至17頁、第317至324頁,同卷二第127至130頁、第279至282頁,聲羈110號卷第58至62頁,本院卷一第71至76頁、第367至375頁、本院卷三第38頁),核與證人陳春輝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見偵5191號卷一第188、30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黎公文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見偵5191號卷一第51至5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5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黎公文)、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191號卷一第41至47頁)等證據資料可佐,堪認被告黎公文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農氏越莊部分:被告農氏越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5191號卷一第80、332、333頁,同卷二第141頁,本院卷一第401頁、本院卷三第38頁),核與證人陳春輝於警詢、偵訊(見偵5191號卷一第183、184、306、30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黎公文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偵5191號卷二第279至28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農氏越莊與綽號「阿良」之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354號卷第65頁、第87至11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5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農氏越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191號卷一第127至133頁)等證據資料可佐,堪認被告農氏越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被告吳明山部分:被告吳明山就如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5191卷一第246、247、344頁,同卷二第94頁,本院卷一第91、346頁,本院卷三第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農氏越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5191號卷一第82、335頁、同卷二第141、259、260頁)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見聲羈110號卷第54、5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吳明山與被告農氏越莊之對話紀錄(見偵8354號卷第71頁)等證據資料可佐,堪認被告吳明山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被告陳譽升部分: 被告陳譽升就如附表四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8351號卷第13頁,偵8356號卷第18、246、247頁,聲羈195號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99、358頁,本院卷三第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農氏越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偵5191號卷一第81、82頁、同卷二第242、273、27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譽升與被告農氏越莊之對話紀錄(見偵8354號卷第67頁、第75至76頁,偵8351號卷第17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4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8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譽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8351號卷第22至40頁)等證據資料可佐,堪認被告陳譽升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㈤被告陳譽升就起訴書附表四所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應係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⒈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農氏越莊係於112年5月24日與被告陳譽升聯繫購買50包毒品咖啡包、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1公克愷他命,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農氏越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陳譽升與被告農氏越莊之對話紀錄可佐,是起訴書附表四所載被告陳譽升販賣「咖啡包」50包應指毒品咖啡包無疑。
又4-甲基甲基卡西酮亦為市面上氾濫之毒品咖啡包常見之成分,是被告陳譽升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且應為一般毒品咖啡包常見之成分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
⒉被告陳譽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不知本案毒品咖啡包成分為何(見本院卷一第358頁),而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員警執行搜索扣押時,查獲毒品咖啡包(貓頭鷹圖樣)100包、毒品咖啡包(紅色)15包、毒品咖啡包(藍色)11包及毒品咖啡包(安吉白茶字樣)3包,經檢驗後,貓頭鷹圖樣、紅色、藍色毒品咖啡包成分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安吉白茶字樣毒品咖啡包成分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72、0000000000、0000000000鑑驗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3日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8頁);
又被告陳譽升辯護人主張本案毒品咖啡包成分應係含愷他命、氟-氯-N-乙基愷他命成分,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1、10871號起訴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4頁),是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或辯護人所提之另案起訴毒品咖啡包均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惟依卷內被告陳譽升與被告農氏越莊之對話紀錄,2人係於112年5月24日聯繫,則被告陳譽升於112年8月22日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是否確實為附表四所示被告陳譽升所欲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實有疑義。
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陳譽升本案欲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來源與扣案毒品咖啡包之毒品咖啡包或另案起訴毒品咖啡包相同,自難僅憑扣案咖啡包之毒品鑑驗結果認定被告本案係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併予說明。
㈥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
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黎公文、農氏越莊均自承有透過販賣毒品賺取量差,賺一點自己吃的等語;
被告吳明山則自承毒品為綽號「阿良」之人所有,「阿良」一定有利潤,其僅係拿毒品與被告農氏越莊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頁);
而被告張譽升與被告農氏越莊進行毒品咖啡包交易,有一定交易對價,而非無償提供,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堪認被告4人均有透過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賺取價差及量差之利益,其等主觀上均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
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農氏越莊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係供證人陳春輝施用,量應甚微,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農氏越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事由之適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
㈡核被告黎公文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農氏越莊就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吳明山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陳譽升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販賣愷他命、品咖啡包部分)。
㈢被告4人販賣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農氏越莊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明文,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不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又被告陳譽升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譽升持有該毒品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是其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併予說明。
㈣被告吳明山就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與「阿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譽升就附表四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黎公文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共2罪;
被告農氏越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告黎公文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幫助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譽升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施,然因購毒者即同案被告農氏越莊遭羈押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被告黎公文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罪;
被告農氏越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罪;
被告吳明山就附表三所示之罪;
被告陳譽升就附表四所示之罪,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⒋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屬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恰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被告黎公文固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但交易對象僅證人陳春輝1人,販賣之數量僅約1小包,販售價格為價值500元之遊戲點數;
附表二編號1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次,幫助販賣毒品之價額為3,000元,其為幫助女友即被告農氏越莊而為本案犯行,難認其有從中獲取利益,足見被告黎公文交易毒品之對象、數量及獲取利益有限,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此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經審酌上揭情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或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遞減輕後,量處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⑶被告農氏越莊固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販毒對象僅證人陳春輝1人,次數僅有2次,販售價格分別為3,000元、2,000元,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較輕,犯罪情節亦非重大。
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故被告農氏越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前揭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⑷被告吳明山固有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販毒對象僅證人即共同被告農氏越莊1人,次數僅有1次,販售價格為2,000元,足見被告吳明山交易毒品之對象、數量及獲取利益有限,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此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行為顯然有別,經審酌上揭情節,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⑸被告陳譽升有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惟本院考量被告陳譽升販賣未遂之毒品種類並非單一(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數量甚多(3.5公克、50包、1公克),且被告陳譽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次之犯行,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應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⒌被告黎公文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部分,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就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上述3種刑之減輕(幫助犯、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
被告農氏越莊就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
被告吳明山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三部分,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
被告陳譽升就犯罪事實四即附表四部分,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未遂犯、偵審自白),均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公文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
被告農氏越莊為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行;
被告吳明山為附表三之犯行;
被告陳譽升為附表四之犯行,其等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施用毒品者亦沈淪於此,殊值非難;
然念及被告4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人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三第83至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各量處被告黎公文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
就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各量處被告農氏越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量處被告吳明山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就犯罪事實四部分,量處被告陳譽升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本院並酌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黎公文、農氏越莊部分,衡量被告黎公文、農氏越莊所犯罪名之異同及重刑加重之邊際效益,累加過重之執行刑,無益被告之教化及復歸社會,為期有效之警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就被告黎公文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就被告農氏越莊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所示之有其徒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惕,並期收矯治之效。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被告黎公文、農氏越莊、吳明山均為越南籍,卻在我國犯販賣毒品重罪,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本件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黎公文、農氏越莊、吳明山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黎公文、農氏越莊、吳明山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黎公文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得價值500元之遊戲點數;
被告農氏越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得2,000元、3,000元,為被告黎公文、農氏越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所得均未扣案,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吳明山就附表三部分,供稱未向毒品買家即同案被告農氏越莊收取毒品價金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而遍查全卷亦未見有何證據佐證被告吳明山有收受並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手機1支(APPLE廠牌),被告農氏越莊自承係供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見本院卷三第65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扣案手機內之SIM卡,被告農氏越莊供稱非其所有(見本院卷三第65頁),又SIM卡乃屬可申辦停止使用或補辦之物,倘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黎公文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購買者 時間 (民國) 地點 交易數量及金額 (新臺幣) 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陳春輝 000年0月間某日 雲林縣○○鎮○○路0段00巷0號 價值500元遊戲點數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黎公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黎公文犯罪事實一㈡及被告農氏越莊犯罪事實二 ㈠、㈡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購買或轉讓者 時間 (民國) 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或轉讓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陳春輝 000年0月間某日 雲林縣斗南鎮之斗南夜市 黎公文騎乘電動機車,搭載農氏越莊先至雲林縣斗南鎮鶴汽車旅館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至雲林縣斗南鎮之斗南夜市,農氏越莊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0包予陳春輝,並當場收受價金。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黎公文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農氏越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手機1支(APPLE廠牌)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春輝 000年0月間某日 雲林縣○○鎮○○路0段00巷0號 農氏越莊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春輝,並當場收受價金。
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1包 農氏越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手機1支(APPLE廠牌)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春輝 112年5月25日某時 雲林縣○○鎮○○里○○00號 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農氏越莊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三:被告吳明山犯罪事實三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購買者 時間 (民國) 地點 交易數量及金額 (新臺幣) 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農氏越莊 112年5月24日某時 雲林縣○○鎮○○里○○00號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吳明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四:被告陳譽升犯罪事實四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購買者 時間 (民國) 約定交易數量 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農氏越莊 112年5月24日某時 50包毒品咖啡包、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及1公克愷他命 陳譽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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