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2,訴,511,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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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前經由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謝○辰(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於本案行為時知悉謝○辰尚未滿十八歲】)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8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宇哥」)向謝○辰佯稱:伊願免費贈送「傳說對決」之角色造型,但須謝○辰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代收小額付款消費之驗證碼;

因伊無法使用謝○辰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操作小額付款消費,須謝○辰自行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操作小額付款消費,而消費金額係由伊負擔支付云云,致謝○辰陷於錯誤,誤信其所操作之小額付款消費金額將由甲○○負擔支付,乃依甲○○之指示,使用行動電話下載安裝「豪神娛樂城」應用程式,且以甲○○提供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陳韋升,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登入甲○○註冊使用之「豪神娛樂城」帳號後,以其母親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起訴書誤載姓名)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台灣之星門號),接續購買「豪神娛樂城」等網路遊戲之遊戲點數共三次(消費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990元、500元、500元;

另起訴書記載謝○辰係使用其姑丈卓○○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操作上開4,990元之小額付款消費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甲○○即以此方式利用陷於錯誤之謝○辰來偽造張○○同意支付消費金額之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電磁紀錄,致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上開小額付款消費係經張○○之同意或授權,而將上開小額付款消費列入本案台灣之星門號之計費項目,使甲○○獲得無須自行支付購買上開遊戲點數所需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謝○辰、張○○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計費項目之正確性。

嗣因張○○收到本案台灣之星門號之帳單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3515號卷第113至117頁、本院卷第99、11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15號卷第7至8頁)。

(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豪神娛樂城」之遊戲帳號登陸歷程記錄及基本資料頁面擷圖、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之網頁擷圖、本案台灣之星門號之基本資料及小額付款消費明細(偵3515號卷第19至34、77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乃係透過誤信其詐術行使而不具犯意之告訴人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雖利用陷於錯誤之告訴人而透過本案台灣之星門號之行動電話小額付款功能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共三次,然因該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並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

又被告利用告訴人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案被告所為之詐欺得利行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利用不具犯意之告訴人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獲得無須自行支付消費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下稱前案),送監執行後,於108年12月31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惟誤載為執行指揮書所記載之執行期滿日期109年2月6日),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請求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之有期徒刑部分係入監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可徵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個人所需,竟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使用本案台灣之星門號之行動電話小額付款功能接續購買網路遊戲點數三次共5,990元,藉此獲得無須自行支付上開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告訴人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原因(參本院第93頁之刑事告訴人意見表),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

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減省其原應支出之消費金額共5,99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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