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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淳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及日常生活經驗,已預見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5時34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之遠傳電信鳳山南華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下稱本案門號SIM卡)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當場將之交付予受暱稱「柒柒」之人指派而來、真實身分不詳但自稱為「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容任「柒柒」、「陳先生」以之為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
嗣「柒柒」、「陳先生」或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1月29日5時52分許,以本案門號為行動帳號(即作為點數儲值帳號認證之門號使用)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請「MyCard」會員帳號(會員帳號:drfkk0000000il.com,下稱本案MyCard帳號)後,隨即於同日6時許、6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冒用乙○○之名義,輸入渠等以不詳方式取得乙○○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而向智冠公司遞交線上購買MyCard會員點數5萬點、3000點(分別價值為5萬元、3,000元)之申請,致智冠公司陷於錯誤,誤信係乙○○本人親自刷卡使用,遂同意該等交易內容,而將MyCard會員點數5萬點、3000點儲值至本案MyCard帳號。
嗣因乙○○驚覺其所申辦之信用卡遭盜刷,因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在交付本案門號SIM卡當時,同時有將我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帳戶之金融資料交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47頁),然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下稱前案)卷宗全卷,查悉被告前案係於111年1月底至同年2月初之農曆年前,在高雄大遠百百貨公司,親手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金融資料交付給一名暱稱「柒柒」之成年女子,核與其本案係於110年12月22日在遠傳電信鳳山南華門市,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給「柒柒」所指派之成年男子「陳先生」,不僅交付時、地不同,交付對象人別亦互異,是其顯非於同一日將本案門號SIM卡及上開金融資料同時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又查被告於前案之警詢、偵訊及審理過程中,均未有主動提及其乃同時將金融資料及本案門號SIM卡交付對方等情,嗣經本院於審理過程針對上情訊問被告,被告明確供稱:時間點因為有點久了,我也不記得是不是有錯誤。
我從辦本案門號到交金融帳戶,不只有交一次,對方最早是跟我拿手機門號及個人資料,後來我才交金融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40至241頁),更可徵被告係分別將本案門號SIM卡與其他金融資料交付給「柒柒」及「陳先生」。
既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與金融資料之時間、地點均不同,顯為可資區分之數個交付行為,本案當無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而與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無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遠傳電信申辦本案門號,並旋即以500元之價格,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給「陳先生」,且本案門號SIM卡後來確有遭詐欺集團利用而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等情,惟否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略以:本案MyCard帳號並不是我所申辦使用,我當時是因為要辦理貸款,自稱為貸款業者之人告訴我申請貸款需要同時將門號交出去,我才以500元之價格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給「陳先生」,我雖然有意識到提供金融帳戶會被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但我沒有意識到手機門號也會人被拿來作為不法使用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110年12月22日15時34分許,至遠傳電信鳳山南華門市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並以500元之價格,當場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柒柒」指派到場之「陳先生」。
而本案門號嗣於111年11月29日5時52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行動帳號向智冠公司申請本案MyCard帳號,隨後於同日6時許、6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冒用告訴人乙○○之名義,輸入渠等以不詳方式取得乙○○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而向智冠公司遞交線上購買MyCard會員點數5萬點、3000點之申請,該等點數因而儲值至本案MyCard帳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偵卷第11頁、第94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本案MyCard帳號之會員基本資料、會員儲值資料1份(偵卷第21至25頁)、通聯調閱查詢資料1份(偵卷第27至28頁)及本案門號SIM卡申請書1份(偵卷第113至127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列為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0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由此足認本案門號SIM卡確經「柒柒」、「陳先生」或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為向告訴人詐欺之犯罪工具。
既被告對於本案客觀之犯罪事實均無爭執,本案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對方使用,與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得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而依我國現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可於同一或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個門號使用,是一般人若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即可自行申請使用,並無付費向他人購買、承租門號使用之必要,此為一般眾所周知之常情,既一般人均可以自己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當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申辦之門號而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是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販賣、出租等方式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該人可能將該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
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我是在網路打遊戲時,認識一名申辦貸款之小姐,我不知道該小姐之真實身分,我只知道遊戲暱稱叫「柒柒」。
當時我人正在被通緝,所以我對於金錢比較急迫,她跟我核對完我要申辦貸款的內容後,我就相信她了。
她請「陳先生」來跟我碰面,我是申辦本案門號當天第一次見過「陳先生」,當日我就把本案門號SIM卡交付給「陳先生」了等語(本院卷第107、第147頁),由此可知被告申辦貸款之管道,並非諮詢實體金融機構,亦非接觸私人放貸業者在網路所投放之廣告,僅係透過一名玩網路遊戲時,其在線上虛擬世界中所認識搭話,但真實身分不詳之「柒柒」主動邀同申辦,是其申辦貸款之管道,顯已悖於常理。
又據被告上開供述,其與「柒柒」、「陳先生」等人此前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交情,對於渠等之身分、背景、工作更無認識,亦即,被告與「柒柒」、「陳先生」完全無任何信賴基礎,然被告對於渠等主動邀同貸款,並要求申辦本案門號SIM卡,竟未生警惕之心,未進行任何基本查證(諸如詢問「柒柒」、「陳先生」現在何公司任職、是否確實有從事貸款行業),即率然於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後,旋即交付予對方,甚是輕率。
參之被告為75年次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其於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我有意識到提供帳戶可能會被他人作為不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常見詐欺犯罪之模式並非全然無知,顯已有所認知及警覺。
考諸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對方說要幫我做薪轉資料,需要使用網銀,電話號碼要用我自己的,我有將玉山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等帳戶之金融資料交出去,他們最早先跟我收手機門號及我的基本證件資料,再分別跟我收上開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47、241頁),既被告前已有自陳知悉他人索要帳戶之行為,恐係為遂行詐欺犯罪所用,則其當無對於「柒柒」、「陳先生」同時向其索要本案門號SIM卡及前案所涉多個金融帳戶,並分次向其收取,恐淪為渠等詐欺犯罪一事諉為不知。
⒊再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辦,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偵卷第93頁)。
觀諸被告於偵訊時自述:我記得我當日申辦了4至5門號,印象中有遠傳、台灣大哥大等電信公司,多辦的門號是為了出售才申辦,因為我缺生活費用等語(偵卷第93頁),復於準備程序供稱:「陳先生」說辦完貸款以後,他們會繼續使用我的門號,我當下沒有想這麼多。
而且當日3個門號都是「陳先生」叫我辦的,只有其中1個門號拿來做貸款,剩下都是直接出售,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只想要辦貸款,我也不管他們要做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49頁),足見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當日,不僅僅有將其口中稱之「為了辦理貸款」而申辦本案門號SIM卡交付給「陳先生」,尚有依「陳先生」在現場之指示,申辦數個電信門號出售給對方,同時亦應允辦妥貸款以後,本案門號SIM卡仍出租給「陳先生」,任憑其申辦之多個行動電話門號轉由他人使用,可徵被告心態上對於自己是否獲得報酬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因此方對於其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是否淪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並不在意。
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然其仍猶冒然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予「柒柒」、「陳先生」使用,堪認其對於所提供之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得利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係消極放任或容任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並對於因此促成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時,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所為前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倘所詐取者係線上遊戲公司之網路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盜刷告訴人持用之信用卡資料,而向智冠公司線上購買而取得之MyCard會員點數5萬點、3000點,均非有形之財物,自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實行詐欺得利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已預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恐淪為他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因其犯行當時,遭司法機關通緝,缺錢孔急,而為圖500元之蠅頭小利,即輕率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他人,造成本案門號成為詐欺集團進行詐騙使用之犯罪工具,不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不法財產上利益,致檢警難以循線追緝幕後黑手,同時亦助長社會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民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而本案更因被告輕率交付門號之行為,造成智冠公司受有交付MyCard會員點數5萬點、3000點(分別價值為5萬元、3,000元)之損失,又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尋求告訴人之原諒,是其所為實有不該。
本院並審酌被告既明確表示知曉他人若係對外徵求金融帳戶,多與詐欺犯罪有關聯,是其顯然對於現今社會常見詐欺犯罪之模式有基本之瞭解,應當對於「柒柒」、「陳先生」主動邀同其貸款,並要求另行申辦門號及提供金融帳戶有所警覺,然其竟於審理中仍辯稱自己所認知之詐騙是以網路方式為之等語(本院卷第148頁),犯後至今均否認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另衡以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現與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職業為送貨司機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5頁),暨告訴人對於被告刑度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49頁),以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賺取不法利益,並非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出租予「柒柒」、「陳先生」等人使用,而獲得500元之報酬部分,乃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柒柒」、「陳先生」等人所詐得之MyCard會員點數5萬點、3000點,被告對之並無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外,本案門號SIM卡既已交付「柒柒」、「陳先生」,即非被告所持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如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查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柒柒」、「陳先生」等人後,「柒柒」、「陳先生」或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不法利益,確實有於111年11月29日5時52分許,以本案門號為行動帳號向智冠公司申請本案MyCard帳號,並於同日輸入告訴人持用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安全碼等資料,向智冠公司遞交線上購買MyCard會員點數5萬點、3000點,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將上開電磁紀錄傳輸予智冠公司,以示告訴人本人或其同意授權之人購買上開商品,並願付款消費之意思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然此歷程尚非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詐騙集團利用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憑以獲取詐欺取財或得利等情狀,明顯已逸脫被告預見之生活經驗範圍,而檢察官對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情節有所認知及容任其發生,因此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有罪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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